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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16號
  2. [發佈日期] 1989-05-16
  3. [有效性]

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  16  號

















    現發佈《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審批管理暫行辦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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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治理經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均按本辦法管理。
    本辦法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政府授權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
    本辦法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第三條  市物價局負責全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區、縣物價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財政、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物價管理機關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設置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為依據,以管理行為和服務事實為基礎,嚴格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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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申報、批准程式。禁止擅自設置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禁止將經營性收費納入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或者將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轉作經營性收費。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目錄彙編》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而又應該收費的,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需在全市範圍內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主管委、辦、局(總公司)提出具體方案,經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中重要的收費項目,須報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審定。
    二、需在區、縣範圍內或市人民政府委、辦、局(總公司)系統內收費的項目及其標準,由區、縣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委、辦、局(總公司)提出具體方案,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實施收費前,必須領得物價管理機關核發的《北京市收費許可證》。
    《北京市收費許可證》由區、縣物價局核發,但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委、辦、局(總公司)直接收費的,由市物價局核發《北京市收費許可證》。
    無《北京市收費許可證》的,不得進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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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併、撤銷、改變名稱、轉變收費職能,必須在30日內向核發《北京市收費許可證》的物價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登出登記。
    第八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除國家規定使用的專業票據外,一律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九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款項,除按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者外,均作為預算外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和計劃管理。收費單位應當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設立收費專項帳冊,嚴格執行用款審批制度,按照規定的開支範圍使用,定期向財政機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收支情況。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公民必須足額交納。
    凡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公民有權拒絕交納,並可向物價、財政、審計機關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檢舉揭發,受理機關應及時查處。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超越管理許可權批准設置收費項目的,由市物價局通報撤銷該收費項目,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退還交費單位或個人,並提請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二、對無《北京市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或不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的,由物價管理機關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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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交費單位或個人,並按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以罰款。
    三、對超越《北京市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機關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退還交費單位或個人,並按國家物價局《關於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北京市收費許可證》。
    四、對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由財政、審計機關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對無法退還交費單位或個人的非法收費,由物價管理機關予以沒收。
    第十二條  各級物價、財政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物價局負責解釋;有關收費票據和收費財務管理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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