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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21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1
  3. [有效性]

北京市教育督導規定

 
 
第  21  號




    《北京市教育督導規定》已經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賈慶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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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督導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教育的行政監督,促進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育督導是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
    教育督導的範圍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及其有關工作。
    教育督導的對象包括: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
    第三條 教育督導必須以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實行督導、評估與指導工作相結合。
    
第二章 教育督導機構、督學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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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教育督導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能的專門機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有督導室,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教育督導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全市的教育督導工作,指導區、縣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二)對本市貫徹執行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實施督導;
    (三)對有關的市級行政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領導、管理教育工作的情況實施督導;
    (四)依據分工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方向、教育品質實施督導;
    (五)對區、縣教育督導室的工作進行指導;
    (六)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全市教育評估工作;
    (七)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八)培訓市和區、縣督學;
    (九)組織資訊交流,開展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區、縣的教育督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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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對本區、縣貫徹執行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實施督導;
    (三)對本區、縣有關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領導、管理教育工作的情況實施督導;
    (四)依據分工對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的辦學方向、教育品質實施督導;
    (五)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本區、縣教育評估工作;
    (六)對本區、縣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和反映情況,提出建議;
    (七)組織督學進修,開展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
    (八)屬行區、縣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督學是執行教育督導公務的人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堅持黨的基本路線,熱愛社會主義教有事業;
    (二)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有較高的政策水準;
    (三)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者同等學力,有七年以上從事中等或者中等以下教育工作的經歷,有教育、教學和管理經驗,有相應的工作能力;
    (四)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實事求是,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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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教育督導室設專職督學,並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兼職督學。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聘任的特約教育督導員,參加市和區、縣的教育督導工作。
    兼職督學和特約教育督導員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九條 專職督學的任免按照有關行政機關人事管理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督學證書。
    第十條 督學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條件。
    第十一條 督學應當接受政治理論、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等方面的培訓。
    
第三章 教育督導的實施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檢查。
    第十三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方案或者督導提綱,併發出《督導通知書》;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進行自查自評;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檢查或者督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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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督導意見,並下達《督導結果通知書》。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室和督學,有權採取下列方式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
    (一)聽取情況彙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召開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進行個別訪問、調查問卷、測試;
    (五)現場調查。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在督導活動中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領導幹部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
    (二)對被督導單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方針、政策的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責成主管單位予以制止,並提出處理建議;
    (四)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督導要求,進行自查自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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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配合教育督導室和督學開展督導工作,對督導意見應當採取相應的改進措施,並按照規定將改進工作的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室。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通知書》15日內向發出《督導結果通知書》的教育督導室申請復查。教育督導室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查結論,並下達《督導復查結果通知書》。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室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室應當建立督導結果的通報制度。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督導結果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被督導單位及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給予通報批評,並可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文件、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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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阻撓有關人員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的;
    (三)對教育督導室提出的督導意見,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四)弄虛作假、矇騙教育督導室和督學的;
    (五)打擊、報復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室和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的;
    (六)其他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一條 督學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督學職務:
    (一)因瀆職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是指幼兒園、普通中小學、職業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學校和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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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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