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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4〕2號
  2. [發佈日期] 1994-02-28
  3. [有效性]

北京市公共場所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第  2  號

















    現發佈《北京市公共場所用字管理暫行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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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場所用字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場所用字管理,維護國家文字的統一,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場所使用漢字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社會公眾活動的處所,包括學校、醫院、街道、遊覽區、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車站、市場等。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場所使用的漢字,包括牌匾、廣告、櫥窗、燈箱、霓虹燈、標語、標誌、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橋名牌等用字。
    第四條  市、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在同級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監督本規定的實施。
    第五條  公共場所用字除本規定另有規定者外,必須符合以下規範標準:
    (一)簡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經國務院批准重新發表的《簡化字總表》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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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異體字中的正體字以國家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1955年公佈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中的選用字為標準;
    (三)印刷用字以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新聞出版署1988年聯合發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標準。
    第六條  不符合規範標準的公共場所用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國前書寫並延用至今的老字號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跡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註冊的商標定型字;
    (四)經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不規範字的,由市、區(縣)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責令責任單位或責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100元處以罰款,直至改正。
    第八條  外地或境外的單位、個人,委託本市廣告設計製作者代理製作的廣告招牌中使用不規範字的,本市廣告設計製作者為使用不規範字的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第九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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