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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12號
  2. [發佈日期] 1990-05-28
  3. [有效性]

北京市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審計暫行規定

 
 

第  12  號

















    現發佈《北京市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審計暫行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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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審計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經濟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以下簡稱《審計條例》)及其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審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一、有國家資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二、區、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其他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所扶持興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三、沒有國家資産的鄉、鎮街道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條  市、區、縣審計局依照審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全市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財經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審計。
    第四條  審計機關對有國家資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政預算的執行和財政決算。
    二、信貸計劃的執行及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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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財務計劃的執行和決算。
    四、基本建設和更新改造項目的財務收支。
    五、國家資産的管理情況。
    六、預算外資金的收支。
    七、借用國外資金、接受國際援助項目的財務收支。
    八、與財政、財務收支有關的各項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九、嚴重侵佔國家資産、嚴重損失浪費等損害國家經濟利益行為。
    十、全民所有制企業承包經營責任的有關審計事項。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沒有國家資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財經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審計。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的主要職權、審計工作程式,分別執行《審計條例》第四章、第五章及《審計條例》細則相應的規定。
    第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單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審計機關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酌情處以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應移送監察或有關部門處理。
    一、拒絕提供有關文件、帳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抗拒、破壞監督檢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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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審計工作人員或檢舉人的。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審計工作人員,審計機關可酌情處以罰款,並可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者被審計單位造成較大損失的。
    四、洩露國家機密的。
    第九條  對有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處以罰款的,按照《審計條例》實施細則的具體規定執行。
    第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對審計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七條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級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一條  對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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