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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7〕8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的決定

 
 

第  8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的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佈。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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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
關於修改《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
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和製造(含改裝,下同)、銷售、維修、使用的各種機動車輛(電驅動車輛除外,以下簡稱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以下簡稱排氣凈化裝置),均按本辦法管理。”
    二、第三條第三款中的“市交通運輸總公司”改為“市交通局”。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加油站必須銷售無鉛汽油,禁止銷售含鉛汽油。”
    四、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三、四款修改為“製造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二年或者行駛五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維修出廠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一年或者行駛二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製造出廠的排氣凈化裝置,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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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或者五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五、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環境保護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路檢,路檢時,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警告、20元以下罰款或者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的處罰,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裝排氣凈化裝置。”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三款“對機動車的路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七、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製造、維修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或者製造的排氣凈化裝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處責任單位1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責任單位1萬元至3萬元罰款,處責任單位負責人500元以下罰款。
    “在用機動車經抽查、檢測(路檢除外)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裝排氣凈化裝置,並按每超過一項標準處以100元罰款,超標一倍以上的,加1倍處罰。
    “未經市環境保護局審核批准,經營單位在京經銷外地生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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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排氣凈化裝置的、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局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處直接責任人200元罰款。”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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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
(1989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6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
市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改發佈)

    第一條  為減少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保護和改善本市大氣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加油站和製造(含改裝,下同)、銷售、維修、使用的各種機動車輛(電驅動車輛除外,以下簡稱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機動車排氣凈化裝置(以下簡稱排氣凈化裝置),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是本市對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對機動車進行初次檢測、年度檢測和道路行駛中的檢測(以下簡稱初檢、年檢、路檢)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狀況進行檢測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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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經濟委員會、市交通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機動車製造、維修行業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加油站必須銷售無鉛汽油,禁止銷售含鉛汽油。
    第五條  凡製造、維修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從國外進口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由市環境保護局制定。
    第六條  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排氣凈化裝置的新産品鑒定,必須由市環境保護局參加;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不合格的排氣凈化裝置,不準投産。
    經銷外地生産的新型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經營單位必須將該産品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的技術資料報市環境保護局審核,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不準在本市銷售。
    第七條  機動車、車用發動機的製造、維修企業和排氣凈化裝置生産企業,應嚴格出廠産品的品質檢驗制度,出廠的産品應分別符合本條第二、三、四款的規定,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和排氣凈化裝置不合格的,不準出廠;已經出廠的,在下列規定的期限內,按《工業産品品質責任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製造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二年或者行駛五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維修出廠的機動車和車用發動機,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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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在一年或者行駛二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製造出廠的排氣凈化裝置,應保證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在二年或者五萬公里內不超過排放標準。
    從國外引進機動車生産線和生産技術,應當同時引進排氣凈化技術。
    第八條  機動車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在用機動車的保養和維修。機動車數量較多的單位,應當配備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設備,定期對本單位的機動車進行檢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保養和維修。安裝排氣凈化裝置的,應當嚴格按照技術要求安裝使用。
    第九條  建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登記制度。機動車檢測廠(站)、維修企業以及機動車數量較多的單位,必須按照市環境保護局的要求,對機動車污染物的檢測情況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定期將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情況報告市環境保護局。
    第十條  機動車的使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檢測,並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的《檢測記錄單》。車輛初檢時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車輛牌照;年檢不符合排放標準的,不予核發年檢合格證。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市環境保護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路檢,路檢時,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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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依法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警告、20元以下罰款或者吊扣一個月以下駕駛證的處罰,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安裝排氣凈化裝置。
    對機動車的路檢,凡不超標者不收檢測費。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製造、維修和在用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氣凈化裝置,應進行抽查檢測;被抽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並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二條  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執行國家和本市頒發的排放標準和檢測方法。機動車檢測的單位從事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測業務的,須經市環境保護局審核批准,並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含鉛汽油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1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十四條  製造、維修出廠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或者製造的排氣凈化裝置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處責任單位1000元至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責任單位1萬元至3萬元罰款,處責任單位負責人500元以下罰款。
    在用機動車經抽查、檢測(路檢除外)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安裝排氣凈化裝置,並按每超過一項標準處以100元罰款,超標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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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的,加1倍處罰。
    未經市環境保護局審核批准,經營單位在京經銷外地生産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排氣凈化裝置的、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局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拒絕接受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市或者區、縣環境保護局處責任單位1000元罰款,處直接責任人2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執行本辦法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組織執行本辦法的機關和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嚴肅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9年9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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