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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13〕64號
  2. [發佈日期] 2014-01-1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城六區佔道停車特許經營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13]64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
城六區佔道停車特許經營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城六區佔道停車特許經營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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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六區佔道停車特許經營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佔道停車經營管理,依據《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東城區、西城區、朝陽區、海澱區、豐台區、石景山區(以下統稱城六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用地範圍內依法設置的佔道停車泊位和由城六區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北京市機動車停車管理辦法》在居住區周邊街坊路、衚同設置的臨時停車場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利用橋下空間設置的停車場和公共汽電車、出租汽車、殘疾人車等專用佔道停車泊位,以及在衚同區域內實施居民自治管理的停車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佔道停車特許經營是指企業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通過簽訂特許經營協議,按照約定的期限、區域、路段和泊位數量從事佔道停車收費經營,並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實施佔道停車特許經營,遵循公平、誠信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
  第五條 城六區政府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佔道停車特許經營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城六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為佔道停車特許經營的實施機關,負責擬定、落實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並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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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工商、公安、稅務、城管執法等政府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佔道停車特許經營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佔道停車特許經營採取分區域特許方式實施,特許經營區域劃分的標準及數量由城六區政府確定。
  第七條 佔道停車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的實施機關; 
  (三)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四)項目經營服務標準、規範; 
  (五)項目區域劃分及標包設置;
  (六)特許經營協議條款及特許經營期限; 
  (七)項目及各標包成本收益測算;
  (八)各標包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投標基準;
  (九)停車佔道費減免;
  (十)保障措施;
  (十一)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佔道停車特許經營期限不超過兩年。
  第九條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投標基準和停車佔道費減免事宜由城六區發展改革委員會同財政、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擬定並報區政府批准後確定。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納入城六區政府非稅收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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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編制佔道停車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充分聽取區政府相關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區政府審核批准後實施。項目實施方案文本和正式簽署的特許經營協議文本應當報市交通、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佔道停車特許經營者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招標文件中不得設置歧視性或地方保護性條件,評標應採取綜合評分法進行。實施電子收費的特許經營區域,還應考慮投標人信息化應用能力等因素。
  第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
  (二)具有停車場(庫)管理經驗和良好信譽,無重大違法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風險承擔能力;
  (四)具有履行項目所必需的人員及設備設施的養護維修等專業技術能力;
  (五)具有依法繳納稅費和社保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區政府依法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招標確定中標人後,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項目實施方案、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與中標人簽訂特許經營協議,協議內容應符合《北京市城市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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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特許經營者應當持特許經營協議和其他有關文件,在依法辦理停車經營備案、收費價格核定、專用票據領用等手續後,方可從事佔道停車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者應當認真履行特許經營協議承諾和相關義務,向停車人提供普遍、連續、無歧視的停車服務。
  第十五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為特許經營者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佔道停車經營服務規範和特許經營協議,建立並執行經營服務、安全管理等制度,並按照規定投保停車場公共責任險。
  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電子收費設備,及時維護、養護停車設施,確保各類停車設施、設備正常運轉。
  特許經營者應當保持用於經營的道路設施完好、停車標誌標線完整清晰,服從應急搶險指揮,併為道路、市政、水務等設施應急搶險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禁止特許經營者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特許經營權或者以股權轉讓等其他方式變相轉讓、處置特許經營權;
  (二)超越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區域、路段和泊位數量收費經營;
  (三)將經營路段或停車泊位包租給商業、餐飲等臨街單位;
  (四)在經營路段安裝地樁、地鎖及其他影響車輛正常停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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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的設備、設施;
  (五)不按規定標準收費,不按規定使用電子收費設施;
  (六)使用無上崗證人員、持偽造或失效上崗證人員收費;
  (七)擅自停業、歇業;
  (八)法律法規和特許經營協議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並對特許經營者利益造成實質性損害的,可以根據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進行補償:
  (一)政府相關部門撤銷部分佔道停車泊位或臨時停車場;
  (二)停車管理政策或收費價格調整,嚴重影響特許經營者收益;
  (三)相關法律法規變更,造成特許經營企業無法經營;
  (四)特許經營協議約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補償的情形。
  第十九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六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權,並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對特許經營者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期內,政府相關部門依法在特許經營區域內增加特許經營路段或停車泊位並用於收費經營的,由城六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與特許經營者簽訂補充協議,並對特許經營權有關內容進行變更調整。
  特許經營補充協議應當及時報市交通、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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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協議中應當對出資人變更、股權變更等重大事項變更進行約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特許經營者工商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書面告知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的許可、備案資訊、經營路段和停車泊位資訊以及收費標準、收費人員等資訊進行公示並提供查詢服務;按照各自職責對特許經營者執行價格政策、繳納規費稅費、使用專用票據、執行經營服務規範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城六區政府應當加強對佔道停車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徵收管理,定期對徵收情況進行審計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四條 城六區政府應當制定佔道停車特許經營考核評估辦法,組織對佔道停車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考核,按年度進行綜合評估,定期委託審計機構對特許經營者經營情況進行審計。
  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經營收費、設施養護、人員培訓、財務管理、投訴處理等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整理和歸檔,並接受政府相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區域巡查制度,對特許經營區域內的違法停車、違法設置停車位、違法佔道收費經營等行為負有巡查監督和及時舉報義務。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者履行巡查監督和及時舉報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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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情況進行檢查考核,並對特許經營區域內的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維護特許經營者和停車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申請順延特許經營期限的,應在特許經營期限屆滿90日前向所在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相關部門對特許經營者的綜合評估結果作出是否同意順延的決定。
  特許經營者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順延申請或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同意順延的,由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組織招標確定特許經營者,並與原特許經營者辦理設施移交手續,經營期限屆滿後,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收回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交通、財政、工商、稅務、城管執法等相關部門應當對城六區政府實施佔道停車特許經營進行指導和監督,定期開展效能監察和實施效果評價。
  第二十八條 除特許經營協議特別約定外,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內不得單方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按照特別約定,允許特許經營者單方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特許經營者應當向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出終止協議書面通知,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90日內作出答復。特許經營者在上述期限內不得擅自終止服務,否則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第三方臨時接管,臨時接管費用由特許經營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協議收取違約金,構成嚴重違約的,可以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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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或全部特許經營權,並可實施臨時接管或指定第三方臨時接管。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營業執照或者相關許可證件被依法登出、吊銷的,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收回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撤銷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議。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三年內不得參與本市佔道停車特許經營投標活動。
  第三十一條 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經營活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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