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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5號
  2. [發佈日期] 1989-02-06
  3. [有效性]

北京市電影、電視、廣播節目 攝製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  5  號

















    現發佈《北京市電影、電視、廣播節目攝製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自1989年4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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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電影、電視、廣播節目
攝製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電影、電視、廣播節目攝製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災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電影、電視和廣播節目攝製演播的攝影棚、錄音棚、錄影室、演播室以及外景拍攝等攝製場所(以下統稱攝製場所),均適用本規定。
    利用古建築拍攝電影、電視的,應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管理暫行辦法》。
    第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攝製場所,其防火設計與施工,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防火安全技術規範,報市消防局審查批准。攝製場所防火安全技術規範由市消防局制定另發。
    本規定發佈前已有的攝製場所,由攝製場所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場所管理單位)報市消防局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的,要限期達到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攝製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場所管理單位負責。
    場所管理單位應將攝製場所作為本單位重點防火部位管理。建立防火責任制,確定防火負責人,建立健全義務消防組織和防火制度,制定消防方案。較大的攝製場所,應配備專職消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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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
    攝製(含演播,下同)期間的現場消防安全工作,由攝製組織的負責人和場所管理單位共同負責。攝製組織負責制定現場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並與攝製工作同計劃、同佈置、同檢查、同總結。參加攝製人員超過100人的,須制定安全疏散方案。場所管理單位的保衛部門應指派專職人員進行現場消防檢查,監督執行各項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五條  攝製場所須執行下列防火安全管理規定:
    1、在攝製場所布景,須經場所管理單位的保衛部門同意;火災危險性大的,由保衛部門報當地區、縣公安機關批准。
    2、天橋、燈板、幕布和場景周圍,配電室、燈光操作室、空調室等防火安全重點部位,均須配備相應的輕便滅火器材,經常檢查,保持有效。新建攝製場所,應安裝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設備,並保持有效。
    3、攝製場所及其相毗連的房屋內,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氣灶、電爐等爐具,禁止使用明火取暖。
    4、攝製場所內禁止吸煙和使用明火。確因攝製節目需要使用明火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時,須經場所管理單位的保衛部門同意,並採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指定專人管理。
    5、確因攝製工作需要,臨時安裝電氣設備的,須經場所管理單位同意,由電氣專業人員安裝。
    6、攝製場所周圍須設置防火通道,距場所25米內不得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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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物品倉庫或可燃材料堆放場。
    7、攝製場所內的疏散通道須保持暢通。不用的布景、道具和無關物品,須及時清理,不得在攝製場所內亂堆亂放。
    8、攝製場所停止或暫停攝製工作,工作人員離開時,必須切斷攝製場所內的全部電源。
    第六條  攝製場所須設值班人員。每天攝製活動結束後,須由場所管理單位的保衛部門、專職消防人員及值班人員共同進行檢查,查明無異常現象時,值班人員才能接班。除值班人員外,禁止他人在攝製場所留宿。
    攝製場所須設值班電工,發現火情,迅速斷電。
    第七條  禁止在攝製場所舉辦與攝製工作無關的群眾性活動。
    第八條  對在執行本規定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火險隱患的,由公安機關限期改進;情況緊急的,責令停止或部分停止使用攝製場所。因違反本規定,發生火災事故的,由公安機關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或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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