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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5號
  2. [發佈日期] 1990-03-23
  3. [有效性]

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  5  號

















    現發佈《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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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事宜和殯葬服務,必須執行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本辦法。
    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後的殯葬事宜,除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外,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殯葬服務行業,由市、區、縣民政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本市的殯葬管理工作,必須執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交通不便、實行火葬確有困難的邊遠山區允許土葬外,都應實行火葬。
    允許土葬的具體鄉、村,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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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辦喪事不實行火葬(包括將遺體運入允許土葬地區土葬)的,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其喪葬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喪事提供方便條件。違反規定進行土葬情節嚴重或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要使用殯儀專用車運送遺體,殯葬服務部門應保證及時運送。
    第八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鄉、村應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鄉、村公墓;提倡遺體深埋,不留墳頭。在墓地範圍內,應按照規劃栽樹綠化。
    第九條  少數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習俗辦喪事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禁止佔用耕地(包括應當復墾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産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違者,限期將已埋遺體遷出或平毀墳墓,恢復地貌。
    禁止買賣、非法轉讓墓地。違者,按非法佔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一條  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封山育林區內和河湖(含水庫)、鐵路、公路隔離帶內,以及城市規劃特殊地區內殯葬立墳。違者,限期平毀墳墓,恢復地貌。
    第十二條  凡因國家建設、農田基本建設以及按本辦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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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十一條規定遷移或平毀的墳墓,不得返遷或重建。
    第十三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鄉、村公益性骨灰堂,為本鄉、村的殯葬工作服務。
    第十四條  建立經營性的骨灰堂、公墓,必須先經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申報審批。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産、銷售喪葬迷信用品;在實行火葬地區,禁止生産、制做、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申請生産、銷售喪葬用品的,須報所在區、縣民政機關審核同意,並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擅自經營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禁止封建迷信喪葬活動,或借喪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騙取財物。違者,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發佈的《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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