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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0〕3號
  2. [發佈日期] 2000-01-31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北京市工程建設違法違紀 行為行政處分規定》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0]3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於印發《北京市工程建設違法違紀
行為行政處分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工程建設違法違紀行為行政處分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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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設違法違紀行為
行 政 處 分 規定

(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長辦公會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嚴肅行政紀律,懲處違法違紀行為,維護工程建設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國家公務員,以及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
  前款規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設中違法違紀的,依據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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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授意或者強令審批機關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指使、縱容下級違法建設的;
  (二)指使選擇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單位,干擾招標投標活動的;   
    (三)為有親屬關係的人員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應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五)參與工程發包、承包或者從事有償中介活動的;
  (六)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應當給予處分的。
  第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審批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超越職責許可權、濫用職權或者違反規定程式辦理有關審批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指定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以及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的;
  (三)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擅自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有關稅費的;
  (四)在工程建設管理和監督中失職,對違紀行為不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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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糾正、不查處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干預工程建設應當給予處分的。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外地進京施工企業進京承包工程註冊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招標投標管理規定的;
  (三)在施工過程中,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程品質監督或者工程品質驗收的。
  第七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式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擅自開工建設,或者採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招標投標或者在招標投標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在拆遷安置中高估冒算,造成國有資産流失,或者未經批准擅自拆遷、不按規定拆遷,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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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擅自擴大建設規模,變更建設標準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
    (五)要求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建築工程技術和安全規範、標準,進行工程勘察設計或者施工作業,造成重大工程品質責任事故或者重大品質隱患的。
  第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有關業務,或者採用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二)買賣、轉讓、出借、出租、塗改或者偽造資質證書、批件、營業執照、銀行帳號、設計圖簽、圖章的;
  (三)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影響工程品質或者安全的;
  (四)與建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相互串通,阻撓、排擠其他單位公平競爭,擾亂招標投標正常秩序的;
  (五)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工程的;
  (六)無《施工許可證》擅自進場施工的;
  (七)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施工,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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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品質安全的;
  (八)對建築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情節嚴重的;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九)採用偽造證據、虛列成本或者與發包方有關人員串通等欺騙手段,高估冒算,抬高工程造價的;
  (十)其他違反工程建設法律、法規、規章,需要給予處分的。
  第九條 財政、審計、工商、稅務、市政管理、環境保護、消防等部門,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建設有關手續、許可證照,或者拖延辦理,影響工程建設的;
  (二)自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程建設有關稅費的;
  (三)違反有關規定批撥工程建設費用的;
  (四)將職能範圍內的業務安排給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從中獲利的;
  (五)強行指定工程業務,干預工程建設活動的。
  第十條 在工程建設中,有關人員有貪污、賄賂、挪用公款、侵佔財物、違反規定接受禮品以及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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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續費等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其他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或者積極上繳全部違法違紀所得財物的;
  (二)主動採取措施,減少或者避免損失的;
  (三)檢舉揭發他人違法違紀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
  違法違紀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危害後果,經批評教育改正後,可以免予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利用職權強令下屬人員違反工程建設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拒不糾正錯誤或者阻撓他人舉報、交代問題、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報復舉報人、證人或者案件經辦人的;
  (四)不及時採取措施,致使損失加大的;
  (五)偽造、銷毀、藏匿證據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負有對違法違紀行為人實施處分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拖延不作處分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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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對監察對象中的事業單位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參照《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辦理。
  對監察對象中的企業單位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辦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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