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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2〕117號
  2. [發佈日期] 2003-01-02
  3. [有效性]

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  117  號

















   《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02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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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食品實行市場準入制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品質技術監督、商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部署,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對食品安全實行區、縣人民政府責任制。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協調本區(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專家評估制度。
  第七條  在本市生産、加工、銷售的食品應當符合安全標準。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得生産、加工和銷售。
  本規定所稱食品安全標準是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本市地方標準中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強制性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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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進入本市。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佈實施重點監督管理的食品名錄(以下簡稱重點名錄)。
  本市對列入重點名錄的食品制定統一的抽查計劃,統一向社會發佈檢測結果。
  第九條  本市實行向社會公佈畜禽和畜禽産品、蔬菜等食品生産企業推薦名單的制度。列入推薦名單的條件和程式,分別由市商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規定並公佈。
  推薦名單中公佈的企業違反本規定,生産、加工、銷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公佈部門應當將該企業的違法情況通知企業所在地的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並將該企業從推薦名單中取消,通報與上述企業簽訂定向供貨合同的單位,建議其解除合同。
  第十條  本市食用農産品市場的開辦者應當與定點屠宰廠、蔬菜生産基地、水産品養殖場建立規範的定向進貨渠道,並對進貨情況進行查驗。
  第十一條  列入本市重點名錄的食品及其生産者的下列資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匯集和公佈: 
  (一) 品名、品種、規格、商標;
  (二) 生産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 生産者獲得生産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及其他專項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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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的情況。
  列入重點名錄食品的生産經營者已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資訊;未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生産經營者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備案,提供前款規定的資訊。
  第十二條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系統,記載並向社會公示下列資訊:
  (一)列入重點名錄的食品名單;
  (二)定點屠宰廠、蔬菜生産基地、水産品養殖場名單;
  (三)獲得馳名商標或者省級以上安全食品、無公害食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産品稱號的食品名單;
  (四)生産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受到有關部門查處、限期追回的情況;
  (五)責令暫停購進或者禁止銷售的食品名單。
  第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對銷售的食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對食品進行簡易或者快速檢測,檢測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和列入國家標準的測定方法,依據檢測結果可對認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實施臨時控制措施;實施臨時控制措施後,應當及時將被控制的食品交由國家認證的檢測機構復測,並依據復測結果作出處理。
  第十四條  豆製品、熟肉製品、調味品等以散裝形式銷售的食品,自2003年7月1日起,在出廠時和零售前,應當具有符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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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衛生要求的包裝。
  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向消費者明示品名、産地、生産企業、出廠日期和保質期。
  預包裝食品標簽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  蔬菜在本市零售市場銷售前,應當有包裝。包裝可以採用大宗簡易包裝、小包裝或者其他包裝。
  包裝應當附著標簽。標簽應當標明品名、生産基地或者經銷單位的名稱和地址、採摘或者包裝日期、凈重等。有商標的可以標明商標。
  第十六條  生産經營的鮮、凍畜禽産品應當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蔬菜應當封閉運輸,使用敞篷車輛的應當採用遮蓋和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鮮、凍畜禽産品進入市場時,應當出具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胴體應當加蓋檢疫合格章和貨源基地編號章,按不同供貨人、不同批量分別簽封。直接進入各類食品市場銷售時,應當經動物防疫監督員或者市場內的監督檢驗人員啟封、驗證、驗章。
  外地畜禽和畜禽産品進入本市銷售的,應當經由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檢疫通道,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啟封、驗證合格,重新簽封後方可進入本市。用汽車運輸的,車輛應當經檢疫消毒,取得北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消毒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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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營列入重點名錄食品的,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營者應當向初次交易的供貨人索取、查驗相應的營業執照、生産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商標註冊證並保存複印件,以後每年核對一次。對購進的貨物應當按批次向供貨人索取食品品質檢驗證明、檢疫證明、銷售憑證、外地畜禽産品進京車輛消毒證明等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證明並保存複印件。經營者對購進的食品應當記載産地、加工廠家、進貨渠道、購進日期和數量、供貨人等事項,查驗供貨人備案公示情況。
  第十九條  經營食品的市場開辦者應當做到:
  (一)引導市場內的商戶經營列入推薦名單的企業、基地生産的食品;
  (二)指導並督促經營者執行進貨檢查驗收、索證索票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三)制止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食品、非定點屠宰廠加工、生産和未經檢驗、檢疫的畜禽産品以及沒有取得北京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消毒證明的車輛進入市場;
  (四)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對不合格食品實施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五)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公示場內食品經營者的良好和違法行為。
  食用農産品批發市場應當配置與其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和檢測設備,對經營的蔬菜、鮮活畜禽産品進行自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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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産品生産基地應當具備保證産品品質的生産環境、生産設備和相關輔助設備以及生産、加工、貯存的場所,規範生産工藝,嚴格按照標準組織生産。
  第二十一條  食用農産品生産過程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生産記錄;
  (二)畜禽實行計劃免疫後,佩帶免疫標識;
  (三)建立畜禽檢驗檢疫制度,提供産品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安全食用農産品標誌制度,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核發《安全食用農産品標誌使用證書》。具體辦法由市食用農産品安全生産體系建設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工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和畜禽産品;
  (二)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水果、蔬菜、畜禽和畜禽産品或者非定點屠宰廠生産、加工的畜禽産品;
  (三)加工、銷售無法追溯來源的動物及其産品;
  (四)收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産品。
  第二十四條  食用農産品生産活動中使用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得超限量使用允許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不得違反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動物用藥休藥期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檢測確定為不符合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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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的食品,應當責令生産經營者停止生産經營,立即公告追回。未銷售或者已追回的食品,應當根據其不同屬性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生産經營者發現自己生産經營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應當立即主動採取有效措施追回或者收回。生産經營者主動追回或者收回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上發現對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具有潛在嚴重危害的食品,應當實施臨時控制措施,責令停止購進、銷售。實施影響較大的臨時控制措施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專家評估制度組織評估。
  具有潛在嚴重危害的食品在潛在危害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舉報生産經營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關於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對食品進行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未附著標簽或者標簽標示內容不真實的,銷售散裝食品未向消費者明示或者明示內容不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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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不執行已建立的檢查驗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建立生産記錄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商業、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追回而不追回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鮮、凍畜禽産品未使用冷藏車冷藏運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000元罰款。蔬菜未封閉運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地運輸車輛未經市人民政府公佈的檢疫通道進入本市的,由農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補檢,並對承運人按每輛車1000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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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開辦者予以警告,並在市場顯著位置掛牌公示;其中違反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産經營者不執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第二十六條實施的臨時控制措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維護食品生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引導食品生産經營者提高産品品質,生産經營合格食品。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品質技術監督、商業、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侵害食品生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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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北京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草案)》説明

    為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現將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一、必要性
    食品的品質安全,是政府和市民極為關注的問題。針對北京市場上存在的食品品質安全問題,市政府逐步建立起“食品放心工程”。
    2002年4月,市政府啟動北京市“肉菜放心工程”。2002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務會決定:參照“肉萊放心工程”進一步規範超市、餐飲企業、機關食堂的豬肉、蔬菜進貨工作,並將經驗逐步向其他畜禽類産品以及熟肉製品、奶製品、豆製品、調味品、水産品等食品推廣,最終在本市依法建立一套符合經濟管理規律,適合首都市情,遵循國際慣例的流通領域食品準入制度。2002年10月,朱鎔基總理、溫家寶副總理分別做出批示,對北京市建立食品市場準入制度,實施“食品放心工程”的做法予以充分肯定。
    “食品放心工程”以市場準入制度為核心,發揮市場在引導生産、促進流通和調節資源配置方面的基礎作用。在準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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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個環節中,除食品的標準準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有明確規定外,經營者的協議準入制度、對生産企業的推薦和動態管理制度、對企業的通知警示和退出制度、食品監督銷毀等在現有法律法規中均無具體規定。市場改造升級、檢測體系的完善、檢測工作的統一規劃、發佈等項工作急需法律支援。根據劉淇市長“關於繼續推進食品準入制度,覆蓋面要大,要更完善、系統化”的指示精神,需有針對性地制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規章,建立市場監督管理的長效運作機制。
    二、《規定》的起草過程
    2001年12月,北京市農委向市政府報送了《北京市食用農産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立項報告,從本市基地建設、投入品控制、標準化技術規範推行、無公害基地認證等方面規範加強了食用農産品生産環節的安全管理。2002年11月,起草小組有關單位組成立法調研組,赴山東省對食用農産品安全生産體系建設情況進行了考察調研,對《北京市食用農産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初稿進行了修改。
    2002年10月,市工商局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了《關於2003年立法計劃及今後五年立法規劃的報告》,提出了《北京市流通領域食品準入監督管理辦法》的立項建議。
    2002年11月21日,市政府召開市政府法制辦、市農委、市工商局、市商委、市農業局、市衛生局、市質監局等“食品放心工程”協調小組成員單位領導參加的會議,進一步明確了本市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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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監督管理立法工作的指導思想和重點方向,即以建立和完善一整套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為立法重點和切入點,適當輻射到對本市食用農産品生産、加工活動的規範管理。形成了現在的《規定》草案。
    三、主要內容
    (一)食品進入市場環節和市場交易環節。一是食品安全標準。二是食品進入市場環節的基本要求,包括經營者的從業要求、生産企業推薦公示制度、經營者協議準入制度、名錄食品公示制度等,目的是以市場為導向,從生産環節保障食品品質安全,變政府部門事後查處為主為事前監督為主。三是食品流通環節的安全要求,包括包裝、標簽、運輸和肉品簽封制度以及食品交易環節銷售者、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履行的責任和交易活動中的禁止行為。
    (二)食用農産品生産環節。對本市食用農産品生産環境、生産者的生産要求和禁止行為,生産規程進行了規範,規定在本市實行安全食用水産品認證制度。
    (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退出市場環節。一是建立健全市場退出規則,通過政府部門的市場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經營者及市場開辦方的自我管理與完善以及社會公眾的監督來落實。二是對列入重點監督管理名錄的食品的生産企業實行動態管理。與生産企業推薦準入制度、名錄食品備案公示制度、協議準入制度相對應,實施通知警示退出制度。三是對在市場上造成嚴重危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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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潛在嚴重危害的食品,採取市場控制和強制退出措施。四是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依法追回、進行無害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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