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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45號
  2. [發佈日期] 1999-11-10
  3. [有效性]

北京市公民獻血用血管理辦法

 
 

第  45  號

















    現發佈《北京市公民獻血用血管理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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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獻血用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和《北京市動員組織公民獻血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獻血、用血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獻血、用血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獻血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獻血、用血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落實。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當年醫療用血的供求狀況,制定下一年度獻血計劃,並將計劃下達到區縣人民政府、中央駐京機關各系統、市屬各系統和各高等院校。
    第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劃,制定本區、縣獻血計劃,在40日內將任務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直屬單位,並將本區、縣獻血計劃及任務下達情況報市獻血辦公室備案。
    中央駐京機關各系統、市屬各系統和各高等院校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下達的獻血計劃,制定本系統、本院校獻血計劃,在40日內將任務下達到所屬單位,並將本系統、本院校獻血計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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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務下達情況報所在區、縣獻血辦公室備案。
    第六條  本市對獻血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要求與責任單位簽定獻血目標管理責任書:
    (一)市人民政府與區、縣人民政府、市屬各系統法定代表人簽定。
    (二)區、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直屬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定。
    中央駐京機關各系統、市屬各系統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與所屬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定獻血目標管理責任書。
    獻血目標管理責任書中應當明確規定責任單位動員組織適齡公民獻血的職責、年度獻血計劃、保障措施及獎懲內容。
    第七條  市和區、縣財政部門應當保障獻血工作經費。
    中央駐京機關各系統、市屬各系統和各高等院校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用於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院校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本轄區內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無工作單位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
    第九條  市和區、縣獻血辦公室根據醫療機構用血情況落實獻血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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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擔獻血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市和區、縣獻血辦公室的時間要求和任務量,做好本單位適齡公民獻血的動員組織工作,完成獻血計劃。
    第十條  公民獻血時須持《居民身份證》,採血單位應當免費為其進行必要的健康檢查,並嚴格執行驗證制度。
    第十一條  承擔獻血任務的單位在完成獻血任務30日後,到所在區、縣獻血辦公室領取《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和《公民無償獻血證》。
    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無工作單位的適齡公民獻血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完成獻血任務30日後,到所在區、縣獻血辦公室統一領取《公民無償獻血證》。
    第十二條  市和區、縣獻血辦公室對未完成獻血任務的單位,責令其限期完成,對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照《北京市血液調劑費用籌集辦法》的規定收取獻血補償金。
    未完成年度獻血任務的單位未按規定交納獻血補償金的,其未完成的獻血指標數累加到下一年度。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醫療用血實行審批制度。醫務人員應當嚴格掌握用血條件,主治醫師認為患者需要輸血治療時,應當開具《醫療用血通知單》,按有關規定履行申報手續,並將有關內容記入病歷。
    醫療機構應當將本機構用血情況,定期報所在區、縣獻血辦公室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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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科學用血。合理用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推廣成份輸血和自體輸血。三級醫療機構成份輸血率應當達到70%,自體輸血率應當達到20%;二級醫療機構成份輸血率應當達到50%,自體輸血率應當達到10%。
    第十五條  下列公民需要用血的,持有關證件或者證明,由醫療機構直接供血,免交用血互助金:
    (一)十八周歲以下,五十五周歲以上的公民,持身份證或者戶口簿。
    (二)參加本市無償獻血的公民,持《公民無償獻血證》和本人身份證。
    (三)配偶、直系親屬參加本市無償獻血的,持配偶、直系親屬的《公民無償獻血證》、本人和配偶、直系親屬的身份證、戶口簿。
    (四)所在單位完成當年獻血計劃的,持《單位完成獻血任務證》、本人身份證和工作證。
    前款規定以外的公民需要用血的,應當按照《北京市血液調劑費用籌集辦法》的規定交納用血互助金。
    第十六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要用血的,由醫療機構直接供血,用血後再按有關規定補辦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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