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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7號
  2. [發佈日期] 1991-03-26
  3. [有效性]

北京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第  7  號

















    現發佈《北京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實施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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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圖書報刊市場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圖書報刊音像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的發行(指圖書報刊的批發、零售、郵購和代銷,下同)、出租,必須全面執行《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新聞出版局是本市圖書報刊市場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圖書報刊發行、出租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文化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圖書報刊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從事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與經營規模相應的固定經營場所、資金和設備,網點設置應當符合本市圖書報刊發行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區、縣市場規劃。
    申請從事圖書報刊批發業務的單位,除具備上述條件外,還必須有上級主管部門,從事零售業務三年以上,並有具備一定業務水準和文化知識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五條  個人申請從事圖書報刊零售和出租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外,申請人必須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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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不得經營圖書報刊批發業務。
    第六條  申請經營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須持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機關審批;經區、縣文化行政機關批准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年曆、掛曆、年畫的批發業務,由新華書店經營。圖書報刊和文化用品經營者零售年曆、掛曆、年畫,須報所在地的區、縣文化行政機關審批;經批准的,發給臨時經營許可證,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臨時許可證應註明有效期。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年曆、掛曆、年畫。
    外地的圖書報刊經營單位申請在本市從事圖書報刊經營活動,須持當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主管機關的批准文件,報市新聞出版局審批;經批准的,發給經營許可證,特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未領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準經營圖書報刊發行、出租業務。
    經營許可證不準轉借、出租、塗改、偽造。
    圖書報刊經營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圖書報刊經營者)變更經營地點、名稱、性質、主管部門等事項或歇業的,須向原批准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或歇業登記。
    第七條  郵政部門從事報刊發行業務,按《郵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非郵政部門的人員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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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紙,須經所在地郵政部門批准,並須佩戴郵政部門印製的報紙零售市場經營證。
    報社職工出售本報社出版的報紙,須佩戴本報社印製的報紙零售市場經營證。
    報紙零售市場經營證的式樣,須由制發單位報市新聞出版局備案。
    第八條  圖書報刊經營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越核準的經營方式和範圍經營。未經批准不得經營古舊圖書報刊、進口版圖書報刊(含台灣、香港、澳門版)和內部發行的圖書報刊。
    二、單位經營圖書報刊必須從正式出版單位和經批准從事批發業務的單位進貨;個體經營圖書報刊必須從本市的批發單位進貨。批發單位不得向無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批發圖書報刊。
    三、禁止銷售、出租宣傳煽動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反對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否定社會主義制度,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的和宣傳淫穢色情、封建迷信、兇殺暴力的圖書報刊;禁止銷售、出租無標準書號或無統一刊號、無出版單位、無定價的圖書報刊及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圖書報刊的廣告、徵訂單,不得使用低級、庸俗、淫穢的語言和畫面;不得作虛假宣傳。內部發行和進口版圖書不得公開做廣告。
    五、不得任意塗改圖書報刊的定價或隨意加價,不得搭配出售圖書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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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批發單位購進的文藝類、性知識類書刊,須將樣書報送市新聞出版局審查。市新聞出版局應于接到樣書之日起三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銷售的答復。未經審查或經市新聞出版局審查認為書刊內容違反《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同意銷售的,批發單位不得擅自銷售或處理。
    第十條  在公園、展覽館等公共場所舉辦圖書報刊展覽、展銷,須在開辦前報經市新聞出版局批准後,再按商品展覽展銷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在本市銷售、出租的違反《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查禁的圖書報刊,市新聞出版局和區、縣文化行政機關可以採取停售、暫扣和封存措施,並依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區、縣文化行政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領得經營許可證經營圖書報刊的,或領得經營許可證而不在批准的固定場所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非法經營的全部書刊和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經營年曆、掛曆、年畫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經營的年曆、掛曆、年畫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變更或歇業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給予警告或處50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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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轉借、出租、塗改經營許可證的,給予警告,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許可證的,按本條第一項處罰,並沒收偽造的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報社職工和經郵政部門批准的人員零售報紙不按規定佩戴報紙零售市場經營證的,給予警告或處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超越核準的經營方式和範圍經營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區縣文化行政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銷售圖書報刊總定價3倍以內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七、違反圖書報刊進貨規定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非法購進的圖書報刊,並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銷售違禁的圖書報刊的,沒收全部違禁書刊和非法所得,處違禁圖書報刊總定價3至5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屬於投機倒把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予以處罰。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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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批發單位不按規定報送書刊樣書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擅自銷售書刊的收入,可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其批發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違反廣告、價格等有關規定的,由市新聞出版局或區、縣文化行政機關會同工商、物價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圖書報刊市場管理人員對圖書報刊市場檢查,必須出示檢查證件;暫扣、沒收圖書報刊時,必須開具統一印製的收繳憑證;停售、封存圖書報刊時,須使用統一印製的封條;對經營者進行處罰時,必須出具違章案件處理決定書。管理人員不執行上述規定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和處罰。對妨礙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市人民政府授權市新聞出版局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發佈的《關於加強圖書報刊市場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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