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不按期繳納本辦法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的,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無節能節水設施或者節能節水設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過核定的開採計劃指標、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采地熱資源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地熱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五)拒絕接受監督檢查,不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六)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破壞地熱井及地熱動態監測設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下熱水資源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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