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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41號
  2. [發佈日期] 1989-12-21
  3. [有效性]

北京市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  41  號

















    現發佈《北京市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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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管理,保證安全生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管理:
    一、市電力工業局系統以外的電工作業;
    二、鍋爐司爐和壓力容器操作作業;
    三、起重機械作業;
    四、金屬焊接(含氣割)作業;
    五、金屬無損檢測作業;
    六、建築登高架設作業;
    七、單位內行駛機動車輛的駕駛作業。
    前款所列各類特種作業的具體範圍,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條  市、區、縣勞動保護監察機關主管本市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管理工作,對特種作業人員統一考核發證或者委託有關單位考核發證。
    第四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委託有關單位考核發證,必須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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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特種作業人員考核發證委託書》。受委託單位必須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負責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培訓和考核發證,不得超範圍考核發證。
    本市特種作業安全技術培訓和安全技術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制定。
    第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其委託單位考核合格併發給《北京市特種作業操作證》(以下簡稱《操作證》)後,方可進行特種作業獨立操作:
    一、年滿18周歲;
    二、沒有妨礙從事本種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備與本種作業相適應的文化程度;
    四、在本種作業崗位學習實際操作滿2年並經過考核發證單位組織的安全技術培訓,或者受過特種作業教育並在本種作業崗位學習實際操作滿1年的中等(包括技工學校、職業高中)、高等院校畢業生。
    第六條  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其委託考核發證的單位,每2年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理論、實際操作和身體健康狀況進行復審。復審不合格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其委託考核發證的單位吊銷其《操作證》。
    第七條  外地的特種作業人員來京從事特種作業的,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持原所在地地(市)級以上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核發的特種作業證明,向本市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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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保護監察機關或其委託單位申請換領《北京市特種作業臨時操作證》(以下簡稱《臨時操作證》)後,方可在本市獨立進行特種作業操作。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不得在本市從事特種作業。
    第八條  在特種作業崗位學習實際操作的人員,由所在單位勞動安全管理部門發給《北京市特種作業操作學習證》(以下簡稱《操作學習證》),並在特種作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特種作業操作。
    第九條  《操作證》、《臨時操作證》和《操作學習證》,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操作證的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護監察機關規定。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由持《操作證》、《臨時操作證》的人員操作,並建立特種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管理責任制,加強本單位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禁止任何單位使用無《操作證》或《臨時操作證》的人員進行特種作業獨立操作。
    第十一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在《操作證》或《臨時操作證》規定的本種作業範圍內,嚴格按照本種作業安全技術規程操作,並隨身攜帶《操作證》或《臨時操作證》,接受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和勞動保護監察員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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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特種作業人員在安全生産和預防事故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護監察機關或勞動保護監察員予以處罰:
    一、受委託考核發證的單位,弄虛作假或超越委託許可權範圍考核發證的,考核發證無效,並對責任單位按無效考核發證人數每人(證)處以100元罰款。
    二、對使用無《操作證》或《臨時操作證》的人員進行特種作業獨立操作的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無證操作人員處以200元罰款。
    三、對超出本種作業範圍或違反安全技術規程操作的特種作業人員,吊銷其《操作證》或《臨時操作證》,並處以200元罰款。
    四、對偽造、塗改、轉讓《操作證》或《臨時操作證》的,每證處以100元罰款。
    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因工傷亡事故的,按照《北京市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處罰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是《北京市勞動保護監察條例》的實施辦法之一,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委員會頒布的《修訂北京市電工管理辦法》,與本辦法的規定有抵觸的條款,同時停止執行,並由市勞動局會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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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依據《條例》和本辦法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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