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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99〕92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撤制村隊集體資産處置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1999]92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撤制村隊集體資産處置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政府農林辦公室制定的《北京市撤制村隊集體資産處置辦法》已經市政府原則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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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撤制村隊集體資産處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合理處置依法撤制村、隊的集體資産,保護和發展生産力,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經批准撤制村、隊的集體資産的處置,但實行鄉鎮一級核算的撤制村、隊除外。
    第三條  撤制村、隊集體資産的處置原則是:
    (一)有利於保護村、隊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於保護和發展社會生産力,促進股份合作經濟發展;
    (三)有利於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
    第四條  撤制村、隊的集體資産歸該村、隊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共同所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平調、私分、哄搶。
    第五條 撤制村、隊應在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工作人員、村隊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以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參加的撤制工作小組,負責具體工作。
    第六條 撤制村、隊對其集體資産産權的界定,應當依照《北京市農村集體資産管理條例》進行。
    第七條 撤制村、隊對其集體資産必須進行清産核資,並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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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産核資結果報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審核、認定。
    第八條 撤制村、隊對其集體資産的清産核資結果,應當向該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報告並得到確認。
    第九條 撤制村、隊集體資産的處置方案,須經該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送所在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備案。
    第十條 集體資産數額較大的撤制村、隊,要積極創造條件進行改制,發展規範的股份合作經濟。可以將集體凈資産劃分為集體股和個人股。集體股所佔比例由該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討論決定,但不應低於30%;其他凈資産量化到個人。
    第十一條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的股權,享有收益權,可以繼承、轉讓,但不得退股。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要積極幫助和支援撤制村、隊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造,發展股份合作經濟。
    第十三條 撤制村、隊集體資産數額較少,或者沒有條件繼續發展規範的股份合作經濟的,集體資産按下列規定處置:
    (一)固定資産(包括變價、折價款)和歷年的公積金(發展基金)餘額,以及佔地補償費,全部交由所屬村或者鄉鎮合作經濟組織管理。待村或者鄉鎮合作經濟組織撤制時再行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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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益金、福利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庫存物資、畜禽的折款以及國庫券等,兌現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青苗補償費、村隊種植的樹木補償費和不屬於固定資産的土地等附著物的補償費,可以兌現給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四條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最初的入社股金,可按15倍左右的比例返還。繼續發展規範的股份合作經濟的,以股權形式返還;不能繼續發展規範的股份合作經濟的,以現金形式返還。
    第十五條 撤制村、隊在處置集體資産之前,應當按照有關政策進行當年收益分配。分配方案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在撤制村、隊集體資産處置中可享受分配的人員是:自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生産合作社)至批准撤制之日止期間,戶口在村、隊並且參加討、隊集體勞動三年以上(含三年),或者經批准從事個體生産經營活動累計三年以上(含三年)並依有關規定按時、按量履行了各項應盡義務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撤制之日前已經死亡的;
    (二)撤制之日前戶口遷出本市的;
    (三)撤制之日前已是國家工作人員的。
    第十七條 撤制村、隊集體資産的分配,以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員在村、隊參加勞動的時間為依據。參加勞動的時間以年度為單位計算,不滿六個月的不計算,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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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撤制村、隊撤制工作小組,應當設法通知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員參加資格確認和登記,必要時可在權威的媒體上發佈公告。
    第十九條 撤制村、隊的撤制工作小組,要在撤制工作結束後,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移交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保存。
    第二十條 撤制村、隊因産權界定、資産處置等引起糾紛的,由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依法按法律訴訟程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此前撤制村、隊集體資産已做處置的,不再重新處置;其上交村或者鄉鎮合作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産,待村或者鄉鎮建制撤銷時一併處置。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伯北京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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