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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5〕37號
  2. [發佈日期] 2005-07-26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 北京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5]3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轉發
北京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發展改革委制訂的《北京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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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
(市發展改革委二〇〇五年六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推動本市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據國家頒布的《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制訂《北京市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細則》(以下簡稱《目錄細則》),明確實行核準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劃分各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許可權,並根據經濟運作情況和宏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辦法,另行制定。
    涉及特許經營權招標、轉讓等事宜的項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及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本市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準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其中,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市發展改革委;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區(縣)發展改革委。
    第四條  核準企業投資建設項目,按以下許可權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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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對國家《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中規定由國家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9號)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或進行初審。
    (二)對國家《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中規定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
    (三)對國家《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中規定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其中涉及跨區縣的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其他企業投資項目,按照《目錄細則》分別由市及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五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應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準機關。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進行核準,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五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工程諮詢資質的機構編制。其中,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以及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進行初審並轉報國家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諮詢資質的機構編制。
    第七條  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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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擬選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産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相關部門出具的如下有效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意見;
    (二)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經營性項目,需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其他項目,需提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需要進行交通影響分析評價的項目,應提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交通影響評價文件的意見;
    (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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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項目申請報告時附招標內容,項目核準機關在核準項目時核準招標內容。
    第十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準程式

    第十一條  企業投資建設項目應按規定程式,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9號)規定,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家核準機關核準並需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進行初審的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辦理。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市政府核準的項目,應經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向市政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應經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材料初審後轉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附上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直接向市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直接向項目所在地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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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各區(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要將其核準文件和分行業匯總情況定期報送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項目核準機關如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要求項目申報單位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項目申報單位按要求將材料報送齊全後,項目核準機關應正式受理,並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受理核準申請後,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質的專業諮詢機構進行評估,同時將評估時間書面告知項目申報單位。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説明。
    第十四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主動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徵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後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未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對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影響較大的項目,可實行專家評議制度。對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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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項目,需要依法進行聽證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向社會發佈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十六條  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準的決定並向社會公佈,或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於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及時書面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説明延期理由。
    項目核準機關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七條  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準文件,並抄送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準決定書,説明不予核準的理由,並抄送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準機關。經市政府核準同意的項目,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項目核準文件,並抄送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
    第十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準內容及效力

    第十九條  項目核準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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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家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行業發展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産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
    (四)符合本市區域佈局和産業結構調整的要求;
    (五)符合土地、水、能源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要求,有利於促進環境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自然文化遺産、文物保護的有關政策;
    (七)主要産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八)未影響國家及本市經濟安全;
    (九)符合社會公眾利益,未對項目建設地及周邊地區的公眾利益産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條  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産、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2年,自發佈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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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已經核準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準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準機關報告。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和有關規定,出具書面確認調整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在變更完成時告知項目單位到其他有關部門辦理相應變更手續。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項目發生重大變更,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變更申請報告。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更;
    (二)主要建設內容、主要工藝或者建設性質發生變化;
    (三)建築面積變動額超過核準面積10%或1000平方米;  
    (四)投資主體發生變更;
    (五)其他重要變更事項。
    第二十三條  對應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城市規劃、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産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核準項目開工前,應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到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辦理正式年度投資計劃等手續。相關部門依據年度投資計劃,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手續。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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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項目核準機關要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9號)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目錄細則》內項目,參照本辦法進行核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市發展改革委協調解決。

 - 10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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