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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0〕63號
  2. [發佈日期] 2000-10-13
  3. [有效性]

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  63  號

















    《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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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老服務機構的設置、服務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養老服務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養護、康復等綜合性服務的機構。
    第三條  本市扶持養老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以多種形式興辦養老服務機構。
    養老服務機構在建設用地、城市建設費用徵收和公用事業收費等方面享受國家和本市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鼓勵社會捐資、捐助支援養老服務機構的發展。
    第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保護收養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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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市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化養老服務的需求,制定養老服務機構設置規劃,並將其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養老服務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老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區、縣民政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服務機構的日常管理。
    規劃、計劃、財政、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老服務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的設置

    第七條  設置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辦組織具備法人資格;申辦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符合養老服務機構的設置規劃;
    (三)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和設施;其中床位不得少於30張,收養的老年人的每人平均居住面積不得少於5平方米;
    (四)有與其規模和服務相適應的資金。
    第八條  申請設置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者及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文件;
    (二)擬設養老服務機構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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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請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五)固定場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六)固定設施平面圖或建築設計平面圖;
    (七)機構章程及管理制度;
    (八)租用設施的相應擔保證明。
    第九條  申請設置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區、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組織和個人、華僑以及國外的組織和個人申請在本市以合資、合作方式設置養老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外經貿部門審核。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設置批准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辦者。
    第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在開業前應當向核發《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設置批准書》的民政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使用新、改、擴建的服務設施的,還應當提供工程驗收報告和消防、衛生、環保等部門的驗收文件。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養老服務機構進行驗收,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提出改進意見並書面通知申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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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取得《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服務活動。
    養老服務機構在取得《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印製,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轉讓。
    第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應當報原設置審批部門備案,並到註冊登記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解散,應當提前3個月向設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妥善安置收養的老年人,依法進行財産清算,並交回執業證書。

第三章  服務與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為收養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教育、護理和康復等服務。
    本市養老服務機構的服務標準由市民政局擬定,報市品質技術監督局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與收養的老年人及其近親屬或者送養單位(以下統稱送養人)簽訂收養服務合同。收養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送養人、養老服務機構以及收養的老年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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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和地址;
    (二)服務內容和方式;
    (三)服務收費標準及費用支付方式;
    (四)服務期限和地點;
    (五)送養人、養老服務機構以及被養護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合同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收養老年人應當要求其提供有效的身份證明和體檢證明,不得接收傳染病人和精神病患者。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為收養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與社區醫療機構建立聯繫,定期為老年人檢查身體,做好疾病預防工作。發現患傳染病的老年人,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防疫部門報告,並通知其送養人。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開展適合老年人特點的康復活動。
    第十八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護理服務人員,根據收養的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護理等級規範,開展護理服務。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編制老年人營養平衡的食譜,合理配置適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製作和用餐應當與工作人員分開。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給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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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使用的食具消毒,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
    第二十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配置符合老年人特點的文化體育活動設施,組織有益於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夜間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間監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養老服務機構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持有關部門頒發的專業技術等級證書上崗,非技術人員應當經過相應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公示各類服務項目的收費標準。
    養老服務機構的收費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按照養老服務機構的不同類別制定。
    第二十四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定期製作財務會計報告,接受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不得以該機構的房屋、土地、設備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
    第二十六條  養老服務機構不得改變其主要場地和設施的用途。改變用途的,不再享受相關的優惠政策,由有關部門追繳已減免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對老年人膳食經費建立專門帳戶,並定期向老年人及其家屬公開帳目。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對養老服務機構的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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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範圍、服務品質以及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等進行監督和檢查,並定期通報監督檢查結果。
    第二十九條  本市對養老服務機構實行年檢制度。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市和區、縣民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向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辦理年檢手續。
    養老服務機構年檢不符合條件或者逾期不辦理年檢手續的,不得繼續開展服務活動,由民政部門收回其執業證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未取得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證書擅自開展養護服務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取締,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其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養老服務機構未向設置審批部門提出申請擅自解散的。
    (二)養老服務機構以該機構的房屋、土地、設備等作其他用途的抵押的。
    (三)養老服務機構改變其主要場地和設施用途的。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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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區、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養老服務機構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二)塗改、出借或者轉讓《北京市養老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第三十三條  養老服務機構未執行本辦法規定的服務規範、不符合本市規定的服務標準的,由市或者區、縣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服務機構違反收養服務合同、侵害收養的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及其家屬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縣民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現已執業的養老服務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民政部門補辦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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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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