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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23號
  2. [發佈日期] 1991-07-18
  3. [有效性]

北京市實施《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若干規定

 
 

第  23  號

















    現發佈《北京市實施<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若干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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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森林病蟲害防
治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頒布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林木(包括果樹)、林木種苗、木本花卉及木材(以下統稱林木)的病蟲害防治,按《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和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林業局主管全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區、縣林業主管機關主管本區、縣行政區域內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市、區、縣林業保護站負責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鄉、鎮的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市園林局和各級城市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範圍內的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
    第四條  本市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一、國營林場(苗圃),鐵路、水利、公路部門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經營管護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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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病蟲害防治。
    二、農村農業生産合作社和個人,負責本社、本人所經營管護林木的病蟲害防治。
    三、聯合經營管護林木的病蟲害防治,由聯合經營管護各方共同負責,具體責任的劃分應當在聯合經營合同中明確規定。
    四、承包經營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林木,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在承包合同中規定防治林木病蟲害的責任。
    第五條  本市林木病蟲害防治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檢疫和防治服務體系。
    跨區、縣、鄉的林區(包括林帶、路樹),應當建立林木病蟲害聯防組織,劃定聯防區域和分工負責的責任區、責任段,由參加聯防組織的單位共同防治林木病蟲害。
    第六條  本市城區,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市、區、縣管理的植樹造林工程,平原重點片林,城市主幹道,主要公路幹線、鐵路、河流兩側的林帶,是林木病蟲害重點防治區。
    郊區農村重點防治區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有林單位,應當建立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點,配備相應的防治器材,做到發現病蟲害立即除治。位於城市綠化範圍內的重點防治區的林木病蟲害防治具體措施,由市園林局規定。
    第七條  各項造林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有防治病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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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內容,設計方案確定前,應由制定方案的單位徵求林木病蟲害防治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國營林場(苗圃),鐵路、公路、水利等部門和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經營管理林木的農村農業生産合作社、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林木病蟲害預防工作:
    一、進行育苗或造林,不得使用帶有危險性病蟲的林木種苗。
    二、加強對幼齡林和中齡林的撫育管理,及時清除已經感染病蟲害的林木。
    三、有計劃地實行封山育林,改變純林生態環境。
    四、及時清除林地和果園作業跡地、貯木場、貯果場的病蟲源。
    第九條  除治林木病蟲害,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違章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二、重點水源保護區應當採取生物、物理防治措施。
    三、採用飛機噴藥、施放煙劑、投放毒餌的方法防治時,防治單位應當事先通知防治區域內的單位和居民,並採取保證人、畜安全的措施。
    第十條  各區、縣林業主管機關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以及市屬有林部門,應當定期將本區、縣和本部門林木病蟲害發生和防治情況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報告。發生突發性病蟲害和危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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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蟲害時,必須立即報告。對新傳入的危險性病蟲害,須及時採取嚴密封鎖、撲滅措施,防止病蟲害傳播、蔓延。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按《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屬於城市綠化範圍的具體問題,由市園林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的《北京市農村林木病蟲害防治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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