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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27號
  2. [發佈日期] 1990-08-23
  3. [有效性]

北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管理暫行規定

 
 

第  27  號

















    現發佈《北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管理暫行規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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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設工程防火
設計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管理,做好安全防火的基礎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工程,下同)的防火設計,除農村民用建築外,均須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縣消防監督機關對本市建設工程防火設計實施消防監督。
    第四條  承擔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設計單位(以下簡稱設計單位),必須持有設計管理機關核發的《工程設計證書》。未取得《工程設計證書》的,不得承擔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
    第五條  設計單位進行建設工程防火設計,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和規定。外國或港澳地區的設計單位承擔本市工程設計,國家和本市尚無消防技術規範,必須採用國外或港澳地區的消防技術規範的,須將外國或港澳地區的消防技術規範原本及中文譯本等資料,提交市設計管理機關和市消防局審核,經批准後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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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必須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設計,不得交付施工。
    第六條  防火設計選用的消防設備和器材,必須是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合格産品。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負責審核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圖紙和資料,不得接受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工程設計。
    第八條  國家和本市重點建設工程及其他重要工程的防火設計,由市消防監督機關實施監督。建設單位應將防火設計報市消防監督機關審核。
    一般建設工程的防火設計,由工程所在區、縣的消防監督機關實施監督。其防火設計的報審範圍,由區、縣消防監督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保證消防系統施工品質。對工程隱蔽部位的施工,必須嚴格檢查測試,做好記錄,作為竣工驗收的依據。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設計。必需變更防火設計時,應徵得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的同意。變更經消防監督機關審核的建設工程防火設計,須報原審批的消防監督機關批准。
    第十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施應與建設工程同時交工。建設單位應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施進行驗收,對不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不得接收。
    消防監督機關實施監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持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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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原審批的消防監督機關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作出優秀防火設計的設計單位或設計人員,由當地消防監督機關、設計管理機關或本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按本規定報審建設工程防火設計的,城市規劃管理機關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許可證》。
    第十三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消防監督機關會同市設計管理機關依照《北京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品質監督管理辦法》處理。
    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防火設計管理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或構成犯罪的,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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