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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3〕65號
  2. [發佈日期] 2003-11-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 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3]6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
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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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
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的若干規定(試行)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北京舊城25片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和《北京皇城保護規劃》(以下統稱《保護規劃》),保護古都風貌,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改善居民居住條件,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遷入保護區人口數量控制、居民住房條件改善等相關工作,執行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保護區是指市政府批准公佈的舊城歷史文化保護區。
    本規定所稱房屋包括不可移動文物、房屋、院落等地上物。
    本規定所稱保護區居民是指在保護區內有本市常住戶口和正式住房,並且長期居住的居民。
    第三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的指導思想是:以體現歷史風貌為宗旨,堅持科學規劃,有效保護,有機更新,合理利用,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量力而行,循序漸進,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環境。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的總體目標是:實現《保護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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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要求,拆除違法建築,降低人口密度,完善市政基礎設施,改善居民住房條件;對符合歷史風貌的房屋進行保護和修繕,對不符合歷史風貌的房屋按照與保護區歷史風貌相協調的原則逐步進行改建。
    第四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的原則是:
    (一)保護和恢復保護區的整體傳統風貌,保護歷史真實性,保存歷史遺存和原貌。
    (二)落實《保護規劃》與完善基礎設施、改善居民住房條件相結合,堅持統一規劃、市政先行、有機更新、循序漸進。
    (三)保護區保護與舊城外開發相結合,修繕保護與綜合整治、加強城市管理相結合,降低人口密度。
    (四)政府投入和房屋産權人或使用人合理負擔相結合,鼓勵社會各界參與,發揮市場作用,調動多方面積極性。
    (五)由區政府結合各保護區實際情況採取不同方式推進實施。

二、落實《保護規劃》的重點和原則

    第五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規劃要遵循《保護規劃》,其他規劃如與《保護規劃》存在矛盾的,以《保護規劃》為準。
    第六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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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持與保護區的空間格局、建築體量、尺度、形式、色彩等傳統特徵相協調。
    (二)保存衚同肌理、傳統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動文物和其他有價值的歷史建築及建築構件等歷史遺存。
    第七條  保護區的各類建築應按照《保護規劃》分類,採用不同方式進行保護和整治。
    (一)文物類建築應依據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和法規對其進行嚴格保護。
    (二)保護類建築只可按原有建築格局和建築形式進行修繕,不得拆除、改建和擴建。如確需對其內部進行現代化改造的,應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舊城內被確定為保護院落的,按照保護類建築進行管理。
    (三)改善類建築應以修繕為主。屬國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鑒定的危房,可按歷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類建築原則上應該保留,需要改建時應恢復傳統建築形式。
    (五)更新類建築應嚴格按重點保護區的空間格局、建築體量、尺度、形式、色彩等傳統特徵拆除改建。
    (六)整飾類建築應按照保護區傳統特徵進行整飾或改建。
    第八條  保護區應保持原有的衚同格局,原則上不得對衚同進行拓寬,確需貫通或拓寬的,應按《保護規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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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護區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的規劃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衚同內佈置市政管線時,應保持該保護區的傳統風貌,原則上不得改變原有衚同的尺度和走向。
    (二)在原有衚同基礎上佈置市政管線時,原則上應按規範要求實施,衚同寬度不夠、難以達到規範要求的,經技術規範制定或管理部門確認後,可以採用相關技術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條  保護區園林綠化的規劃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保護歷史名園及其遺存。
    (二)由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註冊掛牌的古樹名木和《保護規劃》確定的“准保護類樹木”,須按《保護規劃》落實保護責任。
    (三)應採取傳統的綠化形式進行綠化。
    第十一條  在保護區內,不得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標識、標語及宣傳品,不得擅自架設各種管線。

三、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主要職責是:制定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計劃;依據《保護規劃》編制保護區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以下簡稱《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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劃方案》)和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組織拆除保護區內的違法建築,積極爭取和運用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專項資金,組織建設或籌集保護區定向安置用房,落實居民外遷等工作;協調解決有關問題。
    第十三條  保護區周邊及區內主次幹道、衚同等的市政基礎設施建設,要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區風貌保護要求一次完成,由市、區按照職責分工落實。其中,保護區外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電信等管線,分別由各專業單位負責落實。保護區內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電信等管線及非主次幹道整修、綠化等附屬工程建設費用及所涉及房屋的拆遷補償費用(以下通稱附屬工程費),由區政府負責落實。區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實施方案》中參照以下原則和標準確定附屬工程費的分擔辦法:
    留住的産權人現住房面積部分,可減半分擔附屬工程費;在規劃允許的前提下,留住的産權人修繕後增加的不超過10平方米的廚房和衛生間部分,減半分擔附屬工程費;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住房面積,全額分擔附屬工程費。
    第十四條  各區政府組織編制的《規劃方案》應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
    各區政府組織編制的《實施方案》應包括:房屋及人口現狀,逐幢、院、片的規劃設計及房屋保護和修繕措施,外遷人口數量及相應定向安置用房的位置和規模,留住和外遷政策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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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在《實施方案》審定前,應邀請有關方面專家論證,並在一定範圍內徵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居民代表意見。
    《規劃方案》和《實施方案》經批准和審定後,應向社會公佈。
    第十五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原則上應統一組織實施。在實施之前,應先進行非主次道路整修、市政基礎設施和綠化等附屬工程建設,為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創造條件。在組織實施時,可結合各保護區實際情況,以院落或者若干院落為單位進行,也可以採取土地置換或整合的方式。
    第十六條  加強保護區綜合整治工作,拆除保護區內違法建築,落實産權人的保護和修繕責任。由區政府根據保護區居民外遷情況、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實際需要,負責具體組織落實。
    第十七條  自本規定發佈之日起,保護區應實行遷入人口數量控制性管理,由市公安局會同市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自本規定發佈之日起,各有關部門要加強保護區房屋出租出售市場管理。對出租出售的房屋,應依法徵繳相關稅費。原土地屬於劃撥的,須按規定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十八條  市有關部門要積極支援區政府開展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結合各區的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計劃,按年度向各專業單位下達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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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護區居民及其所在工作單位和房屋産權單位,要積極配合和支援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
    保護區居民屬於廉租住房對象的,可不參加搖號排隊,給予優先配租。

四、降低保護區人口密度的措施

    第十九條  建立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專項資金。在2008年前,根據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年度工作安排,市、區分別按年度安排相應資金,主要用於降低保護區人口密度。其中,市對區的財政專項轉移支付辦法由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保護區下列單位或住戶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遷:
    (一)需要騰退後對社會開放的不可移動文物內的單位或住戶。
    (二)為引入市政基礎設施或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單位或住戶。
    (三)恢復建築物原用途需遷出的單位或住戶。
    (四)按照《保護規劃》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單位或住戶。
    第二十一條  根據保護區外遷居民人數、家庭結構情況,各區可申請提供定向安置用房或專項建設用地,涉及有關稅費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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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房屋銷售管理等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區政府可以結合本區或者各保護區實際情況,根據以下規定確定每片保護區降低人口密度的具體政策:
    (一)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在購買保護區四合院後,落實對所購四合院的保護和修繕責任。具體政策按照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制定的關於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歷史文化保護區四合院若干規定執行。
     鼓勵公有住房的産權單位按照《保護規劃》和經審定的《實施方案》有關規定,遷出現住居民,修繕後自用或出租出售。
    (二)由區政府組織實施降低保護區人口密度,落實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異地外遷的居民可參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加快城市危舊房改造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京政辦發〔2000〕19號)第八條規定購買安置住房。具體優惠辦法由各區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在《實施方案》中明確。
    保護區居民每人平均原住房建築面積不足5平方米,並且在保護區外無正式住房的,外遷購買定向安置用房時可按照每人平均5平方米認定原住房面積。
    外遷居民放棄購買定向安置用房的,區政府可參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市政府第87號令,以下簡稱87號令)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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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有利於保護文物,恢復和保持歷史風貌,改善居民居住環境和住房條件的前提下,各區政府要積極創新工作方式,可採取政府組織、由投資人參照87號令外遷保護區居民等方式。
    區政府在審定各保護區《實施方案》時,不得重復使用優惠政策或扶持措施。

五、保護和修繕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護區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和修繕,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北京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非住宅房屋,由産權人承擔保護和修繕責任,承租人應積極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五條  不屬於不可移動文物的住宅房屋,由産權人按下述規定承擔保護和修繕責任,承租人應積極配合和協助。
    (一)保護區的私有住房,由産權人按照《實施方案》承擔並履行房屋保護和修繕責任。産權人可以出售其住房,出售時同院其他住戶有優先購買權。購買房屋後居住或使用的居民和單位應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保護和修繕。
    (二)保護區的直管公有住房,可由留住的承租人按本市房改成本價及有關優惠政策購買後,作為産權人承擔保護和修繕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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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産權單位可以收購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使用權。經申請産權單位同意,承租人也可以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權,出售時同院其他住戶有優先購買權。
    (三)屬於單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參照直管公有住房有關規定處理,也可以由産權單位按照《保護規劃》統一對房屋進行保護和修繕。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留住居民應當按照《規劃方案》和《實施方案》對房屋進行保護和修繕。
    第二十七條  保護區留住居民按本規定購買住房涉及的有關稅費,按照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規定執行,頒發經濟適用住房房屋所有權證。按規定繳納土地出讓金的,頒發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
    第二十八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應做到改善生態環境,優化能源結構。保護區房屋修繕後,必須使用清潔能源。有關工程項目可享受本市改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

六、拆除房屋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為落實《保護規劃》需要拆除房屋的,被拆遷單位和居民應在規定期限內搬出。拆除住宅房屋內的居民可以按照本規定購買定向安置用房,或申請貨幣補償。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87號令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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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中拆除交通、公交、綠化、供電、供水、排水、供氣、供熱、電信、郵政、環衛、消防等設施用房,以及當地房屋維修管理用房,應按照有關法規、規章及規劃設計方案安排遷移、還建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其中,拆除熱源時,組織實施單位應按照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將熱用戶並網或新建其他熱源。在還建的用房交付使用前,應先建臨時用房,確保修繕、改建區毗鄰單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條  在拆除保護區房屋時,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為有價值的建築構件,應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收存保護。

七、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切實支援區政府組織實施保護區房屋保護和修繕工作,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建立保護區可持續發展的保護機制。市、區規劃、文物和國土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保護區房屋保護、修繕、轉讓等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對未履行職責的部門和單位,要依法追究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保護區房屋産權人和承租每人平均應按照本規定保護和修繕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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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居民所在單位或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要予以督促落實。對不按規定進行房屋保護和修繕的,要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八、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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