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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2〕60號
  2. [發佈日期] 2002-12-2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改革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2]60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改革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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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業單位
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積極推進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退休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完善本市城鎮社會保障體系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1〕16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稱被保險人)和離退休人員,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實行統一的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按照《北京市企業城鎮勞動者養老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確定的原則,單位和被保險人共同承擔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義務,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與全市企業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基本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並按單位所在區、縣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五條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與被保險人應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按8%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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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保險人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不作為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被保險人無法確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全部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險人繳費工資基數11%的標準,為被保險人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二)被保險人個人賬戶包括:
    1.被保險人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2.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中按被保險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劃入。
    3.個人賬戶儲存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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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暫行辦法實施前被保險人已在企業或在養老保險制度改革試點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中建立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儲存額與本暫行辦法實施後的儲存額合併計算。
    5.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3號)規定,根據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納入個人賬戶的一次性補貼,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三)個人賬戶儲存額的計息、轉移、繼承等問題,按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被保險人,經區、縣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中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一) 符合國家規定的養老年齡並辦理了退休手續。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後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參加工作,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滿10年以上。
    第八條 本暫行辦法實施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不含折算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基本養老金,按照下述辦法計算:
    (一) 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年限累計滿15年,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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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
    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本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險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機關、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國家關於連續工齡計算規定的年限),退休時加發個人賬戶補貼。
    個人賬戶補貼月標準為:以被保險人參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間,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各月平均工資的累計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間被保險人本人相應年度各月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合計之比,乘以個人賬戶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綜合性補貼組成。
    (1)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繳費年限滿15年(含視同繳費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險人,按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計發;繳費年限滿10年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其繳費年限滿10年的,按退休時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5%計發,在滿10年的基礎上繳費年限每增加一年,計發比例增加1%。
    (2)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按被保險人個人賬戶儲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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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發。
    (3)過渡性養老金月標準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平均過渡性養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被保險人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期間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並按相應年度規定的計入個人賬戶比例計算的平均個人賬戶月補貼,兩項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間被保險人相應年度各月實際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合計之比。
    (4)綜合性補貼月標準為:按本市現有規定發放的各項價格補貼、生活補貼及過渡性補貼。
    第十條  為使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原按事業單位養老金計算的辦法與本暫行辦法平穩銜接,基本養老金計算實行5年過渡的辦法。1998年7月1日前參加工作,在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間符合養老條件的被保險人,原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養老金高於按本暫行辦法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時,其差額部分,採取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補貼的比例逐年遞減。第一年加發差額部分的90%,第二年加發差額部分的70%,第三年加發差額部分的50%,第四年加發差額部分的30%,第五年加發差額部分的10%。五年內按事業單位有關辦法計算基本養老金時,其計算的基本養老金水準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險人辦理養老手續計算基本養老金時,一律執行本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計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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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1998年6月30日前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0年(佔地農轉工人員除外,下同),以及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退休後不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待遇,其一次性養老保險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險人相應年度各月實際繳費工資基數合計與相應年度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之比計算的指數化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並按被保險人的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兩個月計算。
    1998年7月1日後參加工作、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被保險人,按《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實施前已按事業單位有關辦法辦理離退休手續的人員,原按事業單位辦法計算的離退休待遇原則上保持不變。其中基本養老金由統籌基金支付,超出基本養老金支付範圍的部分,由單位按原渠道繼續支付。
    第十三條  列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項目為:
    (一) 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計發的基本離退休費。
    (二)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發給在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前已離退休人員的物價補貼。
  (三)按照國家及本市規定發給在1993年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前已離退休人員的生活補貼。
    (四)按照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金調整機制,在19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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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998年、1999年給離退休人員增加的補貼、2000年本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職時的職務補貼,進入基本退休費計算基數的增加額和離休人員按照在職同類人員標準增加的補貼。
    (五)根據《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改革後離退休人員有關離退休待遇問題的通知》(京國工改〔1994〕10號)的有關規定,發給離退休人員的獎金,按50元標準納入統籌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據市人事局關於調整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標準與基本養老金規定正常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
    第十四條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其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執行本市基本養老保險的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職工因病辦理提前退休,以及從事高溫、井下等特殊工種辦理提前退休的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條件及手續,依照市勞動保障局《關於嚴格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養發〔1999〕63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非財政供款的社團、各類社會中介組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按本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
    第十七條  本暫行辦法實施後,凡未及時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上述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時,應自本暫行辦法實施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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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八條  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應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補充養老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施行中遇到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
    第二十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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