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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2〕50號
  2. [發佈日期] 2002-11-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2]5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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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本市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聘用合同,確定聘用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條  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應貫徹公開、平等、競爭和擇優的原則,保證職工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第四條  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及轉制為企業的以外,都要逐步試行人員聘用制度。
    使用事業單位編制的社會團體錄用專職工作人員,除按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任用,根據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可以採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第五條  市人事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市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同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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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組織和程式

    第六條  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要成立與人員聘用工作相適應的聘用工作組織,嚴格人員聘用程式。聘用工作組織由本單位人事部門負責人、紀律檢查部門負責人和工會或者群眾代表組成,根據需要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聘用合同制的實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聘用單位的人員聘用、考核、續聘和解聘等事項由聘用工作組織提出意見,報本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條  事業單位要結合本單位的任務,按照科學合理、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崗位,並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崗位工資待遇。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事業單位設置崗位、聘用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
    第八條  人員聘用的基本程式是:
    (一)公佈聘用崗位及其職責、應聘條件、工資待遇等事項;
    (二)應聘人員申請應聘;
    (三)聘用工作組織對應聘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初審;
    (四)聘用工作組織對通過初審的應聘人員進行考試或者考核,擇優確定擬聘人員;
    (五)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討論確定受聘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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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聘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與受聘人員簽訂聘用合同。
    第九條  聘用單位聘用人員實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員凡與聘用單位負責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近姻親關係的,不得被聘用從事該單位負責人員的秘書或者人事、財務、審計、紀檢和監察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級關係的崗位工作。
    第十條  聘用單位補充工作人員,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國家秘密崗位確需使用其他方法選拔(安置)人員的以外,都應按照崗位職責和聘用條件通過公開招聘、考試或者考核的方法擇優聘用人員。應聘實行執業資格制度崗位的,必須持有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應當優先從本單位現有人員中選聘;面向社會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應聘人員優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訂立

    第十一條  聘用單位聘用人員應當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  聘用單位應當如實向受聘人員説明崗位要求、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條件、社會保險等情況。受聘人員有權了解聘用單位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向聘用單位如實提供本人的身份證和學歷、就業狀況、工作經歷、專業技能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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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聘用合同由聘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與受聘人員以書面形式訂立,一式2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事業單位人員聘用合同書文本格式,由市人事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聘用合同必須具備下列條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崗位(工作)及其職責要求;
    (三)崗位(工作)紀律;
    (四)勞動保護和崗位(工作)條件;
    (五)工資、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變更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聘用合同的責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備條款外,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知識産權保護、解聘提前通知時限等條款。
    第十五條  聘用合同分為短期、中長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對流動性強、技術含量低的崗位一般簽訂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崗位或者職業需要、期限相對較長的合同為中長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應聘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年限。
    第十六條  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已滿25年或者連續工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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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訂立。
    第十七條  下列聘用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二)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三)內容顯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無效,由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確認聘用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條  對聘用單位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如:間歇性精神病患者),經有關部門鑒定,可以緩簽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紀律審查或司法調查尚未做出結論的,可以緩簽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開始試行聘用合同制時,原固定制職工不願與聘用單位簽訂聘用合同,又不屬於緩簽情形的,聘用單位應為其提供不少於3個月的自行擇業期,職工在自行擇業期內的待遇不得低於本人的基本工資。在自行擇業期內重新就業的職工,原聘用單位應為其辦理有關人事關係轉移手續。自行擇業期滿後仍未就業的職工,可以提出辭職或由聘用單位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開始試行聘用合同制時,未經本單位同意,下列人員不得拒絕簽訂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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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家和市、區、縣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業務骨幹或者擔任本單位重大(重點)工作(工程)項目尚未完成的;
    (二)從事涉及國家秘密工作或曾從事涉及國家秘密工作,在規定保密期內的;
    (三)在本單位重要崗位任職或者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離職後對本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對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離職的上述人員,經批評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動離職處理。以後被其他單位聘用,工齡從重新聘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訂立聘用合同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財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變更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依法簽訂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後,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
    第二十三條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條  訂立聘用合同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變更聘用合同的相關內容。聘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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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名稱。
    第二十五條  訂立聘用合同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聘用合同無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變更相關內容的,應當將變更要求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15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變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條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二)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三)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四)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六)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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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或者到新的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聘用合同達成協定或受聘人員不服從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況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要為擬被解聘人員提供不少於6個月的自行擇業期,在自行擇業期內的待遇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自行擇業期滿後仍未就業的,由聘用單位依照本市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調轉手續。
    第二十九條  受聘人員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單位可以調整其崗位,或者安排其離崗接受必要的培訓後調整崗位。崗位變化後,應當改變該受聘人員的崗位工資待遇,並對其聘用合同進行相應變更。受聘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變更的,聘用單位有權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條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依據第二十八條規定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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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公)負傷,治療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1級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在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愈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年齡距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六)屬於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員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國家規定雙方約定服務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單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錄用或者選調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用單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受聘人員應當堅持正常工作,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後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與聘用單位協商一致的,即可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  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後違反規定使用或者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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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他人使用原聘用單位的知識産權、技術秘密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涉及國家秘密崗位受聘人員的解聘或者工作調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涉及國家秘密人員管理規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終止與續訂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聘用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受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受聘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聘用單位依法登出的。
    第三十五條  聘用單位應當在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員,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合同手續。
    第三十六條  聘用單位依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應當向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出具終止聘用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聘用單位與受聘人員解除、終止聘用合同後,應按照本市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為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人員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調轉手續。
    第三十八條  聘用合同期限屆滿,崗位需要、本人願意、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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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合格的,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條  受聘人員在續訂聘用合同時,達到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續訂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與其續訂。
    第四十條  受聘人員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當續訂。
    第四十一條  受聘人員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工在孕期、産期和哺乳期內,聘用合同期限屆滿時,聘用單位應當將聘用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産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四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限屆滿,聘用單位未按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終止或者續訂聘用合同手續,與受聘人員仍存在事實聘用關係的,應當與受聘人員續訂聘用合同。聘用合同雙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續訂的聘用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

第七章 違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第四十三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擔違約責任:
    (一)任何一方違反聘用合同規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條件,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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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於聘用單位原因訂立無效或部分無效聘用合同的。
    違約金數額由雙方當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約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約定,但造成可計算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按實際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受聘人員經聘用單位出資培訓後解除聘用合同,對培訓費用的補償應當在聘用合同中約定。
    試用期間,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由單位出資培訓的受聘人員應承擔培訓違約金;聘用單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員不承擔培訓違約金。
    第四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單位應根據受聘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發給一定的經濟補償金: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由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因聘用單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員解除聘用合同的。
    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月平均工資高於全市事業單位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3倍計算。聘用單位分立、合併、撤銷的,應當妥善安置人員;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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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聘後管理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強對受聘人員的聘後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須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實行領導考核與群眾評議相結合、考核工作實績與考核工作態度相統一的方法。考核內容應當與崗位的實際需要相符合。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聘用工作組織在群眾評議意見和受聘人員領導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見,報聘用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
    第四十七條  聘用單位應將對受聘人員的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聘、調整崗位、職務升降、工資待遇和獎懲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  受聘人員與聘用單位對公開招聘、聘用程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辭聘、未聘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應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當事人可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和處理或者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結果對爭議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九章 組織監督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事局是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門,分別對全市和各區、縣事業單位試行聘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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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制工作負有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人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予以糾正,並對有關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按管理許可權處理。各級人事部門要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充分發揮有關職能部門的作用。
    第五十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監督檢查本系統事業單位實施本辦法,並結合本系統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事局備案。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在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協調解決。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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