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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0〕65號
  2. [發佈日期] 2000-11-24
  3. [有效性]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管理若干規定

 
 
第  65  號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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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
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管理,促進洗浴和美容美發業的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洗浴或者美容美發經營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除賓館、飯店、寫字樓、體育運動場所等附屬的洗浴設施和社區便民服務設施外,洗浴經營場所的營業面積不得小于500平方米。
    第四條  在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工作的外地務工人員,必須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暫住證明和務工證明。
    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使用外地務工人員的,應當持相關證明到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辦理用工申請。
    美容師、美發師、按摩師等專業人員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
    第五條  嚴禁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嚴禁提供色情服務;嚴禁開設賭場、賭局;嚴禁吸毒、販毒和傳播淫穢書刊、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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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錄影製品、圖片等物品。
    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發現在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內從事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和其他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條  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有償陪侍、異性按摩(頭部、足底按摩以及市殘聯批准的盲人按摩除外)。
    (二)不得張貼、懸挂或者設置格調低下、有悖社會主義道德的圖片或者裝飾物。
    (三)沐浴、按摩場所不得設置完全封閉的包間;美容美發場所只能設置開放式隔斷。
    (四)從業人員統一著裝或者佩帶統一的服務標誌。
    (五)專營或者主營洗浴的,其營業時間不得超過淩晨2時;除依法辦理旅店業登記手續的外,不得為顧客提供留宿服務。
    (六)其他工商、消防、衛生、環保、旅遊、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管理規定,以及國家和本市制定的行業規範和行業標準。
    第七條  向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出租場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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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承租人進行遵紀守法的宣傳教育,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做好防火、防盜和防止發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嫌疑的,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包庇、縱容。
    第八條  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違反第(一)項規定的可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分別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商品流通、環保、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條  向洗浴和美容美發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出租場地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各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參與洗浴或者美容美發經營活動,或者為違法行為者通風報信、提供保護、包庇違法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屬違反治安管理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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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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