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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1〕73號
  2. [發佈日期] 2001-09-2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規則》 《關於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 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北京市私營企業和 個體工商戶投訴處理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1]7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規則》
《關於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
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北京市私營企業和
個體工商戶投訴處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根據將於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的要求,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規則》、《關於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辦理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北京市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訴處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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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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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規則

    第一條  為統籌研究、協調解決本市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根據《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則建立由有關部門參加的私營個體經濟工作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
    第三條  聯席會議議事內容:
    (一)研究、分析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的基本情況;
    (二)協調解決私營個體經濟發展中的重要問題;
    (三)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提出發展私營個體經濟的政策意見和建議;
    (四)督促、檢查、考核各成員單位執行聯席會議決定的情況;
    (五)其他重要事項。
    第四條  市和區、縣聯席會議由政府有關委、辦、局組成,邀請工商業聯合會、私營個體經濟協會等單位參加。
    市聯席會議召集人由一名副市長擔任,區、縣聯席會議召集人由一名副區、縣長擔任。
    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市和區、縣私營個體經濟協會,負責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市和區、縣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分別由市工商局局長和區、縣工商分局局長擔任。
    第五條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應當充分發揮本部門的職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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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支援、鼓勵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為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創造平等的市場準入條件和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
    聯席會議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聯席會議的要求,認真貫徹執行聯席會議的決定,主動向聯席會議提出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的意見、建議和措施,及時報告本單位完成聯席會議決定事項的情況。   
    第六條  聯席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由召集人提議可隨時召開。
    第七條  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督促、檢查、考核各成員單位貫徹執行《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的情況以及完成聯席會議決定事項情況,對各成員單位提出的議題以及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反映的重要問題,及時提交聯席會議或有關成員單位討論決定,必要時報送市、區(縣)政府。           
    聯席會議辦公室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將具體任務分解到各成員單位,年終對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報同級人民政府,列入督查考核內容。
    第八條  市聯席會議經費,由市財政負擔。各區,縣聯席會議經費,由區、縣財政負擔。
    第九條  本規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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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外地來京投資開辦私營企業人員
辦理北京市常住戶口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投資開辦私營企業的外地來京人員,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外地來京人員(以下簡稱入戶申請人)包括:
    (一)個人獨資企業的負責人;
    (二)合夥企業的一名合夥事務執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營企業以及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員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第四條  入戶申請人申請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陽、海淀,豐臺和石景山區常住戶口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連續3年擔任該私營企業負責人、合夥企業合夥事務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戶口遷入地有本人所有權的住房;
    (三)沒有犯罪記錄並且未被公安、司法機關偵查、通緝;
    (四)企業連續3年每年納稅80萬元以上或者近3年納稅總和達到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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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達到職工總數90%以上。
    第五條  入戶申請人申請第四條所列地區以外的區、縣常住戶口的,應當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和下列條件:      
    (一)企業連續3年每年納稅40萬元以上或者近3年納稅總和達到150萬元;
    (二)企業職工中的本市人員連續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達到職工總數50%以上。
    第六條  入戶申請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應當向當地區、縣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申請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權證;
    (四)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情況證明;
    (五)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企業職工中本市人員就業情況證明;
    (六)企業所在地的區、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該企業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經營情況的證明和入戶申請人連續3年擔任該私營企業負責人、合夥事務的執行人或者其他組織形式私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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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入戶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戶籍證明。
    第七條  區、縣公安機關接到入戶申請人的申請和有關材料後,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報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市公安局應當自接到區、縣公安機關的審核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退回原報送公安機關,並由原報送公安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八條  入戶申請人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辦理常住戶口的,從戶口遷入本市之日起,5年內不得遷入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地區, 5年以後按本市戶口遷移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入戶申請人採取欺騙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戶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登出。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納稅額包括依照國家稅收政策享受減免的數額。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開辦私營企業的外地來京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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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促進私營個體經濟發展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登記註冊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投訴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受理投訴人的投訴,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公平、合理地處理受理的投訴。
    第四條  投訴人可以通過面談、信函、傳真、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投訴。投訴應當説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住址、電話、郵遞區號;
    (二)被訴主體的名稱、地址;
    (三)投訴請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
    (四)投訴日期。
    第五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供相關材料,如實反映情況,投訴內容應當具體、明確。
    共同投訴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3人。代表人的投訴行為對其所代表的投訴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投訴請求的,應當經被代表的投訴人同意。
    第六條  本市行政機關不受理對下列事項的投訴:
    (一)已提起復議或者訴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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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投訴的行政行為作出已逾兩年的;
    (三)行政機關已受理,且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
    第七條  被投訴的行政行為屬於行政復議受理範圍的,受理投訴的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投訴人堅持選擇投訴的,可以依照本辦法處理。
    第八條  行政機關接到投訴後應當進行登記,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符合投訴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不符合投訴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並説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條  行政機關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有權處理的部門移送,並告知投訴人。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自接到移送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人和移送機關。
    接受移送機關認為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書面説明情況並退回投訴材料。
    第十條  市和區(縣)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可以接受會員的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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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有關部門移送處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自接到移送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私營個體經濟協會,由私營個體經濟協會轉告投訴人。
    接受移送機關認為投訴事項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自收到移送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材料退回移送的私營個體經濟協會並説明情況。
    第十一條  市、區(縣)私營個體經濟協會可以接受會員委託,代表會員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投訴人對其投訴要求保密的,受理投訴的行政機關應當為其保密。
    第十三條  投訴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該部門的上級機關申訴。
    第十四條  受理投訴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推諉、拖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五條  被投訴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投訴事宜威脅、壓制、刁難、誹謗、打擊報復投訴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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