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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34號
  2. [發佈日期] 1999-08-24
  3. [有效性]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

 
 

第  34  號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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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鼠、蚊、蠅、蟑害(以下簡稱四害),防止疾病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除四害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專群結合的方針。推行治理環境為主,藥械控制為輔的綜合性除四害措施。
    第四條 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除四害工作。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負責除四害技術指導和四害密度監測。
    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除四害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過制定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等形式,動員本居住地區的住戶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證除四害經費,對公共環境以及全市或全區(縣)性臨時除四害活動經費予以補貼。
    第六條 單位負責本單位內及門前三包責任區內的除四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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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住戶負責所居房屋及院落的除四害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街巷的除四害工作。
    未劃入門前三包責任區的其他公共環境的除四害工作由該公共環境的管理部門負責。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除四害的規章制度,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除四害工作進行監督。
    第八條 單位和住戶應當採取清除鼠跡、堵塞鼠洞、添設防範設施等措施及毒殺、誘捕等方法消滅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九條 單位和住戶必須按照下列規定清除蚊蠅孳生地並運用化學、物理、生物等方法消滅蚊蠅及其幼蟲,使蚊蠅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一)對廁所、下水道口、垃圾桶(箱)、污物容器、雨水污水蓄積地等一切易於孳生和聚集蚊蠅的場所,必須分別採取沖洗、消毒、打掃、平整等衛生措施,防止蚊蠅孳生、聚集,及時消滅蚊蠅和蚊蠅幼蟲。
    (二)保持單位責任區域、住宅院落公共衛生和家庭衛生,做到室外無蚊蠅孳生地,室內無蚊蠅。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飼養禽畜,應搞好飼養場所及其周圍的環境衛生,清除蚊蠅孳生條件。農村菜區堆肥場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設置,垃圾處理場、糞庫、糞池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使用者做好衛生保潔工作,糞庫、糞池應加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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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密封。在蚊蠅孳生季節,應當對上述場所定期噴灑低毒殺蟲藥。
    第十條 單位和住戶發現蟑螂應當及時採取滅殺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標符合國家控制標準。
    第十一條 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所管理的食品生産經營場所和賓館(飯店)、招待所、集貿市場、醫院、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廢品收購站、動物園及公廁、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等場所配置相應的四害防治設施,並有人負責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將除四害工作納入食品生産經營單位、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管理。對四害防治設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過國家標準的,不予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在全市或全區(縣)性的除四害統一行動中,單位和住戶應當按照市或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的部署,使用統一方法、指定的藥物及相關器械,實行有效的除四害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除四害藥物及器械。
    第十五條 設立除四害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接受衛生防疫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向所在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十六條 對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和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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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市或者區、縣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予以處罰:
    (一)未按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採取有效除四害措施,致使四害密度等指標超過國家控制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第十一條規定配置相應的四害防治設施或者無人負責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第十三條規定採取統一的除四害措施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生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禁止的除四害藥物及器械的,由有關機關按照藥物及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或者食品衛生管理的行為,分別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發佈、1993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修改、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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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堅決防治蚊蠅孳生的規定》同時廢止。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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