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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4〕48號
  2. [發佈日期] 2004-08-0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局等部門關於北京市處理經營性用地 歷史遺留問題政策界定標準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4]48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局等部門關於北京市處理經營性用地
歷史遺留問題政策界定標準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根據國務院聯合檢查驗收組意見,經市政府批准,現將市國土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委、市建委和市監察局等部門制訂的《北京市處理經營性用地歷史遺留問題的政策界定標準》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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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處理經營性用地
歷史遺留問題的政策界定標準

市國土局  市發展改革委  市規劃委  市建委  市監察局
(二〇〇四年八月四日)

    一、經營性用地歷史遺留問題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産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等有關規定,本市處理經營性用地歷史遺留問題的範圍是:
  (一)2002年7月1日前取得項目建議書批復和規劃批准文件、相關批文在有效期內,不需要佔用農用地且符合國家供地政策的項目。
  (二)2002年7月1日以後至《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於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補充規定的通知》(京政辦發〔2004〕4號)實施前取得項目建議書批復和規劃批准文件、相關批文在有效期內的項目,除在建的房改帶危改項目和綠化隔離帶建設的掃尾項目外,原則上不能列入歷史遺留問題範圍。
    二、經營性用地歷史遺留問題的具體界定標準
  (一)2002年7月1日前取得項目建議書批復和規劃批准文件的項目,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繼續辦理協議出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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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02年7月1日至本標準發佈之日前繼續取得《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徵地批復等相關審批手續;
  2.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項目建議書批復或至少一個規劃批准文件合法有效,或取得徵地批復在兩年內的;
  3.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提交的項目建議書批復、規劃批准文件、徵地批復主體一致;
  4.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供地政策。
  (二)在建的房改帶危改項目,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繼續辦理協議出讓:
  1.在建項目是指同一項目建議書批復分期實施,已部分在施的;已取得項目建議書批復、規劃批准文件並實施拆遷或核發拆遷許可證的;
  2.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項目建議書批復和至少一個規劃批准文件均合法有效;
  3.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提交的項目建議書批復、規劃批准文件主體一致;
  4.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供地政策。
  (三)綠化隔離帶建設的掃尾項目,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繼續辦理協議出讓:
  1.掃尾項目是指在本市綠化隔離地區規劃範圍內,依據規劃確定的為實現125平方公里規劃綠地而進行的新村建設項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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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項目建議書批復內,部分舊村已拆遷,新村建設已取得或部分取得《施工許可證》並進行了開發建設的;
  2.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項目建議書批復和至少一個規劃批准文件均合法有效,或取得徵地批復在兩年內的;
  3.申請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提交的項目建議書批復、規劃批准文件、徵地批復主體一致;
  4.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供地政策。
    三、加強歷史遺留項目協議出讓的管理
  (一)處理歷史遺留項目不得擅自擴大範圍、弄虛作假、變相搭車,要防止以罰代處和變相轉讓開發行為;
  (二)處理歷史遺留項目應按照國土資源部、監察部《關於繼續開展經營性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情況執法監察工作的通知》(國土資發〔2004〕71號)文件要求,于2004年8月31日前處理完畢;
  (三)需要徵地、拆遷的,出讓前必須在專戶足額存儲徵地費用和拆遷費用;
  (四)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有關規定,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須交納總地價款20%的定金;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有關規定,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交清全部地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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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用地單位不存在拖欠土地出讓金或閒置土地行為;
  (七)對閒置或未按期履行出讓合同開發建設的、未按期交納地價款的,按出讓合同的約定解除出讓合同,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 5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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