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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19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  19  號

















    現發佈《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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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業的行業管理,維護經營者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保障交通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含挂車、半挂車和輪式工程機械車輛,下同)修理、維護、專項維修和改裝(列入國家民用改裝車産品目錄的汽車改裝除外)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機關,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和遠郊區的區、縣交通局所屬汽車維修管理所(以下統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依照本辦法,具體負責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分別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汽車維修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應具備以下技術條件:
    一、有相應的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合格的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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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相應的品質檢驗設備、健全的品質檢驗制度和經培訓合格的品質檢驗人員。
    汽車維修按維修技術條件,分為四個技術級別。具體開業技術條件和技術級別標準,由市汽車維修管理處制定。
    第五條  汽車維修行業實行技術合格證制度。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的,應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申領技術合格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對申領技術合格證的申請,應在30日內做決定。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不合格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六條  申請人取得技術合格證6個月後沒有取得營業執照或進行稅務登記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收回技術合格證。
    第七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的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發生變更時,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應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
    第八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開業後滿六個月末開展經營活動或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的,除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外,須向當地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銷技術合格證及汽車維修行業專用發票。
    第九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工商行政、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按本市的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繳納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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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技術級別經營,不得越級經營。技術條件發生變化,須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重新審定技術級別。
    二、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品質管理制度,使用合格的汽車維修配件,保證維修品質。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不準使用在修車輛上路行駛。
    四、車輛維修後出廠,須按汽車維修管理機關的規定出具符合規範的合格憑證,執行品質保證期制度。
    五、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置相應的財務人員。
    六、嚴格按規定收取修理費,結算時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專用發票,工時費、材料費必須分項計算,並將工時、材料明細清單交用戶。
    七、禁止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或三類汽車底盤,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八、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必須查驗是否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批准證明;沒有證明的,不得承修。
    九、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路段進行,並懸挂試車牌照。不得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維修作業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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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車輛。
    十、按規定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報送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十一條  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有權查閱汽車維修經營者的經營資料和各種票證,汽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拒絕和阻撓。涉及汽車維修經營者經營秘密的,汽車維修管理機關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二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與車輛送修人因維修品質、費用等問題發生糾紛時,可以申請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調解。調解和鑒定等費用由責任方負擔。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汽車維修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無技術合格證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停止經營活動。
    二、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經營項目、經濟性質,未向汽車維修管理機關備案的,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100元罰款。
    三、不執行維修行業技術標準和品質檢驗制度,對出廠的車輛不按規定出具合格憑證的,處該項營業收入5%至10%的罰款。
    因使用不合格汽車配件或維修品質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汽車維修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四、沒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承接改變車身顏色、車型或更換車架、車身、駕駛室、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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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機,以及改變車輛原設計性能、用途、結構業務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技術合格證。
    五、超過核定技術級別承接業務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收額20%至50%的罰款。
    六、超越核定技術級別維修車輛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七、利用維修配件拼裝汽車、三類汽車底盤或者承修報廢車輛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公安、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規定的,分別由各主管機關依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處以應繳管理費5‰的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加處應繳管理費1至3倍的罰款。連續12個月不繳納管理費的,吊銷技術合格證,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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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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