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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7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戶外霓虹燈管理的規定

 
 

第  7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戶外霓虹燈管理的規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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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加強戶外霓虹燈管理的規定

    為繁榮經濟,維護市容,美化夜景,市人民政府規定:
    一、本市城區、近郊區和遠郊縣城的戶外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牌等照明設施(以下統稱霓虹燈),必須保持設施和功能完好,完整顯示光亮。
    二、霓虹燈的維護管理,設置在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載體上的,由建築物、構築物或載體的使用單位負責;獨立設置的,由設置單位負責;有設置協議的,由協議規定的維護管理單位負責。
    三、霓虹燈的維護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經常檢查,發現燈光顯示不全,立即修復。
    四、市、區(縣)、街道市容環境衛生監察隊、所,發現燈光顯示不全的,有權責令維護管理責任單位限期修復;對拒絕修復或逾期不修復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文字組成的霓虹燈筆劃斷亮的,每斷亮一筆罰款1000元;整字不亮的,每字罰款5000元。
    (二)裝飾性霓虹燈斷亮的,每斷亮一段或一處罰款1000元;整體不亮的,罰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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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燈箱內照明設備損壞的,每個燈箱罰款2000元。
    (四)電子顯示牌不亮的,每個顯示牌罰款5000元。
    五、經處罰仍不改正的,市容環境衛生監察隊、所對責任單位的負責人罰款200元。
    六、本規定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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