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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2001〕12號
  2. [發佈日期] 2001-02-19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 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01]12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北京市
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一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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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公正、及時地處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申訴,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
    本辦法所稱的復核,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原處理機關提出重新審查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控告,是指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向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提出指控。
    第四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
    國家行政機關處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控告,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適當的原則。
    
第二章  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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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
    (一)行政處分;
    (二)辭退;
    (三)降職;
    (四)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在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七條  國家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遞交復核申請書,同時附上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決定(複印件)。原處理機關有提供處理決定(複印件)的義務。復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申請復核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復核申請的日期。
    第八條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遞交的復核申請書後,應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員進行復核。原處理機關應當在30日內做出復核決定,其中對於“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提出的復核申請,原處理機關應當在10日內做出復核決定。復核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復核的國家公務員。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對原處理機關做出的復核決定不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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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屬於“年度考核定為不稱職”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需經過申請復核程式後,方可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原處理機關拒絕受理,或原處理機關在10日內未做出書面復核決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對其他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不經復核程式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提出申訴。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對國家行政機關做出的屬於行政處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監察機關負責受理。
    對監察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申訴,按監察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門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受理。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對區、縣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對實行垂直管理領導體制的市級行政機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受理;對區、縣分局及直屬機構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市主管機關受理。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對區、縣人民政府人事部門和實行垂直管理領導體制部門的申訴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對於事實不清,程式不合法,適用法規明顯不當的申訴處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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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權建議受理機關重新審理。
    第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應當在接到行政機關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訴的,經受理機關確認可以延長期限。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機關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  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七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受理機關遞交申訴書,並附上原處理機關做出的人事處理決定(複印件),對復核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當附上復核機關做出的復核決定(複印件)。原處理機關有提供處理決定(複印件)的義務。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機關的名稱;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八條  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國家公務員申訴書之日起15日內,區別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予以受理,並立案審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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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予受理,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並説明理由;
    (三)申訴材料不齊全,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
    第十九條  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接到國家公務員遞交的申訴書後的60日內,做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對涉及國家公務員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被申訴的機關應當給予配合併提供相應的證據和文件。
    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決定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後,應當組成臨時性公正委員會,負責審理國家公務員的申訴案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  公正委員會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門中與申訴事項有關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公正委員會一般由5至7人組成,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主任、副主任由負責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工作機構的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三條  公正委員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可以舉行聽證會,進行案件調查。聽證會由公正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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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公正委員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堅持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案件處理提出明確意見。案件審理結束後,公正委員會應當向受理申訴的機關提交審理報告。
    審理報告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以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提出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員會成員的姓名、單位及職務;
    (四)審理的時間;
    (五)審理情況概要;
    (六)公正委員會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對公正委員會提交的申訴審理報告進行審核,並區別不同情況,做出下列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的,撤銷原處理決定;
   (三)原處理決定所列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式的,建議原處理機關重新審理;
    (四)原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當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直接變更原處理決定或者建議原處理機關予以變更。
    受理申訴的機關做出的申訴處理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十六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做出申訴處理決定後,應當製作國家公務員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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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機關的名稱,以及做出人事處理決定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訴的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訴的機關做出的處理決定;
    (六)做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案件審理結束後10日內將申訴處理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和原處理機關。
    原處理機關應當將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國家公務員的個人檔案。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在復核及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不得因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而加重對國家公務員的處理;受理申訴機關在審理申訴案件中,不得因原處理機關做出的處理決定過輕而要求原處理機關加重對國家公務員的處理。
    第三十條  在受理復核申請和申訴的機關做出處理決定之前,國家公務員可以撤回復核申請或申訴。要求撤回復核申請或者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復核和申訴的機關在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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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務員關於撤回復核申請或者申訴的申請書以後,應當停止審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工作人員,必須符合國家公務員回避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和監察機關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條  控告應當由受侵害的國家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控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認為侵害權益的行為是違法違紀的;
    (二)有明確的被控告機關或者被控告人員;
    (三)被控告的機關和人員屬於受理控告的機關管轄。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控告應當遞交控告書。控告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被控告機關或者領導人員的名稱等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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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接到國家公務員的控告書後,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控告人提供的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判斷。對需要立案的,應及時立案。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決定立案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調查處理政紀案件的規定和程式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受理控告的機關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立案審理後,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做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決定以書面形式送達控告人、被控告機關、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機關。
    第四十條  有關機關和人員在接到處理決定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執行,並將執行情況通報給做出處理決定的機關。
    第四十一條  受理控告的機關對依照本辦法提出控告的國家公務員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歧視、刁難。對國家公務員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不得將控告材料轉給被控告人。

第四章  責任與處理

    第四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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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有誤,且不按上級機關決定給予糾正,或者對申訴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上級主管機關必須追究直接責任者和負責人的責任,必要時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在申訴、控告中捏造事實、弄虛作假、陷害他人的,國家行政機關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者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國家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給他人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公開賠禮道歉,挽回影響。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各級行政機關受理申訴、控告案件實行備案制度,辦結案件後1個月內報市人事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  木辦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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