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長 賈慶林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北京市人才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申請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登記申請書》。
(二)辦公和服務場所證明。自有場所,應當提交房産證明;租賃場所,應當提交不少於1年租賃期的租賃協議和出租方房産證明。
(三)資産證明。由有關部門出具的開展人才市場中介服務必備經費的出資驗資證明文件。
(四)不少於5名專職工作人員的相關材料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任職證明。
(五)健全可行的工作規則。包括開展服務的方式、方法和內部管理規章及工作制度。
(六)服務內容、程式、收費項目和標準。
(七)市、區、縣人事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條 市、區、縣人事局應在接到有關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並由市人事局發給《北京市人才市場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向申請單位説明理由。
第四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在取得《許可證》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五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到原審批機關或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已取得《許可證》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每年按期向市人事局申報核驗,參加年審。
禁止塗改、轉借、偽造、出租《許可證》。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無《許可證》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予以處罰:
(一)偽造《許可證》或者來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許可證》的。
(二)年審不合格或者未參加年審,仍繼續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的。
第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成立的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機構,應在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重新辦理《許可證》;逾期未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活動。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按《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