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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1〕3號
  2. [發佈日期] 2001-01-1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轉發市市政管委關於加強本市民用供熱 管理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1]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轉發市市政管委關於加強本市民用供熱
管理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市政管委制定的《關於加強本市民用供熱管理工作的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原則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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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本市民用供熱管理工作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民用供熱管理,保證採暖用戶正常採暖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單位、採暖用戶和有為本單位職工繳納供暖費責任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熱行業的行政管理部門。市供熱管理辦公室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對全市供熱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轄區內供熱工作。區縣供暖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對本區縣範圍內的供熱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管理,協調處理供、採暖雙方之間的糾紛,並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條  供熱單位指供熱公司、供暖公司、熱源廠(熱電廠)、聯片供熱及自供熱單位。供熱單位應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熱設備的維修改造,並從11月7日開始試供熱,11月15日開始正式供熱,必須保證採暖用戶室溫不低於攝氏16度。
    第五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期間,未經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熱、改變供熱範圍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城市集中供熱網內的熱源廠,由北京市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按照供熱標準統一實施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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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供熱單位要按照本市環境保護的規定和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以煤為燃料的供熱單位,必須燃用低硫、低灰份的優質煤。
    第七條  供熱單位在供熱期間,要按規定入戶測量室溫,向採暖用戶公佈服務電話,並安排專人負責及時解決採暖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切實做好供熱服務工作。
    第八條  各供熱單位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督促其認真執行有關規定,搞好供熱服務工作。對確因實際困難,無法保證正常供熱的單位,應幫助其解決實際問題,確保正常供熱。
    第九條  採暖單位和有為本單位職工繳納採暖費責任的單位,必須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按時足額繳納供暖費。凡未繳納供暖費的單位應當立即繳納,不得故意拖欠。確因實際困難,無力繳納供暖費的,其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幫助解決。
    第十條  負責代收供暖費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收繳供暖費,並按規定將供暖費按期、足額轉交供熱單位,不得截留、延遲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採暖用戶應當自覺遵守採暖管理的各項規定,並有權對供熱品質和本單位採暖費繳納情況進行監督,對不履行為本單位職工繳納供暖費責任的單位,可向有關管理部門投訴或者舉報。
    第十二條  本市水、電、氣、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應部門,應當做好供熱的保障工作。在供熱期間,未經市、區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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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擅自中斷供給,不得隨意或者變相提高能源價格。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積極措施,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對供熱單位給予支援,保障供熱工作的正常進行,避免增加供熱單位的額外負擔。
    第十四條  建立供熱管理工作的督查制度。市、區縣供暖管理、房屋土地、審計、監察等部門要組成供熱管理工作督查辦公室,行使下列職責:
    (一)對供熱單位不按規定供熱、服務品質低劣或者擅自停止供熱,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供熱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二)對違反本規定,逾期不交納採暖費的單位,由審計機關對其財務進行審計。凡屬故意拒不交納的,由審計部門依法處理。
    (三)代收採暖費的單位,未按規定將採暖費轉交供熱單位的,由審計部門對其進行審計,並依法處理。
    對違反本市供熱管理規定的供熱單位、不交納採暖費的單位和代收採暖費的單位負責人,以及其上級主管單位監督管理不力、需要追究主管負責人行政責任的,由監察部門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由市、區縣兩級供熱管理部門會同經濟、財政、房屋土地、民政等部門,實施供熱保障和救助措施。
    (一)對確有困難的單位和下崗職工、孤寡老人、殘疾人等採暖用戶,經有關部門確認後,報經市、區縣政府批准,由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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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救助。
    (二)對確有實際困難、經審核確認無力承擔社會供熱責任的供熱單位,可實施兼併或者轉由國有大中型供熱企業承擔供熱任務。被兼併單位或者轉交的供熱企業,應將其供熱所用的場地、廠房和相關設備設施,無償交付兼併單位或者接收單位。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市政管委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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