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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
[發文字號]
政府令
〔2004〕
146號
[發佈日期]
2004-03-25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的決定》
第 146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的決定》已經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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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
暫行條例〉的細則》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車船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由所有人負責繳納稅款。”
刪去第三款。
二、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個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
三、刪去第六條。
四、第八條改為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個人應稅的機動車,全年稅額一次繳納,納稅期限為1月1日至2月底。”
五、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機動車停駛、報廢,納稅人應當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停駛證件,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備案。新購機動車或者機動車復駛、用途變化,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憑證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納稅人納稅後,遇有車輛增、減變動,按規定期限到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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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補手續。”
六、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納稅單位應將車輛的數量、種類、用途等情況,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填發繳款書,由納稅單位繳納。個人應稅機動車的稅款,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或者委託其他單位代徵代繳。
“其他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刪去第十一條。
八、刪去附表《北京市車輛稅額表》中的非機動車部分。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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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
暫行條例 》的細則
(1986年1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65號文件發佈
根據1991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2004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6號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或個人,均應在本市繳納車船使用稅。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除外。
車船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由所有人負責繳納稅款。
第三條 納稅人有營業機構的,在其獨立核算營業機構所在地納稅;無營業機構的,在其居住地納稅。
第四條 本市車輛適用稅額,依照附表所列《車輛稅額表》計算。
第五條 除《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下列車船免納車船使用稅:
1、企業、事業單位內部使用,不行駛于公共道路的車輛;
2、個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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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載貨汽車的凈噸位,不滿半噸(含半噸)的按半噸計算,超過半噸不滿一噸的,按一噸計算。
載貨汽車改裝成乘人汽車或載貨、乘人兼用車輛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的車輛種類計算徵收。
各種工程車、起重車等特種車輛,按其原來規定載重量計算徵收,無載重量的,可比照同類型載貨汽車計算徵收。
第七條 本市車船使用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
1、單位應稅的機動車,全年稅額分兩次繳納,納稅期限為1月1日至1月15日和7月1日至7月15日。
2、個人應稅的機動車,全年稅額一次繳納,納稅期限為1月1日至2月底。
第八條 機動車停駛、報廢,納稅人應當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停駛證件,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備案。新購機動車或者機動車復駛、用途變化,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憑證一個月內到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申報手續。
納稅人納稅後,遇有車輛增、減變動,按規定期限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款退、補手續。
第九條 納稅單位應將車輛的數量、種類、用途等情況,按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申報登記。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其應納的稅款,自行計算繳納;不具備自核自繳條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填發繳款書,由納稅單位繳納。個人應稅機動車的稅款,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或者委託其他單位代徵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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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本細則與《條例》同時施行。1952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佈的《北京市車輛使用牌照稅稽徵辦法》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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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
暫行條例>的細則>的決定(草案)》的説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北京市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的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于1986年12月27日發佈,1991年3月25日第一次修改。細則對在本市擁有並且使用車船的單位或個人繳納車船使用稅的行為進行了規範,其中規定了對非機動車徵收車船使用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授權,市人民政府決定停止徵收個人目有自用的自行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車船使用稅。因此,需對細則中關於非機動車徵收車船使用稅的內容進行修改。另外,由於現實情況的變化,細則中的一些其他內容也需作相應調整。
二、需要説明的問題
(一)免征非營業用非機動車車船使用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條“個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車和其他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船,徵收或者免征車船使用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停止徵收個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車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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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業用的非機動車車船使用稅,修改草案刪去了關於非機動車徵收車船使用稅的內容。
(二)清理有關減免稅的內容
原細則第五條、第六條關於地方稅務機關批准減免稅的規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細則的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不得越權批准減免稅,因此草案刪除了有關地方稅務機關批准減免稅收的規定。
(三)將徵收機關調整為地方稅務機關
原細則發佈于1986年,修改于1991年,當時車船使用稅徵收機關是稅務機關。1993年12月4日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關於
組建在各地的直屬稅務機構和地方稅務局的實施意見》,規定組建兩個稅務機構,並由地方稅務局負責車船使用稅的徵收。這次修改即將原細則中的“稅務機關”改為“地方稅務機關”。
(四)調整個人機動車車船使用稅納稅期限
原細則規定個人應稅的機動車車船使用稅納稅期限為3月1日至3月31日,為方便納稅人,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7日決定將個人應稅的機動車車船使用稅納稅期限調整為1月1日至2月底,草案對此作了相應修改。
(五)修改有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內容
原細則規定“其他徵收管理方面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該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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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已于1993年廢止,取代它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細則。因此,草案對此作了相應修改。
(六)修改關於代徵代繳的規定
原細則關於委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代徵代繳的規定在實際操作中僅應用於非機動車稅款的徵繳,鋻於已決定面徵收非機動車車船使用稅,因此草案只規定委託其他單位代徵代繳而不再強調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代徵代繳。
(七)刪除關於暫扣車輛牌證的規定
2003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暫扣車輛行駛證屬於“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類的行政處罰,根據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地方規章無權設定該類處罰。
(八)刪除關於解釋權的規定
2002年4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規定“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因此原細則第十一條關於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的規定應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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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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