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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37號
  2. [發佈日期] 1989-12-06
  3. [有效性]

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

 
 

第  37  號

















    現發佈《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自1989年12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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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外地來京務工人員(以下簡稱外地人員)的管理,維護勞務市場管理秩序,嚴格控制本市流動人口數量,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對《北京市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方案》的批復,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雇用外地人員務工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工單位)和在京務工的外地人員,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局是本市外地人員務工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對全市外地人員務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局對本行政區域內外地人員務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本市允許雇用外地人員務工的行業、工種範圍,以本市城鄉社會勞動力不能滿足用工需要為原則,具體範圍由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五條  用工單位雇用外地人員,必須按下列規定每年申報雇用外地人員勞動力計劃:
    一、在京的中央所屬單位、軍事單位,向市勞動局申報。
    二、市屬單位,由其歸口主管的市級機關、部門(含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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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市勞動局申報。
    三、區、縣屬單位和鄉鎮企業,向所在地的區、縣勞動局申報,由區、縣勞動局核報市勞動局。
    四、建築企業,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申報,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核統報市勞動局。
    第六條雇用外地人員計劃,經市勞動局批准後,由用工單位按照本市暫住人口戶口管理的規定,向公安機關申領雇用人員《暫住證》;憑《暫住證》和雇用外地人員計劃批准證明向市、區、縣勞動局申領雇用人員《外地來京人員做工證》(以下簡稱《做工證》)。使用外地人員的建築企業,憑《暫住證》、雇用外地人員計劃批准證明和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批准在京施工的證明,向市、區、縣勞動局申領雇用人員的《做工證》。
    雇用外地人員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必須依照《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勞動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雇工登記,申領《做工證》。
    禁止任何單位使用無《做工證》的外地人員。
    第七條  《做工證》由市勞動局統一印製,市、區、縣勞動局核發,每人一證,每年度進行年檢。《做工證》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用工單位應重新向原發證機關申領《做工證》。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做工證》。
    《做工證》填寫的登記事項與外地人員真實情況不符的,《做工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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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用工單位應加強外地人員的安全保衛管理,做好防盜、防火、防中毒、防工傷等事故防範工作。
    第九條  在京務工的外地人員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勞動紀律和勞動安全制度,隨身攜帶《做工證》,接受市、區、縣勞動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區、縣勞動局給予以下處罰:
    一、用工單位使用無《做工證》或無效《做工證》的外地人員務工的,每用一人處以1000元罰款,對符合雇工原則的,責令按限期補辦雇工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按日加處100元罰款;對不符合雇工原則的,責令按限期清退,逾期不清退的,按日加處200元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做工證》的,沒收偽造、塗改、轉讓的《做工證》,對偽造、塗改責任者每證處以1000元罰款;對轉讓與受讓雙方各處1000元罰款;同時對用工單位視為使用無效《做工證》的外地人員,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三、外地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吊銷其《做工證》,責令用工單位清退;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雇用外地人員,應向市、區、縣勞動局交納管理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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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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