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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7〕12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第 12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佈。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

一百零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

  刪去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項中的“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改為“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

  1、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者並可處以罰款”。

  刪去第三款、第四款。

  2、刪去第六條。

  三、《北京市環境噪聲管理暫行辦法》

  1、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北京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夜間時間為晚二十二時至晨六時之間的期間。”

  2、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工業噪聲、施工噪聲,實行超標收費。超標環境噪聲排污費徵收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噪聲超標收費由環境保護部門按月徵收。收費手續參照《北京市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實施辦法》執行。”

  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産生噪聲污染的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施工單位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進行夜間禁止進行的産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

  “(二)經營性的文化娛樂場所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限期治理的單位,未按期完成或者拒不執行的;

  “(四)違反建設項目‘三同時’規定,噪聲超過標準的。”

  5、第三十條修改為:“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由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罰款三萬元以下的,也可由市環境保護局決定。”

  6、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7、刪去第三十二條。

  四、《北京市貫徹實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

  1、刪去第三條中的“凡無正當理由不按期登記的,逾期每滿一個月,處以相當房屋所值千分之五的罰款。”

  2、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

  3、刪去第十條中的“未經批准,擅自購買或變相購買的,處買方以房價一倍、賣方以房價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擅自租用或變相租用的,處承租人以年租金額一倍、出租人以年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其購、租關係是否成立,由上述審批機關視具體情節決定。”

  4、刪去第十四條。

  五、《北京市鄉鎮、街道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增加第二款:“已建成的電鍍、製革、造紙、漂染等污染嚴重的生産項目,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相應措施,限期達到國家或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要求。”

  2、第十六條修改為:“鄉街企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違反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刪去第十八條。

  六、《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本市工程總包企業和施工企業參加投標,必須持有國家或者本市頒發的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

  “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外省市、港澳臺地區以及外國的建築施工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投標,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2、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可按照群體工程、單體工程和專業工程進行。”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建委視情節和後果作如下處理:

  “(一)應當招標發包而不進行招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開標前洩露標底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投標單位在投標過程中偽造、塗改、出借、轉讓、出賣有關圖章、證照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投標單位互相串通,哄抬標價,擾亂招標投標秩序或者有前項所列行為的,責令投標單位退出投標,取消其1年的參加施工投標資格。”

  七、《北京市建設工程承發包企業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刪去第九條。

  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

  刪去第十條第四項中、第十二條第十項中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九、《北京市房屋買賣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房屋買賣價格管理規定,隱瞞房價的,處買賣雙方非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刪去第三項。

  十、《北京市建設工程開工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由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停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非法佔地建房,或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批准的,責令建房者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佔地上新建的房屋。”

  十二、《<北京市城市綠化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1、刪去第六條、第七條。

  2、刪去第十一條第一項中的“或移植”。

  刪去第二項。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違反《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移植樹木的,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查處非法買賣公有房屋使用權的規定》

  第四條修改為:“非法買賣公房使用權尚不構成投機倒把的,由房地産管理機關按違反公房管理的行為處理,視情節輕重,對賣方處相當於非法所得或非法買賣價款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對賣方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可提請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究行政責任。”

  十四、《北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若干規定》

  1、刪去第十三條中的“不得直接向個人出售”。

  2、第十四條修改為:“綜合開發企業應當按本市有關規定繳納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費。”

  3、刪去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項中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項中的“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項中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改為“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辦法》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和供水設施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市城市供水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五條修改為:“經市城市供水管理辦公室審核資質,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准予登記的市、區、縣自來水公司,為本市合法的供水企業。”

  3、第二十條修改為:“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公共供水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或間斷供水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公共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護,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發生供水事故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供水企業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供水企業違反衛生、技術監督、物價等管理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4、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用戶不按規定交納水費或拒付水費、擅自改變用水性質、臨時用水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供水企業交納所欠水費,並由供水企業按日加收所欠水費0.1%的滯納金。逾期4個月不交納水費的,可依法停止供水。”

  5、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或在水錶並安裝水管管線、穿插其他管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自備水源管道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或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或除緊急需要擅自動用消火栓的,責令恢復原狀,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傾倒廢渣廢液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公共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堆物堆料的,限期拆除或清除,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供水事故的,由責任單位依法賠償損失。”

  6.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六、《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商品住宅樓房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一條。

  十七、《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堅決防治蚊蠅孳生的規定》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目修改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環境衛生管理機關進行批評教育,視情節輕重,處責任單位500元至1000元罰款,處責任人100元罰款。”

  十八、《違反<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刪去第九條。

  十九、《北京市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規定》

  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不遵守無線電管理規章制度,擾亂空中電波秩序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二)擅自改變無線電台位置、天線高度、發射功率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三)擅自佔用無線電頻率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四)買賣、出租或者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電台執照。

  “(五)擅自測試無線電波電磁場強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取得電台執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的,沒收無線電台設備,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北京市臨時佔用道路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堆物、堆料可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一)未經批准佔用道路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變動佔用地點,擴大佔用範圍或者延長佔用期限的;

  “(二)臨時佔用道路期滿,未及時騰出所佔道路、清理現場、恢復道路原狀的;

  “(三)經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現場未按規定使用圍擋設施和標誌,夜間未使用施工標誌燈或者反光圍檔設施的;

  “(四)工程完工後,未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和棄料,並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或者公路管理部門的要求回填夯實、修複路面的。”

  二十一、《北京市房地産抵押管理辦法》

  刪去第七條中的“(包括在抵押期限內的新增部分)”。

  二十二、《北京市房地産開發行業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七條中的“分別予以警告、停業整頓”和“並可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二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垃圾渣土管理的規定》刪去第十六條第九項。

  二十四、《違反<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二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維護樓房陽臺整潔的規定》

  第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予以批評教育,限期改正,並由房屋所有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督促執行。”

  二十六、《北京市公共廁所管理暫行辦法》

  刪去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二項。

  二十七、《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

  刪去第七條第四項。

  二十八、《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地建築企業來京施工管理暫行規定》

  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建委視情節和後果,給予如下處罰:

  “(一)向未經批准的外地建築企業發包建設工程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未經批准、未辦理註冊登記的外地建築企業勞務的或者外地建築企業未經批准承包分包建設工程、提供勞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産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使用外地零散民工的,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清退,並對其按每使用一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二)外地建築企業以偽造、塗改、租用有關圖章、證照等非法手段承包、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提供勞務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向外地建築企業出借、轉讓、出賣有關圖章、證照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治安、工商行政、勞動安全、稅收等規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勞動、稅務等部門依法處罰。”

  二十九、《北京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辦法》

  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沒有辦理委託監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並可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取消《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和《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處分:

  “(一)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等級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

  “(三)將本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轉給其他單位監理,從中漁利。”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中央各部門、軍隊系統所屬監理單位和外省市監理單位未經本市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核準並註冊登記,擅自在本市從事監理業務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産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中外監理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合作監理,沒有經建設監理主管機關批准的,由建設監理主管機關給予合作雙方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産停業,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5、刪去第二十六條。

  三十、《<北京市建設工程品質條例>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施工企業品質體系不健全,品質責任制不落實,或者因施工企業偷工減料、弄虛作假,而造成工程品質不合格或者品質低劣的,由監督總站或者監督站給予其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業整頓,並可處以2000元至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萬元至10萬元罰款,並由市或者區、縣建委責令其停止施工、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三十一、《北京市居住小區物業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修改為:“因物業管理企業管理不善,造成居住小區物業及其居住環境狀況惡化的,由房屋土地管理機關予以警告、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至3萬元罰款、降低資質等級、登出並收回資質合格證書。”

  三十二、《北京市研製、生産、進口、銷售、展覽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

  三十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僱員的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中的“5萬元以下罰款”改為“3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北京市企業治安保衛責任制規定》

  刪去第十條。

  三十五、《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

  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三十六、《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試行辦法》

  1、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六條。

  2、刪去第四十四條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中的“罰款萬元以上”。

  三十七、《北京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暫行辦法》

  1、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殘疾人職工比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撤銷社會福利企業證照”。

  2、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和謊報殘疾人職工比例或者殘疾人職工比例發生較大變更不辦理批准手續的,由市或區、縣民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優惠待遇。”

  三十八、《北京市社區服務設施管理若干規定》

  第十一條修改為:社區服務設施不得改變社區服務的使用性質。違者,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享有的各項扶持待遇。”

  三十九、《關於生産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生産經營清真食品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給予警告,並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區、縣民族工作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四十、《北京市人口計劃和生育指標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懷孕第一個子女的,由女方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予以批評教育,補辦生育子女證明;其中未達晚育年齡的,對夫妻雙方各收取200元計劃外生育費。”

  第二款修改為:“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而懷孕第二個子女的,經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審查,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政策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准予補辦生育子女證明;其中未達生育間隔或者女方年齡不滿28周歲的,對夫妻雙方各收取500元計劃外生育費。經審查不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政策規定的,按《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的規定處罰。”

  四十一、《北京市游泳場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七條修改為:“游泳場、館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縣體育運動委員會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開辦游泳場、館的,責令停辦,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責任制或安全責任制不落實,造成游泳人員溺水死亡的,處以該游泳場、館5000元罰款。發生溺水死亡事故後,隱瞞不報的,一經發現,應對該場、館主要負責人加重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可以並處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十二、《北京市室內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公安消防機關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2、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娛樂場所經營者違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予以警告,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娛樂場所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公安消防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四十三、《北京市電腦資訊系統病毒預防和控制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第(一)、(二)、(三)、(五)項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情形的,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産、銷售、出租、維修電腦的單位未按規定進行電腦病毒檢測的;

  “(二)發生電腦病毒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電腦受到病毒感染的;

  “(三)對無法清除的電腦病毒隱瞞不報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未經批准,生産、銷售、出租電腦檢測、清除、防護工具的;

  “(五)故意製造、傳播、複製電腦病毒的。”

  四十四、《北京市消防産品生産、銷售、維修監督管理規定》

  1、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第五項中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第三項中、第四項中的“沒收違法生産的産品和違法所得”。

  2、刪去第十五條。

  四十五、《北京市非機動車車輛管理規定》

  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沒收其動力裝置”。

  四十六、《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管理暫行規定》

  第八條修改為:“未持有《北京市電視共用天線設計、安裝許可證》從事設計、安裝業務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或者區、縣廣播電視管理機關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七、《北京市文物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

  1、第七條增加第三款:“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登出並收回修繕施工資格證書。”

  2、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十八、《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

  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拍攝和更改拍攝項目的,由文物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收繳非法錄製的膠片、磁帶,按拍攝時間計算,每小時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三項修改為:“擅自向未經批准的拍攝單位提供文物、資料及拍攝場地的,由文物管理部門對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其停止拍攝。”

  四十九、《北京市周口店北京猿人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第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非法移動、拆除、污損、破壞保護標誌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二)非法發掘地下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非法發掘的文物,收歸國家所有。

  “(三)造成文物損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從事除正常的農業生産外的非禁止的生産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規劃、環保、礦産、林業行政管理機關分別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五十、《北京市館藏文物管理規定》

  1、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尚未造成館藏文物丟失或損壞偽,由博物館上級單位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館藏文物損壞或者丟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刪去第十條。

  五十一、《北京市珍貴文物複製管理辦法》

  1、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複製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複製品進行再複製的;

  “(三)超過批准限量複製珍貴文物的;

  “(四)向擅自複製珍貴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複製條件的;

  “(五)複製業務經營者不按操作規程複製的。”

  2、刪去第十一條。

  五十二、《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戶籍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産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逾期不辦理《暫住證》或者暫住期滿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責令補辦,並處以5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離京;

  “(二)塗改、轉借、冒用《暫住證》的,處以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暫住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吊銷《暫住證》;

  “(三)單位或者個人容留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居住的,責令改正,並按每留住--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為其提供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並按每容留一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處以警告,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五)外地來京人員拒絕、阻礙公安人員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五十三、《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管理規定》

  1、第四條在“未取得《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一句後增加“禁止非法租賃行為”。

  2、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房屋租賃許可證》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借、冒用、買賣。出租人需要變更《房屋租賃許可證》核準項目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款修改為:“《房屋租賃許可證》實行年檢註冊制度。”

  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外地來京人員無《暫住證》、育齡婦女無《婚育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4、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糾紛仲裁”改為“糾紛解決方式”。

  5、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發現承租人有違法或者其他可疑行為,應當立即向有關機關報告;”

  6、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管理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未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本市居民擅自將其承租的公有房屋向外地來京人員轉租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轉租金額5倍以下的罰款,責成産權單位將該房屋收回。

  “(三)對塗改、轉借、冒用《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房屋租賃許可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由發證機關視情節輕重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

  “對不按規定辦理《房屋租賃許可證》的年檢註冊或者未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

  “(四)對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五)對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法生産、經營活動或者儲存危險、違禁物品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

  “(六)單位出租房屋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因違反規定被公安機關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房屋土地管理機關也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

  “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處罰的,3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五十四、《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規定》

  1、第十一條修改為:“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擅自向外地來京人員出租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暫住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責令解除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房屋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三)對不履行治安責任保證書規定的治安責任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四)單位出租房屋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對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2倍以下的罰款。

  “(五)塗改、轉借、冒用《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變造或者買賣《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視情節輕重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六)不按規定對《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年檢註冊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

  “出租人因違反本規定,被吊銷《房屋租賃安全合格證》的,有關機關應當同時吊銷其《房屋租賃許可證》。凡受到吊銷《房屋租賃許可證》處罰的,3年內不得再申請出租房屋。”

  2、第十二條修改為:“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借他人使用的,責令其解除非法租賃關係,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罰款;

  “(二)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違法生産、經營活動或者儲存危險、違禁物品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處罰。”

  五十五、《<北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行政處罰辦法》

  刪去第六條中、第七條中的“或者關閉”。

  五十六、《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1、規章名稱修改為:“北京市非禁放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非禁放區內生産、儲存、運輸、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禮花彈、民用信號彈等(以下統稱煙花爆竹),均按照本規定管理。”

  3、第四條修改為:“煙花爆竹生産、儲樣單位的廠房、庫房等建築必須符合《煙花爆竹工廠設計安全規範》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法規、規範的要求,並設置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不準從事煙花爆竹的生産、儲存。”

  4、第五條修改為:“建立煙花爆竹生産單位.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提出申請,經市公安局批准後,由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産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5、第十二條修改為:“元旦、春節等節日銷售期內,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對所設立的臨時庫房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庫房周圍必須留有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

  6、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本市非禁放區內運輸煙花爆竹,憑市陶瓷雜品公司的提貨單副聯專車運輸,並用苫布蓋嚴、捆牢,派專人押運。

  “運入本市銷售的煙花爆竹,由市陶瓷雜品公司持訂貨合同和《産品檢驗合格證》,向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運出本市的煙花爆竹,由購貨單位持訂貨合同和《産品檢驗合格證》向收貨地縣、市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外貿出口的煙花爆竹,憑出境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運輸。外貿出口的京外生産廠家的煙花爆竹必須在北京集中裝箱的,憑北京市土産進出口公司的合同和《産品檢驗合格證》,向集中地的公安局申領《爆炸物品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7、第十四條增加第二款:“不準向禁放區內銷售煙花爆竹,運輸煙花爆竹需要穿越禁放區的,必須事前向市公安局申請批准。”

  8、第十六條修改為:“本市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由市陶瓷雜品公司統一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採購和批發業務;准許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其他渠道採購。凡從外地採購的産品,一律在商標上加印‘北京市陶瓷雜品公司經銷’的字樣,並報市公安局備案。不得採購、銷售危險品種。”

  9、第十七條修改為:“元旦、春節等節日期間,非禁放區由區、縣供銷社及其所屬基層供銷社設立銷售網點,但必須經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核準,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10.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民用信號彈和口徑十二釐米以上的禮花彈,只供應機關單位。由購買單位持縣級以上單位證明和縣、市公安局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和《爆炸物品運輸證》到北京市工藝美術總公司下屬的北京禮花廠辦理購買手續。”

  11、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除經市公安局批准以外,非禁放區內的下列地點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火車站、電汽車站、機場及公共交通路口;

  “(二)樓頂、陽臺、室內;

  “(三)體育館(場)、公共娛樂游覽場所、醫院;

  “(四)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工棚、倉庫;化工區、汽油灌站、煤氣灌站、高壓線、名勝古跡、公園、農村場院、草垛、山林、苗圃附近二百米以內的地區;

  “(五)市政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區。”

  五十七、《北京市經營中國字畫管理暫行辦法》

  1、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文化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經營的字畫總標價10%至50%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萬元。”

  2、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五十八、《北京市涉外賓館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管理規定》

  1、第六條第四項修改為:“接到市廣播電視局、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在必要時作出的關閉通知後,應當立即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活動;對拒不停止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發證部門登出並收回其《許可證》。”

  2、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置衛星接收設施接收和傳送境外電視節目的,由市廣播電視局沒收其衛星接收設施,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廣播電視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

  刪去第三項。

  五十九、《北京市實施<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細則》

  1、第四條中的“安全許可證”改為“特種行業許可證”。

  增加第四款:“對無特種行業許可證的,予以取締。”

  2、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細則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3、刪去第八條。

  4、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旅館業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三)經批准開業的旅館,在經營過程中違反第三條和第四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條第(二)至(七)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條第(八)至(十)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五)旅館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5、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細則的,除按照第九條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十、《北京市關於違反公民義務獻血法規、規章處罰辦法》

  1、刪去第三條第一項中的“或出售全血、成分血”。

  2、第五條修改為:“採血單位不按規定的標準、規範等進行血液檢測,造成血液品質不合格的,或者向醫療單位供應品質不合格的血液,按其等量輸血費金額的3至5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提請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

  3、刪去第七條中的“或不按規定證件供血的”。

  4、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5、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在“按200毫升輸血費金額的20至30倍處以罰款”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十一、《北京市營業性射擊場安全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在“方準開業”一句後增加“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2、刪去第七條第四項。

  3、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嚴禁使用軍用槍支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

  4、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進行營業性射擊活動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服從管理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除按第十一條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登出安全合格證,並予以收回。”

  六十二、《關於加強水域遊船安全管理的規定》

  1、規章名稱修改為:“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

  2、第二條第二款在“方準開辦”一句後增加“對無安全合格證的,予以取締。”

  3、第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安全合格證,擅自經營遊船業務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二)、(三)、(五)、(六)、(七)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八)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違反本規定的,除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處罰以外,可以採取限期整頓的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登出安全合格證,並予以收回。”

  六十三、《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業管理規定》

  1、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2、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無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小件物品寄存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

  “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小件物品寄存處因安全措施不落實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災害事故的,由公安機關對經營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六十四、《北京市複印業管理暫行辦法》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凡經營複印業的,必須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公安機關建立對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3、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十五、《北京市機動車維修行業治安管理若干規定》

  1、第三條修改為:“申請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當地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同意,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後,方可按照《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第四條的規定,向行業主管部門申辦開業許可證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未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經營機動車維修行業的,予以取締。”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公安機關建立特種行業許可證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制度。經檢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檢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種行業許可證,取消特種行業經營資格。”

  3、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公安機關檢查特種行業許可證不合格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五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十六、《北京市實行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六十七、《北京市河道砂石開採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修改為:“開採河道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每月按實際開採量向批准機關繳納管理費,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2、第七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規定者,水利部門有權令其改正,恢復原貌;對不改正者,按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六十八、《關於百花山和松山自然保護區管理暫行規定》

  1、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林業局是本市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主管機關。松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市林業局會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百花山市級自然保護區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監督檢查。日常工作分別由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負責。”

  2、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批准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內狩獵、放牧、捕鳥、開荒、開山採石、挖沙取土和擅自採挖標本、種苗、採藥,致使自然資源受到破壞的,由所在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在自然保護區內違反野外用火規定的,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森林防火的規定處理。”

  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給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

  刪去第六項。

  第七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拒絕、阻礙自然保護區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六十九、《北京市出租汽車計價器管理暫行規定》

  刪去第七條第六項中的“有上述行為之一,不能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的,除罰款外,可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暫行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回其汽車牌號,由市出租汽車管理處收回‘出租汽車運營證’,並令其停止營業。”

  第七項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製造、修理計價器,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産、停止營業、封存製造或者修理的計價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其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計價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製造、修理、銷售,封存製造、修理、銷售的計價器,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十、《北京市貨物托運業管理暫行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貨物托運經營者開業,必須按下列程式申報審批:

  “(一)企業持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夥持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向市運輸指揮部提出申請,申明業務範圍、資金、場地、車輛、倉儲條件及從業人員等情況,經市運輸指揮部審核批准,發給貨物托運業從業資格證明。

  “(二)憑貨物托運業從業資格證明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

  2、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範圍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經營範圍。”

  3、第六條修改為:“對在貨物托運中,不遵守行業服務規範、服務規程、服務品質的,市運輸指揮部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營中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市運輸指揮部可以取消其從業資格。

  “對貨物托運中違反工商行政、物價、稅收、治安等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物價、稅務、公安等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七十一、《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的若干規定》

  1、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2、第八條修改為:“市技術監督局負責全市能源計量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制定本市用能節能標準並監督執行;監督檢驗能源産品品質。”

  3、第九條中的“能源供應部門”改為“同級節能管理機構”。

  4、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有關部門每年應按國家有關節能政策安排一定數量的節能專項資金,用於全市重點節能措施。”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凡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情節較輕的由市節能辦通報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分別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擴大鍋爐容量的,由市節能辦按每蒸噸處以100O元一以下罰款。擅自擴大的鍋爐容量不供應能源。

  “(二)逾期繼續生産或者銷售、使用、轉移國家已公佈淘汰的機電産品和設備的,由市首能辦通知供能部門停止供能,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6、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企業實際産值綜合能耗、産品單位能耗、主要設備能耗,高於本市公佈的最高限額的,由市節能辦按其超限額水準消耗的能源價值的1至5倍徵收加價費。”

  7、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超限額水準耗能加價費,統一上繳市財政局,專戶儲存,由市節能辦會同市財政局統一安排,用於節能管理、節能技術改造、技術開發、新技術推廣應用等。”

  七十二、《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法處罰辦法》

  1、刪去標題及條文中的所有“鄉鎮”二字。

  2、第三條中的“3000元以下罰款”改為“10萬元以下罰款”,“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改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

  4、第五條和第六條中的“3000元以下罰款”改為“5萬元以下罰款”,“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改為“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5、第七條中的“3000元以下罰款”改為“5萬元以下罰款”。

  6、第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處罰,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決定並執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七十三、《關於物價、計量信得過單位評選活動管理的試行辦法》

  刪去第九條中的“未經批准,擅自撤去‘物價、計量不合格’標誌的,由區、縣物價、計量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可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七十四、《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均適用本辦法。”

  2、第四條修改為:“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分為以下6類:

  “(一)輕傷事故:負傷休息一個工作日以上,尚未構成重傷的事故。

  “(二)重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重傷事故範圍的規定執行。

  “(三)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民航客機發生的機毀人亡(死亡40人以上)事故;專機和外國民航客機在中國境內發生的機毀人亡事故;鐵路、水運、礦山、水利、電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公路和其他發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在500萬元以上的事故(航空、航太器科研過程中發生的事故除外);一次造成職工和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質特別嚴重、産生重大影響的事故。

  “(六)急性中毒事故;企業由於生産過程中存在有毒物質,在短期內大量侵入人體,使職工立即中斷工作並須進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其他條款中的事故種類,根據本條進行相應修改。

  3、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重修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報告企業所在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項修改為:“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市人民政府和勞動部。”

  第四項修改為:“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直接監察的企業,發生重傷事故、急性中毒事故、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直接報告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

  刪去第五項、第六項。

  第七項修改為:“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由傷亡職工所在企業報告,涉及的相關企業也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增加第二款:“特別重大事故的報告、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傷亡事故檔案,填寫《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登記表》,有關責任人員或者企業負責人對因工傷亡事故不得隱瞞、虛報或者故意拖延不報。”

  第五條及其他條款中的“市總工會”、“區、縣人民檢察院”改為“有關部門”。

  4、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組織調查,於事故發生後25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四項修改為:“重大死亡事故,由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組織調查,並於事故發生後30日內填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第六條及其他條款中的“《職工死亡、重傷事故調查報告書》”改為“《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

  5、刪去第十三條。

  6.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傷事故、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後,應在30日內批復;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接到重大死亡事故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在90日內報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復。”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單:“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由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按照事故處理許可權對企業處以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10萬元。具體處罰如下:

  “(一)發生一起急性中毒事故,每中毒1人,罰款2000元。

  “(二)發生一起重傷事故,每重傷1人,罰款5000元。

  “(三)發生一起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罰款1萬元。

  “(四)發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每死亡1人,罰款1.2萬元。

  “涉及兩個以上企業的傷亡事故,應當按照事故責任輕重程度分別處以罰款,但是罰款總額不超過該起事故的罰款數額。”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企業發生職工因工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後,隱瞞、虛報、故意拖延不報、故意破壞或者偽造事故現場的,以及接到勞動保護監察機關限期整改通知書後逾期不改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加倍處罰。”

  七十五、《北京市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處罰實施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違反勞動保護法規的,均依照本辦法處罰。”

  2、刪去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3、刪去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4、刪去第八條中的“並處以10元至200元的罰款,取消1個月至12個月的得獎資格”。

  七十六、《北京市樓堂館所建設項目開工前審計暫行規定》

  1、第八條第一項修改為:“未經審計擅自開工的,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其上級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項修改為:“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對責任單位進行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提請其上級部門予以行政處分。”

  2、刪去第九條。

  七十七、《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勞動管理暫行辦法》

  1、刪去第十八條第五項。

  2、第十九條修改為:“對不按勞動合同給付受雇職工勞動報酬或者不給付超時勞動報酬的,責令僱主立即給付,並可以按下列標準責令僱主支付賠償金:欠付6日以上(不含6日)1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報酬的20%的賠償金;連續欠付1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支付所欠報酬的50%的賠償金;欠付3個月以上的,支付所欠報酬的100%的賠償金。”

  七十八、《北京市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辦法》

  1、第六條修改為:“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其委託考核發證的單位,每2年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理論、實際操作和身體健康情況進行複審,複審不合格的,取消其特種作業資格。”

  2、刪去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項修改為:“對超出本種作業範圍或違反安全技術規程操作的特種作業人員,取消其特種作業資格,並處以200元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因工傷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處理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十九、《北京市安全生産教育管理辦法》

  1、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均應遵守本辦法。”

  2、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企業和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産宣傳教育計劃,組織職工開展安全生産宣傳教育活動,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培訓。

  “未經安全生産教育或者經安全生産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企業不得安排其從事相應崗位工作。”

  3、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企業主管部門分管安全生産工作的負責人的安全生産教育,由其上級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平均每年不得少於6學時。”

  增加第二項:“企業主管部門安全技術機構負責人的安全生産教育,由市或者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每2年進行一次,每次不得少於24學時。”

  第二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安全生産教育,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平均每年不得少於8學時。”

  第三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企業生産管理機構負責人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産教育,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平均每年不得少於8學時。”

  第四項改為第五項,其中的“16”改為“8”。

  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8”改為“4”。

  第七項和第九項中的“2”改為“4”。

  刪去第十項。

  增加第十一項:“鄉鎮、街道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安全生産教育,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增加第十二項:“對於特殊行業職工的安全生産教育,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4、刪去第六條。

  5、第七條修改為:“凡接受安全生産教育並經考核合格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統一建檔、登記。”

  6、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職工未經安全生産教育或者經安全生産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崗作業的,市和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根據情節,對企業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按每人處以50至100元的罰款。”

  7、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其中的“非生産性企業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改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八十、《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1、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交通、物價、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2、第四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經營業務,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國家對經營機動車業務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3、刪去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4、刪去第六條。

  5、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舊兩輪摩托車,在市商委指定的經營單位進行交易。”

  第二項修改為:“外國或者國際組織駐京機構處理的舊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出車輛牌照後,由市商委指定、海關認可的外貨收購單位收購,在舊機動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6、第九條修改為:“舉辦機動車展銷活動,應當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並遵守本市有關展覽展銷的規定。”

  7、刪去第十條中的“機動車經營單位購買,憑營業執照副本。”

  8、第十三條修改為:“機動車經營單位不得倒賣機動車購銷合同、票證和提貨憑證;不得為違法買賣機動車提供貨源、銷售發票、支票、現金、銀行帳號、營業執照及其他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便利條件。”

  9.第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經營機動車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在非指定的交易市場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予以取締,並視情節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給予警告,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舊機動車交易成交後,超過6個月不到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過戶手續的,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成交額20%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四)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機動車展銷活動的,視情節輕重,責令補辦手續或者停辦,並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機動車交易成交後,銷售發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視情況可以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買賣報廢機動車的,責令將報廢的機動車交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並視情節輕重,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二)、(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處罰。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10、第十五條修改為:“從事機動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的其他違法行為,屬於違反工商、公安交通、物價、稅務、海關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11、刪去第十六條。

  八十一、《北京市勞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第六條修改為:“開辦勞務市場,由開辦單位向市勞動局提出申請,經市勞動局審核批准取得勞務市場開辦資格,方可開辦。未取得開辦資格的,不得開辦勞務市場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禁止自發的勞務市場。

  “申請勞務市場開辦資格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

  2、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未取得開辦資格擅自開辦勞務市場或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勞動局責令其停辦或者停止違法活動,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對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或者違反勞動法規、規章進行勞務中介活動的勞務市場服務組織,由市勞動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開辦單位的勞務市場開辦資格。”

  八十二、《北京市徵收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規定》

  第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或中方投資者,由財政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八十三、《北京市罰沒財物收據使用和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和區、縣財政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尚未構成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已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十四、《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

  1、第三條修改為:“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主管部門,區、縣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縣商委)負責本區、縣的飲食、服務、修理、旅店業的行業管理工作。”

  第三條及其他條款中的“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均改為“區、縣商委”。

  2、第三條第一至九項改為第四條,並增加“市和區、縣商委行使下列行業管理職責”一句。

  第三項中的“組織行業網點的合理佈局”改為“負責行業內外部的協調工作”。

  第八項及其他條款中的“同業公會”改為“行業協會”。

  3、第五條第一款中的“發給行業經營許可證”改為“取得行業從業資格證明”。

  刪去第二款。

  4.第六條第二款中的“須向所在區、縣行業管理部門備案,歇業者應交回經營許可證”改為“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區、縣商委備案並辦理有關手續。”

  5、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售、租借從業資格證明和企業等級證書;”

  6、第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有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警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取消其從業資格。”

  7、第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繳納的,自限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數額1%的滯納金。”

  八十五、《北京市鐵路專用線共用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管理混亂、服務品質低劣、野蠻裝卸,造成貨物損毀的,由責任單位依法賠償。”

  八十六、《北京市工業企業閒置設備調劑利用管理辦法》

  1、刪去第二條中的“無償調撥”。

  2、第六條修改為:“企業處置固定資産設備,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價值評估。企業有償轉讓閒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必須經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批准。”

  3、第七條修改為:“下列設備不得作為閒置設備處理:

  “(一)企業在用、備用和建設項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

  “(二)正在維修或改造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

  “(三)特種儲備、搶險救災、經核定封存的軍工和動員生産所必須的設備;

  “(四)國家規定淘汰的耗能大、嚴重污染環境和危害職工人身安全的設備,以及不許轉讓和擴散的設備;

  “(五)待報廢的設備。”

  4、刪去第八條。

  5、第九條修改為:“企業閒置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五年以上調劑不出去的,經市經委、市國有資産管理局批准後,可以貶值處理、改制利用或提前報廢,或者交由北京市産權交易服務中心調劑。”

  6、刪去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7、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處置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造成企業財産損失的,由市經委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企業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並對廠長、其他廠級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十七、《北京市最低工資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八十八、《北京市經濟合同管理辦法》

  1、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以下簡稱《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規”改為“根據本市實際情況”。

  2、第三條第一款中的“仲裁合同糾紛,確認無效合同”改為“調解經濟合同爭議”。

  刪去第三款。

  3.第四條及其他條款中的“法人代表”改為“法定代表人”。

  4、刪去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5、刪去第十一條中的“或影響國家指令性計劃執行”。

  6、第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一)利用經濟合同進行欺詐的;

  “(二)非法轉讓經濟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簽訂經濟合同的。

  “(五)為經濟合同違法行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法定代表人委託書以及其他便利條件的;

  “(六)其他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應當視情節輕重,責令返還或者賠償,並給予警告、罰款等處罰。”

  7、第十五條修改為:“各金融機構收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協助查詢通知書,應當協助查詢。”

  八十九、《北京市維護鐵路道口交通安全暫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損壞、拆除道口安全設施以及在道口開闊地帶內種植樹木或興建建築物影響火車、機動車司機視距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面交叉道口、人行過道的,處50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拆除,並由責任者依法賠償損失。”

  九十、《<以北京市統計管理條例>罰款處罰辦法》

  1、第四條修改為:“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5%以下,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10‰。以下,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5%以下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5%以上15%以下,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10‰以上20‰。以下,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5%以上10%以下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15%以上30%以下,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20‰以上30‰以下,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10%以上20%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30%以上50%以下,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30‰以上50‰以下,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20%以上30%以下的,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50%以上,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50‰以上,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30%以上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虛報、瞞報關係到國計民生重要統計資料,統計違法數額佔報告期實際數額1倍以上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2、第五條修改為:“拒報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明確表示拒絕報送統計資料的,處以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遲報限期改正日期3日仍不報送統計資料的,按照拒報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期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3年內再次拒報統計資料的,處以1.5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3、刪去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

  4、第十一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按照下列規定罰款:

  “(一)3年內累計3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3年內再次發生前項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5、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個體工商戶有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違法行為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6、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除責令改正外,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九十一、《北京市統計人員持證上崗管理辦法》

  刪去第六條。

  九十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協法罰款處罰規定》

  1、第三條修改為:“在25度以上陡坡地鏟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樹兜的,按每穴10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2、第五條修改為:“未經區、縣水利局批准,採取毀林、燒山等方法,擅自開墾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對責任者處以罰款。

  3.第八條修改為:“破壞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設施的,由區、縣水利局責令賠償損失,並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4、第九條增加第一款:“本規定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

  九十三、《北京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規定》

  1、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用工單位拒絕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所收繳的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2、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用工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後,用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手續的,由市、區、縣勞動局責令其立即辦理移交手續。”

  3、刪去第三十三條。

  九十四、《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務工管理規定》

  1、第四條修改為:“本市對外地人員來京務工實行總量控制。本市使用外地人員務工的行業、工種,以及對務工人員的文化程度、職業技術能力等要求,由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勞動力需求狀況確定,並予以公佈。”

  2、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對招用無《就業證》或者無效《就業證》的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責令改正,並按每使用一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對未按勞動行政機關批准的工種或者未按《就業證》登記的工種使用外地來京務工人員的,每使用一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對塗改、轉借、冒用《就業證》的雙方責任人,分別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就業證》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沒收非法《就業證》。”

  九十五、《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經商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對未辦理營業執照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隨意佔用道路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非法所得,並可沒收其非法經營的商品、工具,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對出賣、出租、轉借、塗改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項修改為:“對未按規定辦理營業執照變更登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項修改為:“對從事個體經營的,一個營業執照設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攤位,或者一人持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十六、《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從事家庭服務工作管理規定》

  1、第六條修改為:“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外地來京人員,由家庭服務員介紹機構介紹用戶,併發給市勞動局統一印製的協來人員就業證(家庭服務員)》(以下簡稱《就業證》):

  “(一)年滿16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過家庭服務工作的職業培訓;

  “(五)各項證件、證明材料齊全。”

  2、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對雇用無《就業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用戶,責令其解除雇傭關係,並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塗改、轉讓、轉借、冒用《就業證》的,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對未按規定進行註冊,或者未及時辦理《就業證》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營利性介紹家庭服務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九十六、《北京市地方所屬城鎮企業職工和退休人員大病醫療費用社會統籌的規定》

  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十八、《北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第一條在“國家有關規定”前增加“《北京市農業機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刪去“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2、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作業的駕駛、操作人員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林果業、畜牧業、水産養殖業、農産品加工和農田基本建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及農用運輸機械。”

  3、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門;市和區、縣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及受委託的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4、第四條修改為:“農機安全監理員隊伍應當保持穩定。監理員須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頒發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方可上崗;調離工作崗位的,應當交回監理員證和執法檢查證。

  “農機安全監理員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執法檢查,依法糾正和處理違章。”

  5、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購置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領取號牌、行駛證或者作業證。”

  增加第三款:“領取牌證的農業機械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年度檢驗;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産的需要,進行不定期檢驗。”

  6、第八條修改為:“改裝動力機械安全系統,應當報經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按照國家有關農業機械運作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7、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8、第十三條中的“使用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規程”改為“安全操作規程”。

  9、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10、第十五條修改為:“除道路運輸外,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以及田間、場院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報告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由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九十九、《北京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

  1、第七條修改為:“工業用鹽和其他各類非食從鹽由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組織進貨;用鹽單位必鬚根據實際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未經市商委批准,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2、第八條修改為:“食鹽由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批發單位負責供應。市商委指定的批發單位必須按照規定購進食鹽,並按照規定的銷售範圍銷售食鹽。

  “食鹽零售單位、食品加工用鹽單位和個人,必鬚根據需要從市商委指定的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購進食鹽。”

  3、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和第十條第(一)項的,由市商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5倍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由市商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並可處以違法購進食鹽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一百、《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

  1、刪去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逾期仍不繳納的,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請求,對企業處以欠繳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2、刪去第四十九條中的“並提請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多領、冒領金額1至3倍的罰款”。

  一百零一、《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

  刪去第十九條中的“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百零二、《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實施行政復議制度的若干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中的“規章或市人民政府”。

  一百零三、《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對廣告業徵收教育事業發展費的規定》

  第四條修改為:“對廣告媒介單位按廣告刊播費全額的2%計徵教育事業發展費。”

  一百零四、北京市實施《貸款修建高等級公路和大型公路橋梁、隧道收取車輛通行費規定》細則

  第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百零五、北京市建設工程勘察招標投標管理規定

  1、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2、刪去第二十六條中的“或者未按勘察合同進行勘察”。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等一百零五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彙編重新公佈。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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