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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31號
  2. [發佈日期] 1989-10-30
  3. [有效性]

北京市勞動防護用品經營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  31  號

















    現發佈《北京市勞動防護用品經營業管理暫行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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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防護用品經營業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加強勞動防護用品市場管理,保障勞動者的生産安全和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經銷勞動防護用品的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勞動防護用品,係指:各種材質的安全帽等頭顱防護用品;各種防塵或防毒口罩、面具、面罩等呼吸器官防護用品;勞動護目鏡、焊接護目鏡和面罩、爐窯護目鏡和面罩、防塵沙護目鏡等眼面部防護用品;各種耳塞、耳罩等聽覺器官防護用品;防靜電、防酸、防鹼、防塵、防菌、防油、防幅射、防水、防寒、防磨刺、防絞碾和阻燃等特種防護服裝;特種防護手套、各種防護鞋、防靜電導電安全鞋、防酸鹼鞋、絕緣鞋等手足防護用品;安全帶、安全網、安全繩等防墜落裝備;保護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其他防護用品。
    第三條  市第一商業局(以下簡稱市一商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本市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行業實行統一的行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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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經銷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
    二、有10萬元以上(含本數,下同)的自有流動資金;從事批發業務的,必須有50萬元以上的自有流動資金。
    三、有50平方米以上的營業場所;從事批發業務的,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相適應的倉儲運輸服務設施。
    四、有熟悉經銷勞動防護用品業務的營業人員。
    五、經銷列入專控商品範圍內的勞動防護用品,除具備一、二、三項條件外,還必須是經市商業委員會、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批准的銷售專控商品的定點銷售單位。
    六、符合行業規劃和銷售網點佈局。
    第五條  經營者開業,須持其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請。市一商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經審核符合第四條規定條件的,發給《經營勞動防護用品許可證》。經營者憑《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未領得《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核發營業執照。
    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業的,應自本辦法實施次日起30日內,向市一商局申領《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經營者合併、分立、遷移,應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向市一商局備案。經營者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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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歇業的,除辦理上述手續外,應向市一商局交回《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外地來本市銷售勞動防護用品的,必須到市一商局指定的勞動防護用品批發企業聯繫,不得直接向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單位銷售。
    第八條  經稅務機關批准由市一商局印製的《勞動防護用品專用發票》,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勞動防護用品的報銷憑證。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勞動防護用品,沒有《勞動防護用品專用發票》的,不予報銷。
    第九條  經營者進貨時必須按下列標準驗收:
    一、有産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簽證的産品合格證。
    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有産品名稱、規格型號、成份、用法、生産批號、出廠日期、生産廠家、廠址、産品技術標準編號等文字説明,限期使用的産品,注有失效日期。
    三、實行生産許可證的産品,有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包裝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易碎、怕壓、需防潮、不倒置的産品,在內外包裝上有顯著的指示標誌和儲運注意事項,産品包裝上注有實際重量。
    五、使用商標的産品,在産品包裝上有商標等標記。
    六、符合有關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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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産品:
    一、假冒産品。
    二、隱匿廠名、廠址産品。
    三、沒有産品檢驗合格證的産品。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産品。
    五、國家實行生産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許可證已經過期的産品。
    六、違反國家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和計量等法規要求的産品。
    七、過期失效的産品。
    第十一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讓《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
    二、售出的産品在保證期限內發現品質不符合國家的法規、品質標準以及合同規定的對産品適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時,應由經營者負責對用戶實行包修、包換、包退、承擔賠償實際經濟損失的責任。
    三、經銷勞動防護用品,應開具《勞動防護用品專用發票》;經銷非勞動防護用品,應按《北京市發票管理暫行辦法》使用由市稅務局印製或批准印製的其他發票。
    四、專控商品的定點銷售單位,必須憑專控商品審批機關開據的批准單銷售列入專控商品範圍內的勞動防護用品;非專控商品定點銷售單位,不得向單位銷售列入專控商品範圍的勞動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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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品。
    第十二條  産品品質監督機關和勞動保護監察機關對經銷的勞動防護用品品質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産品品質監督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一商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的,收回其《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提請並協助稅務機關收回其《勞動防護用品專用發票》。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收回其《勞動防護用品經營許可證》,提請並配合稅務機關暫收回其《勞動防護用品專用發票》,直至其改正。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的,提請並配合稅務機關依照《北京市發票管理辦法》進行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提請並配合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出示證件;進行處罰時,應填寫《處罰通知書》;收到罰款時,應向被處罰者開具罰款收據。
    當事人應在收到《處罰通知書》次日起10日內按通知書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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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次日起15日內,按照作處罰決定的機關的隸屬關係,向市一商局或其他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的執行。
    第十六條  執法人員應堅持原則,廉潔奉公,嚴格執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第一商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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