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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6〕45號
  2. [發佈日期] 2006-08-2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關於嚴厲打擊違法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 遏制重大特別重大事故意見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6]45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關於嚴厲打擊違法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
遏制重大特別重大事故意見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關於嚴厲打擊違法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遏制重大特別重大事故的意見》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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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嚴厲打擊違法從事礦産資源開採活動
遏制重大特別重大事故的意見


  今年以來,本市礦山安全生産形勢較為嚴峻,違法從事礦産資源開採造成的安全事故時有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産造成嚴重損失。為扭轉這一勢頭,建立本市關閉礦山安全責任制,確保礦山安全生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産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北京市礦産資源管理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現就嚴厲打擊違法開採活動、遏制重大特別重大事故提出如下意見:
  一、工作目標和任務
  (一)堅決取締非法礦山,嚴厲打擊違法生産活動,消除重大安全隱患,遏制重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實現我市礦山安全生産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
  (二)未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産許可證、煤炭生産許可證(僅適用於煤礦,下同)、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礦山,不得從事生産。擅自從事生産的,屬非法礦山。 
  雖取得有關證照,但在生産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且拒不執行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處理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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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屬違法生産礦山。
  (三)以下四類礦山要依法予以關閉取締:一是無證非法開採的礦山;二是依法關閉後又擅自恢復生産的礦山;三是經整頓仍未達到安全生産標準、不能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礦山;四是無視政府安全監管,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的礦山。
  (四)關閉取締工作按以下要求實施:
  1. 對非法礦山,由市、區(縣)政府有關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僅適用於煤礦,下同)提請所在區(縣)政府予以關閉。對違法生産礦山,有關部門要及時下達停産整頓指令,對經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産標準的,由市、區(縣)政府有關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提請所在區(縣)政府予以關閉。對提請關閉的礦山,有關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責令立即停止生産;區(縣)政府應當在7日內作出關閉或者不予關閉的決定,並由其主要負責人簽字存檔。對決定關閉的,區(縣)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實施。
  2. 區(縣)政府做出關閉礦山決定後,應書面報告市政府,並自責令關閉之日起3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發佈通告。同時,將關閉礦山名單正式函告市國土資源、安全生産監管、煤炭行業管理(僅適用於煤礦,下同)、煤礦安全監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電力等有關部門。上述部門要依法變更、登出或吊銷有關證照。
  3. 關閉礦山應當達到下列要求:一是吊銷相關證照;二是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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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供應並處理火工用品;三是停止供電,拆除礦山生産設備及供電、通信線路;四是封閉、填實礦山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五是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4. 按規定應當關閉的礦山必須立即停止生産,並在關閉決定發佈後1個月內關閉到位。
  二、加強礦産資源整合工作,提高安全管理水準
  (五)本市礦産資源整合工作由市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採取法律、經濟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組織國土資源、煤炭行業管理、安全生産監管、國有資産監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電力等部門和工會組織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礦産資源整合的規劃,明確礦産資源整合的範圍、規模和操作程式,落實各部門在礦産資源整合工作中的職責,形成各負其責、互相配合、齊抓共管的局面。
  區(縣)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統一部署和要求,切實加強對礦産資源整合工作的領導,結合本地實際,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確保礦産資源整合工作規範、有序進行。
  (六)堅決依法關閉取締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非法和破壞資源的礦山。
  (七)納入礦産資源整合的礦山應當是獲得相關部門許可、證照齊全的合法生産礦井;礦産資源接近枯竭且2007年底前採礦許可證到期的礦山,不得納入整合範圍,採礦許可證到期後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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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登出證照的手續,並一律予以關閉。
  (八)對納入整合範圍內的煤礦,必須先關閉後整合,整合後煤礦生産規模不得低於15萬噸/年。
  (九)礦産資源整合只能由一個法人主體實施。整合後形成的礦山只能有一套生産系統,杜絕一礦多井或一礦多坑。整合後的礦山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等相關證照才能生産,嚴禁在整合期間違法開採。
  (十)整合後的礦山要進一步規範生産系統,提升礦山安全生産條件,從根本上提高生産安全性。
  三、加強組織領導,進一步落實責任
  (十一)區(縣)政府要維護好轄區內正常的礦産資源開發秩序。要採取有力措施,組織實施本轄區加強礦産資源管理、打擊非法開採、防範各類安全事故的工作,具體包括:關閉取締非法礦山,打擊違法開採活動,開展定期巡查,對已關閉礦山死灰複燃和非法開採、私挖盜採的行為進行打擊取締。同時,要把打擊非法開採、防範各類安全事故責任制落實到鄉(鎮)和重點村,層層簽訂責任書,明確各自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十二)鄉(鎮)政府要認真履行對轄區內各類礦山安全生産和建設情況的監管職責,發現有非法或違法生産礦山,必須立即制止,並及時向上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
  (十三)各級國土資源、安全生産監管、煤炭行業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監察、電力等部門及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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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行其相應的管理、監管、監察職責。
  1.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採礦秩序監管,負責組織對已關閉礦山和非法開採、私挖盜採的礦點進行定期巡查,發現已關閉礦山死灰複燃和非法開採、私挖盜採的行為,要依法嚴厲打擊。對非法開採行為,要依法暫扣採礦許可證,及時登出或吊銷決定關閉礦山的採礦許可證,並對暫扣、登出或吊銷採礦許可證情況進行公告。對嚴重破壞礦産資源和超層越界開採造成嚴重後果的礦山,依法提請政府予以關閉。
  2.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認真履行煤礦安全生産的重點、專項和定期監察職責,依法查處煤礦生産和建設中的違法行為;負責對停産整頓煤礦依法作出停産整頓、停止施工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法暫扣停産整頓煤礦的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對決定關閉的煤礦及時依法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對經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煤礦,依法提請政府予以關閉。
  3. 安全生産監管部門要認真履行礦山安全生産監管職責,對本地區礦山安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對礦山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決定或實施行政處罰;監督礦山生産安全隱患整改並組織復查;負責組織礦山安全專項整治;對停産整頓礦山依法作出停産整頓、停止施工的行政處罰決定;負責對停産整頓礦山進行驗收;對經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礦山,依法提請政府予以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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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煤礦的行業管理,認真履行煤炭行業監管職責,監督檢查煤礦企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煤炭生産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情況,及時處理違法行為;依法暫扣停産整頓煤礦的煤炭生産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對決定關閉的煤礦及時依法登出或吊銷煤炭生産許可證和礦長資格證;對經整頓後仍不具備煤炭生産條件的煤礦,依法提請政府予以關閉。
  5.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礦山企業登記事項的管理,嚴格按照有關部門的批准或許可文件核發礦山企業營業執照。對決定關閉的礦山,應當依法責令其及時辦理經營範圍的變更、登出手續,或者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對未取得營業執照以及超範圍經營、擅自組織生産的礦山,依法提請政府予以關閉。
  6. 公安機關要加強對礦山民用爆破器材購買、運輸、儲存、使用的監督管理,負責查處礦山違反規定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破器材行為,負責偵查非法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民用爆破器材的刑事案件;負責收繳關閉礦山的民用爆破器材,登出關閉礦山法人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儲存許可證,並監督已登出許可證的礦山停止使用爆炸物品,核對爆炸物品存量,將剩餘爆炸物品安全運送至指定爆炸物品庫存放;負責礦山關閉現場秩序維持,對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進行查處;對有關部門移送的非法開採、導致重大安全事故等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調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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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察部門負責對政府打擊違法開採的工作實施監察。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在打擊違法開採工作中不履行或沒有充分履行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查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國有企業負責人投資入股礦山和利用職權縱容、包庇違法開採等行為進行查處。
  8. 電力部門要加強礦山供電管理,嚴禁對非法和違法生産礦山供電;對依法關閉的礦山,應按要求配合相關部門及時切斷電源,拆除供電設施。
  四、嚴肅責任追究
  (十四)對非法和違法生産礦山要依法嚴厲查處。
  1. 非法礦山一經發現,由相關執法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開採出的礦産品以及採掘設備,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依法吊銷各種證照後予以關閉。
  2. 對非法和違法生産礦山的負責人(包括組織者)和實際控制人,要依法嚴厲查處;發生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要依法對礦山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區(縣)政府要切實維護本轄區礦産資源開發秩序,打擊各類違法行為,防範安全事故發生。對在打擊過程中不積極、徇私舞弊、通風報信、充當保護傘的,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嚴肅查處。
  區(縣)、鄉(鎮)政府要層層落實責任制。在鄉(鎮)政府轄區內發現有非法礦山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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鎮)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區(縣)政府轄區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礦山並且沒有採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凡轄區內發生2起或2起以上非法開採礦産資源的案件,或者發生1起或1起以上造成人員死亡的安全事故,要追究鄉(鎮)主要領導和主管領導的責任,給予警告處分;凡發生5起或5起以上非法開採礦産資源的案件,或者發生2起或2起以上造成人員死亡的安全事故,除追究鄉(鎮)主要領導和主管領導的責任外,還要給予主管區(縣)長警告處分;凡發生3人或3人以上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要給予主管區(縣)長、鄉(鎮)主要領導記過處分,給予鄉(鎮)主管領導撤職處分。
  (十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強化礦山安全管理,對不認真履行職責或瀆職的人員要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十七)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礦山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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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嚴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有企業負責人違反國家規定投資入股礦山或者利用職權變相入股經營,違者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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