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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
[發文字號]
政府令
〔1990〕
5號
[發佈日期]
1990-03-23
[有效性]
否
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 5 號
現發佈《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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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殯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事宜和殯葬服務,必須執行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和本辦法。
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和外國人在本市死亡後的殯葬事宜,除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者外,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骨灰堂和公墓等殯葬服務行業,由市、區、縣民政機關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本市的殯葬管理工作,必須執行“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交通不便、實行火葬確有困難的邊遠山區允許土葬外,都應實行火葬。
允許土葬的具體鄉、村,由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民政局備案。
第六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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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辦喪事不實行火葬(包括將遺體運入允許土葬地區土葬)的,所在單位不得支付其喪葬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其喪事提供方便條件。違反規定進行土葬情節嚴重或為其提供方便條件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要使用殯儀專用車運送遺體,殯葬服務部門應保證及時運送。
第八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土葬用地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鄉、村應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鄉、村公墓;提倡遺體深埋,不留墳頭。在墓地範圍內,應按照規劃栽樹綠化。
第九條 少數民族按照宗教信仰和本民族習俗辦喪事實行土葬的,應在指定地點埋葬。自願實行殯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禁止佔用耕地(包括應當復墾的土地、自留地和其他生産用地)、宅基地、庭院作墓地。違者,限期將已埋遺體遷出或平毀墳墓,恢復地貌。
禁止買賣、非法轉讓墓地。違者,按非法佔用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一條 禁止在名勝古跡、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封山育林區內和河湖(含水庫)、鐵路、公路隔離帶內,以及城市規劃特殊地區內殯葬立墳。違者,限期平毀墳墓,恢復地貌。
第十二條 凡因國家建設、農田基本建設以及按本辦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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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十一條規定遷移或平毀的墳墓,不得返遷或重建。
第十三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鄉、村公益性骨灰堂,為本鄉、村的殯葬工作服務。
第十四條 建立經營性的骨灰堂、公墓,必須先經市民政局批准,再按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申報審批。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産、銷售喪葬迷信用品;在實行火葬地區,禁止生産、制做、銷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申請生産、銷售喪葬用品的,須報所在區、縣民政機關審核同意,並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擅自經營喪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禁止封建迷信喪葬活動,或借喪葬活動擾亂社會秩序、騙取財物。違者,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29日發佈的《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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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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