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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4號
  2. [發佈日期] 1989-03-06
  3. [有效性]

北京市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若干規定

 
 

第  4  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的若干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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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退伍義務兵安置
條例》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佈的《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全面執行《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復員退伍軍人和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領導小組,負責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安置辦公室),具體辦理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計劃、勞動、人事、公安、財政、人民武裝、教育等部門應協助安置辦公室做好退伍義務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條  區、縣安置辦公室要創造條件,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就業培訓工作,逐步建立培訓基地。
    市、區、縣財政每年應安排一定數額的費用,由安置辦公室作為退伍義務兵安置、培訓工作的專項經費,專款專用。
    第五條  退伍義務兵由原徵集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安置。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的,憑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由變遷後的家庭住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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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須在回到原徵集地30天內,持退伍證和服役所在部隊的介紹信到所在區、縣安置辦公室報到,並到人民武裝部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為農業戶口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建房又確有困難的,經區、縣安置辦公室批准,物資、財政等有關部門應安排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和補助經費,幫助解決。
    二、對有一定專長的,向有關單位推薦錄用。鄉鎮企業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
    三、勞動部門安排在農村招收工人時,錄用退伍義務兵的比例不得少於20%,年齡應放寬2至3周歲;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在進行文化考核時應給予適當照顧。
    四、安置後的口糧,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解決。
    第八條  入伍前為本市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區、縣安置辦公室核報市安置辦公室批准,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
    一、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下同)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榮立二等功以上或榮立兩次以上三等功的。
    二、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被確定為三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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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服役期間因病被確定為二等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四、父母雙亡,回農村無依靠的。
    五、在服役期間父母有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
    六、在服役期間父母已轉為非農業戶口,本人因服役未能按政府規定隨父母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第九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為非農業戶口的和退伍後按照本規定批准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工作。各接收單位(包括中央各部門在京單位)應按勞動部門當年下達的退伍義務兵分配計劃妥善安置。
    二、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二等功以上的,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接收單位應優先向他們提供在職學習的機會。
    三、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參戰或超期服役的,在條件許可時,應照顧本人的特長和志願。
    四、在服役期間學有專長的,應儘量安排能發揮其專長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統一安排工作,由其所在街道辦事處按待業人員對待。
    一、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開除軍籍或被軍隊除名的。
    三、服役或退伍待安排期間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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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四、出國學習或探親一年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服從統一分配的。
    第十條  退伍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工作單位復廠復職。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原工作單位的上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一條  退伍義務兵傷殘的,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由原工作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安置;其餘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妥善安置。
    二、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可在原徵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其配偶為農業戶口的,可將其配偶和16周歲以下的子女(或已超過16周歲仍在學校學習的)轉為非農業戶口,並根據當地條件安排其配偶的工作。
    三、因患精神病尚未治愈的,不安排工作,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安置。
    第十二條  退伍義務兵要求從事個體經營的,工商、稅務、銀行等部門應予以照顧。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市屬高等或中等專業學校,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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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報考兩年(但不計算工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招考年齡可放寬3周歲,學校應比當年錄取分數線降低10分錄取,對在服役期間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或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可降低20分錄取。
    第十四條  外地入伍的退伍義務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人申請,其父母所在地的區、縣安置辦公室核報市安置辦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一、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且在京無子女或子女有嚴重病殘、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本人因病殘退伍後生活不能自理(憑軍隊師級以上機關證明和團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且在外地無人照顧的。
    三、父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本人在父母原所在邊防、海島或遠離居民區的地區入伍,回原徵集地安置確有困難的。
    四、父母(含其中一方)為軍隊離休人員並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父母(含其中一方)為軍隊退休人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本人在父母退休前是隨軍供養的。
    第十五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嚴格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安置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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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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