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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
[發文字號]
政府令
〔1990〕
14號
[發佈日期]
1990-05-30
[有效性]
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規定
第 14 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規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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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佈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必須全面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規定。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均應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本規定履行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主管機關。區、縣民政局負責本區、縣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區、縣、鄉、鎮和街道應當建立健全擁軍優屬領導機構。居民委員會(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擁軍優屬組織。
第四條 凡屬本市農業戶口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義務兵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按下列原則實行現金優待。優待金由區、縣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平衡負擔。
一、對義務兵家屬,普遍給予優待,優待金標準不低於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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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的平均實際生活水準。
二、對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和病故軍人家屬給予的優待,應高於對義務兵家屬的優待標準(含國家給予的定期撫恤金在內)。
三、對生活有困難的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應給予優待,具體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城鎮居民應徵入伍義務兵服役期間的優待,按《北京市城鎮居民應徵入伍義務兵優待暫行規定》執行。
第六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可在原徵集地安置,也可在其配偶居住地安置。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及其配偶為農業戶口的,可將本人及其配偶和16周歲以下子女(或已超過16周歲仍在學校學習的)轉為非農業戶口。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招收職工,對符合招收錄用條件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配偶、子女,應當優先錄用。
在職或離退休職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生活上確有困難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照顧。
第八條 企業必須依法保護持有《革命傷殘軍人證》的職工參加企業民主管理、享受勞動保護等各項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對本區、縣負責接收安置的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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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住房,應妥善安排。他們在農村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要優先供應;建房資金確有困難的,由當地財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持《革命傷殘軍人證》可免費到公園遊園。不在職的革命傷殘軍人持免費證件,可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電、汽車和地下鐵道客車。免費乘車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革命傷殘軍人報考市屬中等專業學校、高等學校,學校對考生的年齡限制可放寬3歲,並可按當年錄取分數線降低10分錄取。
革命烈士子女報考市屬中等學校,學校可在錄取分數上給予照顧;報考市屬高等學校,學校可按當年錄取分數線降低10分錄取。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分配住房、評定學生助學金、發放救濟或補助款(物)時,在同等條件下,職工中的革命烈士家屬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確定的其他對象享有優先權。現役軍人家屬所在單位按家庭人口分配職工住房時,應把現役軍人計入家庭人口數,使現役軍人的配偶享受本單位雙職工分房待遇。現役軍人家屬住房因建設拆遷的,應把現役軍人計入家庭人口數予以安置。
農業戶口的優撫對象申請建房用地,符合批准條件的,應予優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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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和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治病,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衛生部門可酌情予以減免。
醫療費用減免的具體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市財政局、衛生局制定。
第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0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市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優待革命烈士家屬、軍人家屬、殘廢軍人和復員退伍軍人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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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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