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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5〕51號
  2. [發佈日期] 2005-10-2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公安局 關於加強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 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5]51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公安局
關於加強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
監督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公安局《關於加強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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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
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

(市公安局二〇〇五年九月)

    為切實加強對本市保安服務行業的管理,規範保安服務市場,發揮保安在社會安全防範中的積極作用,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國辦發〔2004〕62號)及公安部有關規定,現就加強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監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於保安服務企業開辦程式及經營範圍。在本市開辦保安服務企業,依法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批准。保安服務企業組建期間,公安機關的保安主管部門可介入實施初步審查。申請人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企業名稱預核準後,持“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到公安機關辦理正式批准手續。待公安機關批准後,持公安機關批准文件及相關資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企業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保安服務企業的經營範圍是:居民住宅區、一般企事業單位、團體、公共場所的安全守護。
經營《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國務院令第421號)第十三條確定的和其他方面保安服務內容的,應經有關部門同意,包括:治安保衛重點單位、要害部位的安全保衛;機關團體、外國駐華使館等外交機構的安全保衛;大型展覽、展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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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商業等活動的安全保衛;貨幣、有價證券、金銀珠寶、文物、藝術品、其他貴重物資和爆炸、化學等危險品的守護和押運以及隨衛。
    保安服務企業生産、銷售各類安全技術防範産品,應當依法申請批准。
    二、關於保安培訓機構設立程式及培訓內容。在本市設立保安培訓機構,依法應當經市公安機關批准。取得設立保安培訓機構許可後,到有關部門依法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保安培訓機構培訓內容為:安全守護、治安巡邏、押運、技術防範等。保安培訓機構不得以實習為名派遣保安服務人員。
    三、市公安機關作為全市保安服務業的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督管理、檢查和考核等基礎性工作,加強制度建設,加強對保安服務和保安培訓工作的指導,依法嚴格查處保安服務企業、保安培訓機構違法行為。對在保安服務和保安培訓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四、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建設、教育、文化、體育、勞動保障等有關部門,要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保安服務企業和保安培訓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嚴格查處違法經營行為。
    五、本意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 3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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