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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2〕33號
  2. [發佈日期] 2002-06-2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於停止經營性項目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 有關規定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2]3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房管局等部門關於停止經營性項目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
有關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國土房管局、市計委、市規劃委、市建委和市監察局等部門制訂的《關於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有關規定》,已經第132次市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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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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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
協議出讓的有關規定
市國土房管局市計委市規劃委 市建委市監察局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為進一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國有土地資産管理,改善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産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以及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國土房管局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産管理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2〕4號)、《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編辦等部門關於改革本市固定資産投資項目審批程式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2〕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的規定,現就本市範圍內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等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利用國有土地進行商業、旅遊、娛樂、寫字樓及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開發的
項目用地,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停止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手續。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須進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土地交易市場),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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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公開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於經營性開發的項目用地,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的新徵土地,用於經營性開發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徵地後,納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通過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二)原劃撥土地使用者需轉讓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或改變用地性質用於經營性開發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三)凡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場按照規定程式進行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
    (四)經營性項目用地投資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須在市土地交易市場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五)下列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1.綠化隔離帶項目、小城鎮建設項目、危舊房改造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中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經營性項目確實不可分割,而不能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項目用地。
    2.屬於規劃為高科技、工業用途的經營性項目用地確需協議出讓的。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經營性項目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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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對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或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規劃用地許可證,但尚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經營性項目用地,根據具體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項目用地處於土地儲備重點範圍內,經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部門)審核確需收購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實施收購。
    (二)項目用地構成土地閒置的,按《北京市閒置土地處理辦法》(市政府2001年第83號令)規定辦理。
    (三)項目用地屬於存量國有劃撥土地,市國土房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且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雖未經正式受理,但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或規劃用地許可證且都在有效期內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備齊有關資料到市國土房管部門進行登記,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除上述情況外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四)項目用地屬新徵土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1.已經取得市政府徵地批文或者市國土房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徵用土地申請,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2.對未經市國土房管部門正式受理徵用土地申請,但已經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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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且都在有效期內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備齊有關資料向市國土房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3.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雖未取得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但市規劃主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並已經徵求過市國土房管部門意見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五)屬於同一個項目用地分次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但手續尚未辦理完的,受讓方須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國土房管部門申請登記,接受審核。逾期不登記的,停止辦理項目用地的有關手續。
    (六)對可以繼續採用協議出讓的項目用地,須滿足以下條件,方可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1.主體必須一致,即其立項、規劃、徵地與受讓的主體必須是同一個投資者。
    2.承擔代徵、代拆任務的,須完成其代徵、代拆任務。
    3.投資者應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沒有不良信用記錄。
    (七)對可以繼續辦理協議出讓手續的項目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須于2002年12月31日前簽訂,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可延長到20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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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四、對必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原投資者對土地有實際投入的,由市國土房管部門委託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按審計結果待土地出讓後給予合理補償。
    五、市監察部門要做好對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審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 7 -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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