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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6號
  2. [發佈日期] 1990-04-26
  3. [有效性]

北京市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  6  號

















    現發佈《北京市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自1990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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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
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持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的二次給水設施(包括高低位水箱、水泵、供水管道等,以下統稱給水設施)及其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衛生防疫站在同級衛生行政機關領導下,負責管轄範圍內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的水質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給水設施的設計須符合衛生要求,便於清洗、消毒;給水設施不得與城市公用供水管道直接連接。具體設計要求,按市衛生局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給水設施的建設必須按設計施工,保證品質。
    給水設施竣工後,由建設單位負責進行清洗、消毒,向當地衛生防疫站申報檢查。經衛生檢查和水質化驗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防疫站發給《高層建築給水設施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供水部門憑衛生許可證開始供水;對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衛生防疫站不發給衛生許可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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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部門不予供水。
    第七條  給水設施的材質、塗料和使用的除垢劑等,須符合生活飲用水的衛生要求,嚴防污染水質。
    第八條  高層建築生活飲用水衛生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維護管理該建築公共設施的單位(以下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單位不明確的,由該建築的所有權單位負責。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所有的,由共有單位共同負責。
    第九條  管理單位須有必要的消毒設備,設專人負責衛生管理工作,保持給水設施周圍的環境整潔,至少每兩年對給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水池或水箱應封蓋加鎖。
    水質受到污染時,管理單位須立即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報告衛生、環境保護和供水部門。
    第十條  給水設施管理人員,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管理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地的區、縣衛生防疫站負責。
    第十一條  管理單位應每年將衛生許可證交原發證的市或區、縣衛生防疫站復驗。市、區、縣衛生防疫站應自接到復驗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復核完畢,對復驗合格的,發給新證;不合格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市、區、縣衛生防疫站應加強對給水設施的監督管理,每兩年對給水設施供水進行一次水質化驗,定期進行衛生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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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水質污染或其他損害的,由衛生防疫站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質污染或其他損害的,由衛生防疫站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後果嚴重的,對責任單位處以3000元(含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給水設施的設計不符合衛生要求的;
    二、新建給水設施的單位不按規定申領衛生許可證的;
    三、建設給水設施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材料、塗料或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除垢劑的;
    四、違反給水設施定期清洗消毒等衛生管理規定的;
    五、給水設施管理人員無健康合格證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按規定申請衛生許可證年度復驗的;
    因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生水質污染時,衛生防疫站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有權採取封閉供水設施、通知供水部門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並可暫扣衛生許可證,責令限時排除污染,經檢驗合格,恢復供水。停止供水時,由造成污染的責任單位負責解決供水問題。由於污染水源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賠償。
    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觸犯刑律的,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  市、區、縣衛生防疫站及其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應恪盡職守,嚴肅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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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0年5月15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未申領衛生許可證的,須在本辦法施行後一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給水設施,由衛生防疫站責令管理單位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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