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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6〕17號
  2. [發佈日期] 2006-04-2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局關於處理北京市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 安置辦法實施期間批准徵地項目人員安置 有關遺留問題意見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6]1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局關於處理北京市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
安置辦法實施期間批准徵地項目人員安置
有關遺留問題意見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國土局《關於處理北京市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實施期間批准徵地項目人員安置有關遺留問題的意見》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各區縣政府要認真組織鄉鎮政府和相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此類問題進行詳細調查,並於2006年6月30日前處理完畢,徹底解決遺留問題。市政府有關部門要按職責分工,積極配合各區縣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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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處理此類問題。



                          二〇〇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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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處理北京市建設徵地農轉工
人員安置辦法實施期間批准徵地項目人員安置
有關遺留問題的意見

(市國土局二〇〇六年三月)

    《北京市建設徵地補償安置辦法》(2004年市政府令第148號,以下簡稱148號令)已于2004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北京市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1993年市政府令第16號,以下簡稱16號令)同時廢止。目前本市仍有部分按16號令批准、但至2004年7月1日前仍未辦理徵地農民戶口轉非手續且沒有安置農轉工人員或沒有對徵地超轉人員進行安置的徵地項目。為切實維護徵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權益,妥善處理徵地政策與社會保障政策銜接問題,解決好這些徵地項目有關問題,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提出以下意見:
    一、人員確定
    (一)農轉工人員和超轉人員以市政府批准徵地之日確定。
農轉工人員是指批准徵地時男年滿16周歲至不滿59周歲、女年滿16周歲至不滿49周歲的農轉非人員。身體患有嚴重疾病,轉工後不能在工作崗位上堅持正常工作的,不予農轉工安置。
    超轉人員是指批准徵地時男年滿59周歲、女年滿49周歲和病殘不能安排工作的農轉非人員。
    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農轉工人員,按照自願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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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經本人提出申請並辦理公證後,可以按規定辦理超轉手續,移交民政部門管理,享受超轉人員待遇。
    二、農轉工人員安置政策
    (二)農轉工人員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16號令有關政策執行。
    (三)農轉工人員以實際辦理農轉工安置手續之日的年齡計算需要補繳的社會保險費用。
    (四)農轉工人員的安置方式包括徵地單位安置和委託其他單位安置(以下統稱為單位安置)及自謀職業等。
    農轉工人員被單位安置的,安置單位應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其辦理招聘備案手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
    農轉工人員自謀職業的,應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鄉鎮政府及徵地單位簽訂自謀職業協議並辦理公證,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支付給個人。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人員,其安置補助費可以一次性支付給其委託人;也可以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待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並履行了就業登記手續後,一次性全額支付給本人。
    三、超轉人員接收政策
    (五)超轉人員以實際辦理接收手續之日的年齡計算需要繳納的超轉人員接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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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超轉人員由區縣政府(區縣民政局)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民政局關於提高徵地超轉人員生活補助費標準請示的通知》(京政辦發〔1995〕113號)規定接收,按照148號令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民政局關於徵地超轉人員生活和醫療補助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京政辦發〔2004〕41號)規定標準支付超轉人員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四、農轉工人員社會保險
    (七)農轉工人員應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參加社會保險,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在農轉工人員辦理農轉工手續後30日內,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補繳社會保險費用。
    (八)農轉工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按照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農轉工人員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低於本市基本養老金最低標準的,按照最低標準發放,並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的統一規定。
    農轉工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15年的,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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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儲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九)農轉工人員辦理農轉工手續時,男年滿41周歲、女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齡每增加1歲增補1年基本養老保險費,最多補繳15年。
    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以辦理補繳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為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農轉工人員在辦理農轉工手續時已達到或超過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以辦理補繳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28%的比例一次性補繳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繳後,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准其退休的次月起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按月領取的基本養老金為:基礎養老金按照辦理補繳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個人帳戶養老金按個人帳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
    (十)農轉工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基本醫療保險累計繳費年限男滿25年、女滿20年且符合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辦理退休手續後按規定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十一)農轉工人員在辦理農轉工手續時,男年滿31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年滿5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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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多補繳10年;年滿51周歲的補繳1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5年。
    農轉工人員在辦理農轉工手續時,女年滿26周歲的補繳1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年滿41周歲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5年;年滿41周歲補繳6年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10年。
    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以辦理補繳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補繳。補繳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其中9%劃入統籌基金、1%劃入大額醫療互助資金、2%劃入個人帳戶。
    (十二)農轉工人員按本意見第(九)條規定一次性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但最多視同10年繳費年限。
    (十三)農轉工人員按照本意見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當期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十四)農轉工人員辦理農轉工手續時已達到或超過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以辦理補繳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12%的比例(其中9%劃入統籌基金、1%劃入大額醫療互助資金、2%劃入個人帳戶)男一次性補繳15年、女一次性補繳10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補繳後,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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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退休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十五)農轉工人員辦理農轉工手續時,年滿16周歲的補繳1年失業保險費,至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每增加1歲增補1年,最多補繳20年。補繳失業保險費以辦理補繳手續時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補繳。
    農轉工人員辦理農轉工手續時已達到或超過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不補繳失業保險費。
    農轉工人員失業後,應將檔案轉移到其戶籍所在地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辦理失業登記,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謀職業的,不執行一次性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規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與再次失業後應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
    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時,街道(鄉鎮)社會保障機構為其發放《北京市再就業優惠證》,比照就業轉失業人員按規定享受本市促進就業優惠政策。
    (十六)農轉工人員中的復員退伍軍人,其在軍隊工作的年限視同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
    (十七)參加了城鎮企業農民工社會保險的農轉工人員,其參加農民工社會保險的時間計算為繳費年限。但已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生活補助費的,不計算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繳費年限。
    農轉工人員2001年4月1日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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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保險費的年限,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年限;2001年4月1日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累計計算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
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被勞動教養的農轉工人員,其補償安置適用本意見有關規定。
    五、幾種情況的處理
    (十八)自謀職業的農轉工人員按照第(四)項規定簽訂自謀職業協議後,應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將檔案轉到市或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並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十九)農轉工人員的檔案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建立。檔案中應當有農轉工登記表及相關材料,自謀職業的還應當有經公證的自謀職業協議書。
    (二十)農轉工人員參加社會保險,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工作,由區縣政府統一協調和實施。
    (二十一)本意見未涉及的內容按《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1998年市政府令第2號)、《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2001年市政府令第68號,根據2003年市政府令第141號第一次修改,根據2005年市政府令第158號第二次修改)、《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1999年市政府令第38號)及相關文件的規定執行。
    六、費用解決原則
    (二十二)按照本意見安置農轉工人員需要補繳的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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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及安置徵地超轉人員出現的資金缺口,由各區縣政府根據項目未及時辦理農轉非、農轉工安置手續和超轉人員接收手續的原因,按照責任分擔的原則由相關區縣政府及鄉鎮政府、徵地單位在辦理農轉工安置手續或超轉人員接收手續時共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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