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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1〕73號
  2. [發佈日期] 2001-04-11
  3. [有效性]

北京市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管理辦法

 
 

第  73  號

















    《北京市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3月 2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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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促進商品住宅建設和房地産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的制定,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商品住宅銷售價格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建設、財政、稅務、審計、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商品住宅的銷售價格,由商品住宅開發經營者(以下簡稱開發經營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確定。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抽查審核。被抽查的開發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依法取得的資料或者了解的情況用於依法進行價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洩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開發經營者要加強管理,提高效率,嚴格成本核算,降低商品住宅的成本和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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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市商品住宅的銷售實行明碼標價制度。開發經營者不得超過標價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七條  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由以下部分構成:
    (一)住宅開發成本費用,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徵地費、房屋拆遷補償補助費、勘察設計及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附屬工程費和間接費用。
    (二)期間費用,包括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和銷售費用。
    (三)稅金,包括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等。 
    (四)依法應當繳納的其他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五)利潤。
    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的具體項目,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予以公佈。
    第八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商品住宅成本:
    (一)各種集資、贊助、捐贈和其他與開發經營無關的費用。 
    (二)各種賠償金、違約金、滯納金和罰款。
    (三)土地閒置費。
    (四)開發經營者自留的房屋建設費用。
    (五)營業性用房和設施的建設費用。
    (六)由市或者區、縣財政撥款建設的非營業性公共建築、配套設施的建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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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配套建設的居住區公共服務設施,其建設開發費用已經計入商品住宅成本後又出售、出租的,應當相應衝減商品住宅成本。
    第十條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佈向建設項目收費的項目目錄。經公佈的收費項目可以計入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凡未經公佈的收費項目,開發經營者有權抵制並拒絕繳納。
    第十一條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住宅銷售價格的市場監測,併發布有關資訊。
    第十二條  開發經營者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收費監督卡。收費監督卡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收費監督卡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對違反《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由市或者區、縣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擅自擴大商品住宅銷售價格構成的,由市或者區、縣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建設、規劃、房屋土地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的,由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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