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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9號
  2. [發佈日期] 1990-05-28
  3. [有效性]

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第  9  號

















    現發佈《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自1990年7月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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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機動車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裁非法活動,根據國家對機動車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機動車交易,均依照本規定管理。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各種汽車、電瓶車、摩托車、拖拉機和輪式專用機械車。
    第三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物資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和物價、稅務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執行對機動車市場的監督管理任務。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經營業務,須報經市物資管理局審核發給經營許可證,憑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準領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主管部門為本系統自用集中購買並在本系統內銷售計劃調撥機動車的,不屬經營性質,但必須報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資管理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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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經營品種、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經營。
    銷售計劃內機動車的,銷售前應將計劃分配指標、進銷價格及其他有關批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並在銷售發票上加蓋“計劃”印章。
    銷售計劃外機動車的,銷售前應將車種、車數、車輛來源、進銷價格及其他有關證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調劑串換機動車的,按單位隸屬關係,須報經同級物資部門批准。
    第六條  機動車生産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出售本企業或本系統自産的機動車的,應將本企業或本系統所産機動車的名稱、種類、型號、自銷數量、銷售價格、産品檢驗合格證和其他有關證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七條  舊機動車交易,其交易的舊機動車必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安全檢驗,檢驗合格後,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舊兩輪摩托車,由市第一商業局指定的信託貿易公司收購和銷售。
    二、外國或國際組織駐京機構處理的舊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登出車輛牌照後,由市第一商業局指定、海關認可的外貨收購單位收購和銷售。
    三、舊拖拉機在區、縣舊農機交易市場交易。
    四、保險公司因處理保險事故收回修復的機動車,在舊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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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交易市場出售。
    五、上述1、2、3、4項以外的其他舊機動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舊機動車交易市場交易。
    舊機動車(兩輪摩托車除外)交易雙方,須在成交後6個月內,到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過戶手續。
    第八條  報廢的機動車,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解體,不得作為舊機動車出售。
    第九條  舉辦機動車展銷活動的單位,須經市物資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並遵守本市《關於展覽展銷活動安全保衛工作的暫行規定》。
    第十條  購買或出售機動車者,必須出具憑證。單位購買或出售,憑單位介紹信;個人購買或出售,憑本人居民身份證;購買屬於國家專項控制的機動車,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出具的購車批件;機動車經營單位購買,憑營業執照副本。
    第十一條  機動車銷售發票(新拖拉機和新舊兩輪摩托車發票除外),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未經驗證蓋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予核發牌照,不辦理過戶、轉籍手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可按規定收取驗證費。
    第十二條  下列機動車不準經營單位經營,不準在交易市場交易。
    一、無産品檢驗合格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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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自拼裝的。
    三、已達到報廢程度的。
    四、走私進口的。
    五、外國人或華僑、港澳臺胞捐贈的。
    六、本市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的其他車輛。
    第十三條  未經物資部門批准,機動車經營單位不得將計劃內機動車轉計劃外銷售。任何單位不得將供應本系統的機動車向系統外銷售;不得倒賣計劃指標、合同、票證和提貨憑證;不得加價倒賣機動車;不得為違法經營活動提供貨源、支票、現金、銀行帳戶或其他違法經營的方便條件。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一、加價倒賣機動車的,擅自將計劃內機動車轉計劃外銷售,從中非法獲利的,倒賣機動車計劃指標、合同、票證或提貨憑證的,為投機倒把活動提供機動車貨源及其他方便條件,轉手倒賣機動車的,均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罰。
    二、無照經營或將供應系統內機動車向系統外銷售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萬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額2倍以下的罰款。
    三、在非指定市場聚眾進行舊機動車交易的,予以取締。並視情節輕重,對買賣雙方分別給予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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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直至沒收車輛。
    四、舊機動車交易成交後,超過6個月不到舊機動車交易市場辦理過戶手續的,對買賣雙方處以成交額20%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機動車展銷會的,視情節輕重,責令補辦手續或者停辦,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機動車發票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對買賣雙方,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買賣報廢機動車的,責令將報廢的機動車交由本市汽車解廠收購,並對買賣雙方按每輛機動車1000元的標準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車輛和非法所得。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沒收車輛和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對雙方處以非法所得10%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四、五項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物價、稅務、公安交通管理、物資管理等法律、法規和規章。違者,由各該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物資管理的條款,由市物資管理局負責解釋;有關交通管理的條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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