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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39號
  2. [發佈日期] 1989-12-1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第  39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自199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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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
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農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亂佔濫用耕地建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農村村民(以下簡稱村民)建設個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村民建房用地,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認真執行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禁止亂佔耕地、濫用土地。
    第四條  村民新建住房,應在原宅基地內安排;原宅基地無法安排的,應充分利用村內空閒地(包括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調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內無空閒地或非耕地,確需佔用耕地建房的,必須先在本村開發相當新建住房用地面積兩倍的荒地後,方可佔用耕地。
    按照規劃進行新農村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在原址改建。確需易址新建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附舊址復墾計劃,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佔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須依法繳納耕地佔用稅。佔用菜地的,還須參照《北京市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管理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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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的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六條  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本條前款規定的用地標準的,可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準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市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計劃,向郊區各區、縣人民政府下達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標。
    第七條  村民申請建房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子女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無房分居;
    二、現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劃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區、縣規定的建房用地標準無法擴建。
    出賣或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受理。
    第八條  村民建房,佔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報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備案;佔用耕地的,經鄉人民政府同意,區、縣土地管理機關審核,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村民全家遷出本村或由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後另有住房的,其原宅基地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其他附著物應由原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也可經鄉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規定的價格出售給符合申請建房用地條件的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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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位於規劃市區範圍內的村鎮,可按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劃管理機關批准,建設村民住宅樓,但不得進行土地和房屋開發經營。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非法佔地建房,或以不正當手段騙取批准的,責令建房者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佔地上新建的房屋;佔用耕地的,並處相當生産損失數額的罰款。
    幹部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地建房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土地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
    審批機關越權審批的,批准文件無效,除由建房者拆除所建房屋,退還佔用的土地外,對審批機關的直接責任人或主管負責人應追究行政責任。村民所受到的損失,由越權審批機關賠償。對徇私偏袒、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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