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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1〕74號
  2. [發佈日期] 2001-05-12
  3. [有效性]

北京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秩序管理辦法

 
 

第  74  號

















    現發佈《北京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秩序管理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劉淇



                             二〇〇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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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機動車道路停車秩序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規範機動車道路停車管理,充分發揮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道路範圍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四條  對缺少機動車停車場所的地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的情況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可以在道路範圍內確定道路停車位,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
    在前款規定的情況發生變化時,原批准機關可以撤銷已經確定的道路停車位。
    原批准機關撤銷道路停車位的,應當提前15日通知道路停車位的經營單位。
    第五條  遇緊急情況或者在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採取在道路範圍內確定臨時停車區,或者暫停使用道路停車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並負責維護停車秩序。
    在緊急情況處理完畢或者大型活動結束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取消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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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銷道路停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在道路停車位內停車。
    第七條  道路停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設置的交通標誌、標線所示時間、編號,用於公用停車或者專用停車。
    道路停車位用於專用停車時,只准許已領有專用停車證的機動車限時、對號入位停車,禁止其他機動車停車。
    第八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停放時,只准許在交通標誌、標線規定的道路停車位內停放,在道路停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範圍禁止機動車停放。
    第九條  在道路停車位內停車時,駕駛員應當按順行方向停車,車身不得超出停車位,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位,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第十條  機動車在實行計時收費器收費的道路停車位內停車時,駕駛員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市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交納停車位使用費;
    (二)使用交費憑據的,將交費憑據按規定放置在車輛前擋風玻璃內明顯位置,以備查驗;
    (三)在交費憑據上註明的或者收費器上顯示的有效時間內停車。
    第十一條  機動車道路停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收取停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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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經批准從事道路停車位經營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負責維護道路停車位區域內的停車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停車行為的管理,採取拖曳機動車、鎖定機動車車輪、粘貼違法停車處理通知單等措施,及時糾正、查處違法停車行為。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專門人員,在交通民警組織下,勸阻、糾正違法停車行為。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撤銷道路停車位。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4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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