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2000]106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産工作暫行規定》和《北京市企業兼併工作暫行規定》已經第84次市長辦公會議原則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〇年九月二十日
北京市國有企業破産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規範和推進本市國有企業破産工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國有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産法》)申請破産。
第三條 企業破産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第四條 企業破産應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企業破産應依法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第六條 凡借用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世界銀行貸款或轉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企業,不得申請破産。
第二章 主要政策
第七條 破産企業的所有經營性財産,除已設定抵押者外,均為破産財産。變現收入優先撥付破産費用後,依據《破産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順序清償。
第八條 破産企業的非經營性資産(包括職工住房、學校、幼兒園所、醫院等福利性設施)原則上不計入破産財産。企業破産終結後,經市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移交破産企業所在區縣統一管理。
破産企業黨委、工會、共青團組織的財産不計入破産財産,按照各自章程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計入破産財産。除已設定抵押者外,破産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得,首先用於破産企業職工的安置;安置破産企業職工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交由市財政預算專戶管理,用於推動全市國有企業破産工作。
第十條 企業破産過程中的各項中介費用(包括審計、評估費用等),原則上按國家有關收費標準減半收取。
第十一條 市屬企業破産後,退休人員移交社會管理,按規定預提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醫藥費、撫恤費等項費用,暫由企業主管部門墊付;企業主管部門墊付有困難的,由財政部門墊付。對原由企業負擔支付的退休人員醫藥費,在本市未實施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前,暫由財政部門採取“一年一墊、先墊後支”的辦法墊付。其標準以本市上年退休人員每人平均醫藥費為基數,扣除退休職工每人平均大病統籌和個人負擔部分後的每人平均實際支出計提當年的醫藥費,由退休人員所在街道按規定支付退休人員有關費用和報銷醫藥費。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後,按新的規定執行。
離休人員交由破産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管理,按規定預提的各項費用和醫藥費,暫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墊付;上級主管部門墊付有困難的,由財政部門墊付。
墊付離退休人員預提和支付的各項費用,待破産企業土地使用權實現轉讓後,用轉讓所得歸墊。
區、縣屬國有企業破産,離退休人員的安置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破産企業職工安置費的提取標準依據該破産企業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所得而確定,但每人平均最高不得超過本市上年企業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在發給職工個人自謀職業安置費時,可考慮職工工齡長短確定發放標準。
破産企業的在職職工,在法院宣告破産當月,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的,經本人申請,可以辦理退休手續。
第三章 主要工作步驟
第十三條 徵求主要債權人意見。企業主管部門在選擇擬破産企業時,應徵求其主要債權人,尤其是金融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制定企業破産預案。破産預案由企業主管部門組織擬破産企業,或者委託中介機構制定,主要內容包括:企業概況、申請破産原因、企業資産負債情況、債務擔保情況説明、職工分流安置方案、資産處置方案、破産中存在問題等。其中職工分流安置方案包括:職工隊伍現狀、有關政策依據、預計分流安置情況、安置費用來源等。企業破産預案應徵求債權金融機構的意見。
第十五條 召開職工代表大會。企業在正式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應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的主要內容包括:通報企業目前的經營狀況和破産原因;介紹國家有關企業破産的法律、法規以及本市有關破産企業職工分流安置的政策;作出關於是否同意企業破産的職代會決議。
第十六條 對破産企業進行審計。企業破産清算組應委託經有關部門認證、具有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對破産企業進行審計。對審計中發現原企業存在嚴重違反國家財經紀律問題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追究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破産財産和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企業破産財産處置前,應由破産清算組委託具有國有資産管理部門認證的資産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企業破産財産的評估結果應報經同級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確認。
土地使用權評估須由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認證的、具有房地産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由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確認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破産財産和土地使用權公開轉讓。企業破産財産和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以拍賣方式依法轉讓,轉讓價格應以評估確認的價格為依據,由市場確定。
第十九條 妥善安置企業職工。破産企業主管部門要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職工安置的政策規定,妥善解決職工安置問題。
第二十條 建立破産項目責任制。破産企業主管部門應在企業正式向法院申請破産前成立破産工作領導小組,代表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企業破産準備及清算工作,並對項目全過程負責。領導小組由主管部門指定一位主管領導任負責人,主管部門的財務、勞動、資産管理、工會等部門派專人參加。
第二十一條 發揮社會中介機構在破産事務中的作用。清算組可以聘請破産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承擔企業破産清算工作,主要包括:清理企業債務、追索企業債權;組織破産企業審計、評估工作;組織破産財産變現工作;制定破産財産清償分配方案、破産清算報告;提供法律及政策諮詢等。
第四章 破産審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申請破産,按照隸屬關係由其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經委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主管部門,市屬企業是指市政府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控股有限責任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區縣屬企業是指區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實施。
北京市企業兼併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和規範本市企業兼併工作,維護兼併各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企業兼併是指一個企業通過劃轉、購買等形式獲得其他企業的産權,使被兼併企業失去法人資格或雖保留法人資格但變更投資主體的一種行為。
第三條 企業兼併應以國家産業政策和首都經濟發展戰略為指導,有利於調整全市經濟結構、優化資源配置、提高企業整體素質和社會經濟效益,並有利於被兼併企業職工安置和社會穩定。
第四條 企業兼併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債權人和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企業兼併應堅持雙方自願、互惠互利原則。
第六條 本規定適用於兼併雙方或一方屬於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的兼併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之間、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兼併行為,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主要措施
第七條 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兼併雙方在制定兼併方案之前,要徵求企業債權人,尤其是主要債權金融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企業兼併要經過雙方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並形成決議。
第九條 切實做好兼併雙方的審計評估工作,防止國有及集體資産流失。兼併方和被兼併方都要委託經有關部門認定、具有審計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財務狀況審計。被兼併方要委託經國有資産管理部門認定、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資産評估,其中國有企業的資産評估結果須報同級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確認。
第十條 認真制定企業兼併方案。主要內容包括:兼併雙方的基本情況(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佔地、建築面積、所屬行業、隸屬關係、主要産品及其規模、企業資産及負債情況、企業職工基本狀況、經營狀況等)、兼併理由及方式、兼併可行性分析、産品結構調整方案、職工安置方案、銀行債務落實情況及進度安排等。
第十一條 企業兼併雙方要正式簽署符合法律要求的兼併協議。兼併協議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兼併協議各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兼併理由及方式;
(三)債權、債務的承擔及清償辦法;
(四)資産移交方式或資産變動事項;
(五)職工安置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簽約日期;
(八)兼併協議各方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兼併企業雙方要妥善處理好職工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關係。職工與被兼併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兼併方要履行原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變更勞動合同的法人單位。兼併雙方企業持《社會保險登記證》分別到相關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和繳費變更與登出手續,被兼併方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兼併方在兼併前負責清償。
第十三條 兼併方應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承擔被兼併方的全部債務,與被兼併方的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償還貸款協議並重新落實擔保責任。
第十四條 兼併雙方企業在接到審批單位的批復後,及時到稅務、財政、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統計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兼併審批
第十五條 市政府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控股有限責任公司、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同)所屬企業之間的兼併,由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審批,並報市經委備案。
第十六條 同一區、縣所屬企業之間的兼併,由區、縣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並報市經委備案。
第十七條 不同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所屬企業之間的兼併,不同區、縣所屬企業之間的兼併,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與區、縣所屬企業之間的兼併,由兼併方的主管部門和被兼併方的主管部門協商後聯合審批,並報市經委備案。
第十八條 非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所屬企業的兼併,按照隸屬關係由非授權國有資産經營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經委備案。
第十九條 非國有企業兼併國有企業,審批部門在審批前,應將兼併方案徵求同級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條 市屬國有企業與中央在京國有企業、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企業之間的兼併,按照國家經貿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産管理局《關於變更國有企業隸屬關係審批辦法的通知》(國經貿企〔1994〕649號)的規定,由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經委審核。
第二十一條 列入全國企業兼併工作計劃的兼併項目,根據《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發〔1997〕10號)的規定,由北京市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協調小組審核,報全國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第二十二條 企業兼併雙方申請審批(審核)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兼併雙方申請書;
(二)兼併方案;
(三)兼併雙方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兼併行為的批復或出資人的意見;
(四)兼併雙方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決議;
(五)兼併協議書;
(六)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兼併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各審批(審核)單位應當自兼併雙方報送材料齊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審批單位不能在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的,可通知企業延長至20個工作日。
第四章 監管和考核
第二十四條 企業兼併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侵害債權人和職工合法權益的,市政府有關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政府有關部門可責令其終止兼併行為並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單位及當事人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以欺詐、脅迫方式訂立兼併協議的,市政府有關部門可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條 建立項目定期上報制度。凡已實施的企業兼併項目,由兼併行為的審批部門負責監管一年,半年向市經委報送一次項目運作情況。第二十七條 凡列入國家計劃的企業兼併項目的監管和跟蹤考核,按市經委、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關於對列入國家計劃的兼併項目加強監管和跟蹤考核的意見》(〔1999〕京經企字第120號)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在國家有關企業兼併的政策頒佈實施之前,企業兼併的各項工作以本規定為準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