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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38號
  2. [發佈日期] 1990-11-09
  3. [有效性]

北京市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

 
 

第  38  號

















    現發佈《北京市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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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促進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國務院批准國家科委發佈的《技術合同管理暫行規定》和國家科委發佈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中介等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科委頒布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主管全市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日常管理與指導工作和本辦法的具體組織實施,由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管理辦公室)負責。
    管理辦公室根據需要,可委託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機構,承辦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
    第四條  承辦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合同登記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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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從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統計的專職人員為合同登記員。
    三、合同登記員應有中專以上學歷、專業技術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並經管理辦公室培訓考核,取得合格證。合同登記員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四、符合技術市場發展及合理佈局。
    五、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合同登記機構,除符合本條前四項條件外,每年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份數,不少於300份(遠郊區、縣的合同登記機構除外)。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承辦合同登記工作,由管理辦公室批准後,發給委託證書。取得委託證書的合同登記機構,應將機構名稱、地址等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銀行、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未經委託的,不得從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工作。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設立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自本辦法公佈之日起30日內,向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重新審批。
    第六條  合同登記機構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同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任何技術交易活動;工作人員不得在技術交易機構中兼職。
    二、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國家科委頒布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管理辦法》和本辦法審核認定技術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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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規定期限完成技術合同的登記工作,不得無故拖延。
    四、按照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統計局的要求,進行技術市場的統計工作。
    五、接受管理辦公室的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定期報送技術市場的統計資料,不得弄虛作假,虛報、瞞報、拒報。
    第七條  從事技術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簽訂技術合同,必須使用統一的技術合同文本。技術合同的內容必須真實,禁止弄虛作假。
    第八條  技術合同簽訂後,技術交易的賣方,應從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技術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賣方是個人的,應在申請時出具其技術成果權屬的證明。
    通過中介簽訂的技術合同,合同內容應有中介方權利義務條款或附有相應的技術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須是經管理辦公室認定並依法設立的技術中介機構。
    第九條  技術合同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規定的技術合同特徵。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技術合同特徵,不予認定登記。
    一、沒有探索未知技術領域或開發新技術內容的産品加工合同。
    二、沒有技術權屬轉移的産品供貨合同。
    三、沒有特定技術內容,僅就發展前景、市場預測、産品性能進行諮詢簽訂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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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採用常規手段,以提供勞務服務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術合同特徵的合同。
    第十條  技術合同必須合法,申請認定登記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合法,不予認定登記。
    一、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以法人名義簽訂的。
    二、印章不齊備或印章與簽訂合同單位名稱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經有關部門審批,未履行審批手續的。
    四、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壟斷技術,妨礙技術進步的。
    六、個人轉讓非職務發明而沒有所在單位證明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第十一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履行後,賣方可持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成本核算單,到合同登記機構申辦獎酬金審批,憑獎酬金審批單到銀行提取獎酬金。沒有獎酬金審批單的,銀行不予付款。
    列入國家計劃的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和獎酬金的提取,按有關規定辦理。
    賣方是個人的,應通知買方將價款劃撥到合同登記機構指定的銀行帳戶,由登記機構代扣、代繳個人收入調節稅後,憑獎酬金審批單和現金支票到銀行取款。
    第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賣方可從技術交易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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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中提取15%的費用,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服務和促進技術交易的人員,此項費用不計徵獎金稅和工資調節稅。
    要求減免稅的賣方,應持蓋有“北京技術市場管理辦公室技術合同登記專用章”的技術合同和獎酬金審批單,向稅務機關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後,依法辦理減免稅手續。
    第十三條  進行技術交易的單位,應設立技術貿易的財務科目。技術交易純收入,應納入單位財務統一管理,提取各項基金。
    第十四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解除、變更時,由賣方或中介方在解除、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合同登記機構辦理登出、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合同登記機構審核認定技術合同,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審核完畢,並作出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答復。因情況特殊,7日內不能審核完畢的,可適當延長審核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六條  合同登記機構可按技術交易總金額的2‰收取技術市場發展基金。此項基金由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主要用於組織技術推廣、交流活動,扶植重大技術項目開發,以及獎勵在技術市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七條  以不正當手段進行技術合同登記騙取獎酬金和減免稅等優惠待遇的,由管理辦公室提請稅務機關依法查處,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獎酬金,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者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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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
    利用技術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由管理辦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技術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合同登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管理辦公室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銷其委託證書,依法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技術合同認定登記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本辦法涉及稅收的問題,由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實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1987年4月2日轉發的《關於技術交易合同登記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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