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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24號
  2. [發佈日期] 1990-08-0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

 
 

第  24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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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嚴厲禁止
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0年8月3日第24號令發佈)

    為保護人民健康,維護市容衛生,改變不文明、不衛生的陋習,提高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水準,根據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決定,市人民政府規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對隨地吐痰、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者,加重處罰。
    一、凡本市城區和郊區城鎮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等單位以及市場、商店、飯店、體育館(場)、影劇院、車站、機場、公園、遊覽區、街巷、廣場等一切公共場所,一律嚴厲禁止:隨地吐痰,隨地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和其他包裝物、煙頭紙屑等廢棄物,隨地亂倒垃圾、污水(以下統稱隨地亂吐、亂扔、亂倒)。
    二、對隨地亂吐、亂扔、亂倒者,一要批評教育,二要令其就地擦凈痰跡或清除廢棄物,三要罰款5元;對乘車向車外隨地亂吐、亂扔、亂倒者加倍罰款。
    三、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等單位,必須切實加強對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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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亂扔、亂倒行為的管理。對管理不善的單位,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
    四、本規定由各級環境衛生管理機關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
    市容環境衛生監察員和佩戴統一標誌的衛生監督員,要認真履行職責,嚴格執法。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和處罰者,可加處1至2倍的罰款,並責成其所在單位安排其在本單位或街道的公共場所打掃衛生半日。對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甚至辱罵、毆打執法人員者,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的處罰,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負責解釋。
    六、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5年4月12 日、8月31日分別發佈的《關於禁止隨地吐痰的規定》、《關於禁止隨地亂扔亂倒廢棄物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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