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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2〕20號
  2. [發佈日期] 2002-09-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北京市破産企業 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2]2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北京市破産企業
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北京市破産企業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原則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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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破産企業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本市企業破産工作,推進破産企業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所在地管理工作,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屬國有企業破産後非經營性資産移交工作。
    本辦法所稱破産企業非經營性資産(以下簡稱非經營性資産),是指企業資産中所列,國家劃撥形成或企業投資形成,非用於企業生産經營的資産,包括職工住房、學校、托幼園(所)、醫院等非營利性設施,及其附屬的公用設施。
    第三條  北京市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協調小組(以下簡稱市協調小組)負責對非經營性資産移交行為進行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糾正。
    第四條  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應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積極穩妥地進行。

第二章  移交政策

    第五條  法院宣告企業破産後,非經營性資産由破産清算組按其原有功能屬性,移交非經營性資産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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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接收單位)接收管理。
    第六條  非經營性資産原則上應當採取無償劃轉的方式移交接收單位管理。移交的非經營性資産中屬於劃撥的土地,一般仍按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性質劃轉。
    辦理非經營性資産劃轉及變更等手續,原則上免收行政性收費。
    第七條  非經營性資産不進行評估,按企業破産審計報告確認的價值劃轉。
    第八條  破産企業對原自管的公有住房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由接收單位全面接管。接收單位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享有未出售住房的産權並與原承租人重新簽訂(或變更)房屋租賃協議;對未出售住房進行維修管理,收取租金,依法向承租人出售現住房;享有已售公房再上市交易時原破産企業應得的收益;協助購房職工辦理已購公房再上市交易的手續。
    第九條  企業宣告破産前,依據有關規定從售房款中按比例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不屬於企業破産財産,在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時由破産清算組將其移交接收單位或業主委員會管理。接收單位未成立物業管理機構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應由破産清算組將其轉存至相應的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監督使用,專款專用。
    企業宣告破産時,維修基金未按規定提取,或提取後被挪用的,由破産清算組在破産財産清償分配前從破産財産中優先提取,隨非經營性資産一併移交接收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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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修基金正常使用的部分在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時不再補齊。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終結司法程式的破産企業,沒有提取的或被挪用的維修基金不再補齊。
    第十條  接收單位在接收破産清算組移交的職工住房後,由市財政按下列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費:已售樓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補助50元。平房,每平方米(建築面積)補助150元。接收單位接收未售樓房和其他非經營性資産,市財政不予補助。
    破産清算組在與接收單位簽訂移交接管協議後,按移交接管協議載明的移交面積和上款所列標準計算補助費,經市協調小組認可後向市財政局申請補助。市財政局在接收單位辦理完交接手續後,將補助費一次性劃撥給接收單位。
    第十一條  非經營性資産中房屋土地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的,由破産清算組負責徵詢市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前提下,由接收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式辦理相關手續,相關費用由破産清算組協調解決;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接收單位如不同意接收,由破産清算組移交原企業的出資人(控股公司或集團公司,下同)管理。屬於職工住房的,市財政局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將補助費劃撥給原企業的出資人。
    第十二條  接收單位對接收的非經營性資産進行處置,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及本市有關規定。
    接收單位處置非經營性資産中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如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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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土地用途,須向市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需繳納地價款的,其所繳納的地價款由市、區縣財政部門收取並按有關規定扣除後,將出讓金部分全部返還接收單位。

第三章  移交程式

    第十三條  破産企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産後,由破産清算組負責對原企業的非經營性資産進行清理並擬定移交處置方案。
    第十四條  非經營性資産的移交處置方案包括:
    (一)非經營性資産清單。包括地理位置、佔地面積、建築面積、使用年限、帳面價值及使用情況。
    (二)非經營性資産的權屬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或憑證。
    (三)職工住房情況,按已售住房(成本價、標準價)和未售住房分別列出,並説明維修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況。
    (四)承租自管公房職工的花名冊及目前交納房租、水電費等費用情況。
    (五)托幼園(所)、醫院、學校情況介紹。
    (六)移交工作進度安排。
    (七)其他需要説明的問題。
    第十五條  非經營性資産移交處置方案由破産清算組報經市協調小組認可後,由市協調小組書面通知非經營性資産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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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非經營性資産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接到市協調小組通知後,應及時指定接收單位,由接收單位與破産清算組簽訂非經營性資産移交接管協議。
    第十七條  破産清算組與接收單位應在簽訂移交接管協議後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移交接管手續。
    第十八條  非經營性資産接收單位與破産清算組簽訂移交接管協議後,持市協調小組書面通知和移交接管協議,到財政部門辦理資産劃轉和産權變更手續;到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地産劃轉的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已售公房除外);到教育、衛生行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對於已設定抵押的非經營性資産,破産清算組需報市協調小組,待市協調小組與有關債權人或抵押權人依法商定合理解決辦法後,再按本辦法進行移交。
    第二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破産的企業其非經營性資産尚未移交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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